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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 原告
- 標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負責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一、七八七、七三○元,營業成本二七、五一四、二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承包工程之合約書、未依工程別編製成本分析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成本數量無法勾稽核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行業代號五九○○─一五冷凍空調工程),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為二
五、四三○、一八四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行業代號五九○○─一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五、四三○、一八四元,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未依法取得台悠公司及台朔公司進項憑證之部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課處罰鍰,理當承認此成本,怎可因申報金額不符,即不予認定。況此材料成本用於力福、開泰及佛教蓮舍等工程內,怎可因無材料之名稱,即以成本數量無法勾稽核對為由,駁回訴願,且原告已提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豈有未提示具體事證之理。原告已竭盡所能按被告所需提供帳簿、文據,實不明被告所謂提示帳證不完全或不健全之意。
⒉被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營業成本二七、五一四、二二九元,初查時被告只須較大工程之合約書,原告乃提示雲林案及台電案供核,被告如須全部合約書,原告亦可提供。被告稱未依工別編制成本分析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致成本數量無法勾稽核對,確有不實,因原告於八十二年之帳冊上已清楚記載在建工地別及傳票編號,加上傳票及發票上亦已詳細登載工地別,且原告已由被告借領傳票及發票影本並加以整理,針對工地別將本期進貨發票明細詳附在後,以利查核。
⒊原告係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業,合約上所列之設備材料、工資與另料之名稱及數量,在工程進行中因現場實際上之變更修改會與合約上不同,須要逐筆核對及說明,才能釐清工程之專業用語及使用情形。原告已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五六○一○號函要求之相關資料,送交稽核人員劉鳳麟點收並經其確認資料齊全,當時曾詢問是否須原告員工配合核對成本,其稱不用,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原告再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二○七九八號函要求之相關資料檢送給稽核人員丁○○,經其認可所送資料均已齊全,當時亦曾詢問丁○○是否須要原告專業人員在旁解說或另行補充資料,以免其不明專業名稱,誤為資料不齊,其謂自己看即可,不清楚時再通知原告派員解釋,惟其未曾來電或來文詢問,仍按原案處理。該兩名稽核人員並非從事本工程業之專業人員,如何了解工程上之專業名稱及使用方式,稽核人員往往看不懂即說成本無法勾稽核對,被告所為顯失公平。
⒋原告之冷氣空調安裝均由有合法憑證之外包廠商承攬,如百辰、九泰、升揮、益銘等廠商,因冷氣及空調屬於專業部分,原告無法辦理,故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並無所謂之直接人工費用。
⒌原告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中央空調系統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五九○─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被告按行業代號五九○○-一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似有未合。
⒍被告所指原告未取得台悠、台朔公司進項憑證部分,實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借貸,並非進貨未取具進貨發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二年度未依法取得台悠公司及台朔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分別為五九
八、三八九元及八九七、五八四元,合計一、四九五、九七三元,案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一二二號及八六○一七二號處分書裁罰在案。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收入及相關成本資料無法提供查核,經原告同意依冷凍空調工程業(標準行業代號五九○○-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營業成本二五、四三○、一八四元,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同意書附案資證。原告對原同意核定之營業成本,再補提示帳簿文據,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結果以:
①本期列報之其他成本一、○四三、三○○元,經原告說明係向台悠、台朔公司所進之分離式冷氣機、隱藏式小型送風機、室內送風機等其他機型材料,且分散於力福、開泰及佛教蓮舍等各工地使用,有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標字第六○一一號函附案資證。經查原告未依法取得台悠、台朔公司之進貨金額計一、四九五、九七三元,分別於本期列報其他成本一、○四三、三○○元及八十三年列報四五二、六七三元(佛教蓮舍)。因其未取得進項憑證,又工程在二個以上,且工程成本分別列報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兩個年度,故無法勾稽其工程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②原告本期係從事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各種空氣調節及冷凍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按裝等業務,申報營業成本無人工費用,經原告補充說明其空調工程係由外包廠商承攬。惟本期完工七個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僅提示其中四個工程合約供核,其餘未能提示工程合約及外包工程合約,至已提示合約之四個工程,經查與進貨帳及材料耗用明細表無法核對,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查核情形如下:
⑴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公廳舍冷氣空調工程及雲林縣大埤鄉立圖書館冷氣空調工程係二份工程合約,其進貨係登載於進貨帳之同一頁,兩個工程成本未能區分,分別計算,核與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不符,且材料明細表與工程預算表標單品名亦不相符,無法勾稽查核。
⑵台電公司工程部分,僅編製本期進貨部分表報,前期金額五、三二四、七四○元部分未能編製材料耗用明細表供核。
⑶開泰公司工程部分,進貨帳未登載數量及單價,與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無法核對。
⑷力福建設公司三個工程僅提供報價單,及其餘零星工程均未能提示工程合約書供核。
③有關材料部分,原告編製之材料明細表,本期進貨金額合計為二五、二一一、七五一元,惟與其申報數二六、四七六、四一五元不符,無從勾稽核對,且其進貨之品名、數量,與原告承包工程之承包合約書內所附之材料明細不符,亦無法勾稽核對。
