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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 當事人
    吉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參加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吉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參加人 美商.傑世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克斯章包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信綜合證 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證券商業務服務,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七號服務標章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 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七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 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惟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六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本院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請:同被告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間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 服務標章」之情形? 甲、原告主張: ㈠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之訴願決定內容與原告具有直接之利害 關係,且該訴願決定既將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予以撤銷,顯然業已損害原告之權益 ,據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據以認定參加人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不成 立之理由,略為:「系爭第一二000七號『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 圖樣(如附件圖一)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而訴願人 (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號『Logo of The Chase Manhattan Bank』、第一七五號『大通銀行』、第二六七五一號『Linear Chase Octagon』、第五四四八五號『Chase & Logo(Lined)』、第六九四三四一號『 Lined Octagonal Logo(5-bars)』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件圖二),則由 四片梯形塊狀相疊成為一八角幾何圖,二者整體予人主要寓目印象,一為圓形造 形,一為八角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非不可區 辨。且觀諸參加人(原告)檢附之公司簡介報章、公司信封、股票、名片、建築 物外觀照片、報章雜誌廣告及徵人啟事、廣告費計費通知單、估價單、有線電視 衛星字幕廣告託播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足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內 方外圓之古錢幣設計圖為企業識別標誌,使用該標章於公司信封、簡介、股票、 建築物外觀、名片、廣告等文件物品上已有多年,且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分別藉由 民視、TVBS、衛視、三立、緯來日本台等電視傳播媒體及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該 標章在我國市場已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 悉,故系爭服務標章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 及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及保險,經營銀行及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 等服務及「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票據‧‧‧」等商品,亦非屬類似之服務。 是以,系爭商標並無首揭二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由為據,其處分理由洵 屬適當。 ㈢原告復提呈與本件事實相同且業由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0)訴字第 0九00六三00五六0號駁回訴願決定書,以徵參加人訴願並無理由,而上開 訴願決定書亦載明其理由為:「‧‧‧惟查關係人(即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創立於民國五十年,當時即以內方外圓之古錢幣設計圖為企業識別標 誌,並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於其公司信封、簡介、股票、建築物外觀、名片、廣告 等文件物品上,迄今近四十年,期間關係人(即原告)前身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即以系爭服務標章相同之圖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准註冊為第三七一 三七號「大信公司標章」服務標章,且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亦分別藉由民視、TVBS 、衛視、三立、緯來日本台等電視傳播媒體及報章雜廣告宣傳,凡此經原處分機 關,依關係人(即原告)於系爭服務標章被評定答辯時所檢送之公司簡介、信封 、股票、公開說明書、名片、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估價單、有線 電視衛星字幕廣告託播合約書等客觀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服務標章在我國市場已 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核無不合。故而原處分機關衡酌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 註冊之前,關係人(即原告)即已以與系爭服務標章相同之圖形指定使用於綜合 證券業務服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於銀行存領款、信用狀等服務早已併存 使用多年,各有不同領域,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觀事實,應為消費者所得 辨識,亦無不當。‧‧‧客觀上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 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由之可證系爭服務標 章並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適用。 ㈣查被告本件訴願決定無非係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 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相互比對, 二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塊形,就二者 之外觀予以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如出一轍,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依 據原處分機關編訂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雖分別歸類於360100組 群及360300組群,惟查二者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六類,且其性質均有代客處理有關金錢之業務,其業務關係極為密切,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二種服務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非屬類似服 務,而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等語 ,為其撤銷原處分之論據。惟被告就相同事實前後認定歧異,已有可議,且前述 原告系爭服務標章在我國市場已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等有利事實,乃攸關有無前揭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 適用之判斷,被告恝置不論,其遽為撤銷原處分,亦嫌速斷。又訴願決定所認系 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服務業務相類乙節,亦有認定分類界限過氾,殊與商標 法規定意旨相悖之違誤。況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設計理念,係以中國古錢幣代表 金融事業,分割的線條,意象滾動的錢財,象徵生生不息,且訴願決定既認「系 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 等語,顯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整體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乃一般人所熟悉之中 國古錢幣形體,其與梯形塊狀幾何八角圖形之據以異議標章圖樣,顯然相異其趣 ,其加以隔離觀察,何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據被告說明其依據,被告訴 願決定徒以「兩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 塊形,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等語,即率斷乃構成近似之標章,易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應予撤 銷。 