④綜上,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帳簿文據,因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庭所提示之營業成本表及憑證等資料,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訴稱,該資料即復查階段所提示供被告查核之資料,既係原提示之舊資料,無法勾稽查核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一再執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⒉原告訴稱所提供資料係經被告兩名承辦人員認為資料已齊全及被告未再通知其補證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告提示帳證時,既未當場進行查核,如何能知所提示資料已否齊全?又本案於復查階段,被告經核對其申報內容及所提供帳簿、文據及表報說明等,因尚有疑點,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二○七九八號函通知補證資料,有通知函抄本附案資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庭訴稱,系爭年度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係因借貸關係,並非進貨未取具進貨發票乙節。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原告系爭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違章相關事證資料,據原告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記載:「係八十二年向台悠、台朔公司購買冷氣等所付之貨款支票」及「本公司八十二年向台悠、台朔兩公司進貨八九七、五八四元及五九八、三八九元未依法取得進貨發票,係因會計作業疏忽所致」,有談話筆錄影本附案資證。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一、七八七、七三○元,營業成本二七、五一四、二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承包工程之合約書、未依工程別編製成本分析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成本數量無法勾稽核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行業代號五九○○─一五冷凍空調工程),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五、四三○、一八四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竭盡所能按被告所需提供帳簿、文據,並無帳證不完全之情形,被告稽核人員常因不懂專業即稱成本無法勾稽;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未取得台悠、台朔公司進項憑證部分,實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借貸,並非進貨未取具進貨發票;又原告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中央空調系統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五九○─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被告按行業代號五九○○─一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似有未合云云。經查:
㈠原告八十二年度未依法取得台悠公司及台朔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分別為五九八、三八九元及八九七、五八四元,合計一、四九五、九七三元,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已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一二二號及八六○一七二號處分書裁罰在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收入及相關成本資料無法提示供查,經原告同意依冷凍空調工程業(標準行業代號五九○○-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㈠本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毛利,擬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已在當年更正營利標準代號五九○○-一五冷凍空調工程,請依上開標準計算。」在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對原同意核定之營業成本,補提帳簿文據,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帳簿文據,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維持原核定。被告就其查核結果具體說明如下:
①原告列報之其他成本一、○四三、三○○元,經其說明係向台悠、台朔公司所進之分離式冷氣機、隱藏式小型送風機、室內送風機等其他機型材料,且分散於力福、開泰及佛教蓮舍等各工地使用,有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標字第六○一一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未依法取得台悠、台朔公司之進貨金額計一、四
九五、九七三元,分別於本期列報其他成本一、○四三、三○○元及八十三年列報四五二、六七三元(佛教蓮舍),因其未取得進項憑證,且工程在二個以上,工程成本分別列報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兩個年度,故無法勾稽其工程成本。
②原告本期完工七個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惟僅提示其中四工程合約,其餘未能提示工程合約及外包工程合約,至已提示合約之四工程,經查與進貨帳及材料耗用明細表無法核對,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計有:⑴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公廳舍冷氣空調工程及雲林縣大埤鄉立圖書館冷氣空調工程係二份工程合約,其進貨係登載於進貨帳之同一頁,兩個工程成本未能區分,分別計算,核與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不符,且材料明細表與工程預算表標單品名亦不相符,無法勾稽查核。⑵台電公司工程部分,僅編製本期進貨部分表報,前期金額五、三二四、七四○元部分未能編製材料耗用明細表供核。⑶開泰公司工程部分,進貨帳未登載數量及單價,與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無法核對。⑷力福建設公司三個工程僅提供報價單,及其餘零星工程均未能提示工程合約書供核。
③有關材料部分,原告編製之材料明細表,本期進貨金額合計為二五、二一一、七五一元,惟與其申報數二六、四七六、四一五元不符,無從勾稽核對,且其進貨之品名、數量,與原告承包工程之承包合約書內所附之材料明細不符,亦無法勾稽核對。
④被告復查時,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二○七九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提帳證資料,有通知函影本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是難認被告有不懂專業妄稱成本無法勾稽之情形,原告所稱帳證完整,要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八十二年度向台悠、台朔公司進貨八九七、五八四元及五九八、三八九元未取得發票乙節,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稽核組陳稱係:「因沒有發票之進貨價格較為便宜,故本公司一時疏忽向該兩公司進貨未取得發票」,有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徵;且依前述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㈡另八十二年間向台悠公司、台朔公司進貨,金額共計一、四九五、九七三元(不含稅),係為本公司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等語,足認原告所稱未取得台悠、台朔公司進項憑證部分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借貸乙節,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冷凍空調工程業,被告依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代號五九○○─一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為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稱其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中央空調系統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五九○─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惟依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央空調系統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五九○─一一)為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較不利於原告。至於原告起訴後所提要求被告重核之成本分析表等件,業據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係復查階段所提示供核之資料,其既已經被告查核,認無法勾稽如前述,自無須再為重核,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