乙、被告主張: ㈠查訴願決定並未指示原處分機關如何重為處分,僅請其再斟酌,未明確指出是否 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且下級機關並非絕對受訴願決定之拘束, 原處分機關仍有審酌空間,因此,原告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仍待商榷。 ㈡按判斷標章之有無近似,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與該標章 是否著名並無必然關聯,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而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 以異議標章之八角形圖樣相較,二者皆係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正中則 均圍成一反白之小方塊形,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之寓目印象如出一轍 ,於其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 章。所訴兩標章非屬近似,並不足採。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識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類 ,亦有認定分類界限過氾,殊與商標法規定意旨相悖之違誤乙節。查系爭服務標 章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號「Logo of The Chase Manhattan Bank」、第一七五號「大通銀行」、第二六七五一號「 Linear Chase Octagon」等服務標章及第五四八四六六號「CHASE & LOGO( SOLID)」、第五四八四六七號「CHASE & LOGO(LINED)」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 於「銀行及保險,經營銀行及與銀行有關之業務,經營銀行及收受支票存款,活 期存歉,定期存款,辦理票據貼現,短期存款及中期放款,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辦理投標保證函,履約保證函,擔保信用狀,關稅保證函,擔保提貨單,公司 債之保證及商業本票發行之保證,簽發信用狀,辦理匯兌及外幣收兌,代理收付 款項」等服務,同屬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研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且二者性質均有代客處理有關金錢之業務,按一般 銀行均設有證券部門,大多數券商之營業場所亦設有銀行之分支機構為顧客提供 及時服務,而一般顧客在買賣股票時,亦係透過銀行轉帳。是以,二者業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其關係亦極為密切。從而,被告所為認定自無 所稱與商標法規定意旨相悖之情事。 ㈣至有關原告主張相同案例已為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 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本件亦應作相同處理 乙節。按該案亦認兩商標「細為比對,固有近似之嫌」。惟因該案所涉服務標章 評定事件之被評定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其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資 料、文件、圖書之查詢及代理各種書籍、雜誌、報紙之訂閱服務,與本件系爭服 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第三十六類「證券商業務」服務完全不同,兩案案情自屬有 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處理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本件關於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七六號服務 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既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令智 慧財產局另為妥適之決定而尚未決定,難謂對原告有何不利,乃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應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顯無起訴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原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吉祥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由羅福助變更為甲○○,此 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可稽;另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由林信義變更為宗才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宗才怡變更為林義夫 ,此有被告所提之函二紙足憑,兩造均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分別由甲○○及林義夫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 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祗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 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 三四號判例。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 起行政訴訟。查本件關於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 ○○七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並令智慧財產局另為妥適之決定而尚未決定,然對原告是否有利尚有未定 揆諸上開司法院二號解釋,只要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乃實體上應審究問題。參加人認原告應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顯 無起訴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云云,尚非可採;是以本件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究 。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 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 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或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服務,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三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在我國市場已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況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設計理念,係以中 國古錢幣代表金融事業,分割的線條,意象滾動的錢財,象徵生生不息,且訴願 決定既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 圖形所構成」等語,顯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整體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乃一般 人所熟悉之中國古錢幣形體,其與梯形塊狀幾何八角圖形之據以異議標章圖樣, 顯然相異其趣,其加以隔離觀察,何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及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及保險 ,經營銀行及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服務及「書籍、新聞雜誌、圖 書、票據‧‧‧」等商品,亦非屬類似之服務云云。 三、按判斷標章之有無近似,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與該標章 是否著名並無必然關聯,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 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 章相互比對,二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 塊形,就二者之外觀予以審視,其整體構圖極相似,予人之寓目印象如出一轍,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值斟酌。 四、次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 號「Logo of The Chase Manhattan Bank」、第一七五號「大通銀行」、第二六 七五一號「Linear Chase Octagon」等服務標章及第五四八四六六號「CHASE & LOGO(SOLID)」、第五四八四六七號「CHASE & LOGO(LINED)」等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銀行及保險,經營銀行及與銀行有關之業務,經營銀行及收受支票存 款,活期存歉,定期存款,辦理票據貼現,短期存款及中期放款,辦理商業匯票 之承兌,辦理投標保證函,履約保證函,擔保信用狀,關稅保證函,擔保提貨單 ,公司債之保證及商業本票發行之保證,簽發信用狀,辦理匯兌及外幣收兌,代 理收付款項」等服務,依據原處分機關編訂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 ,雖分別歸類於360100組群及360300組群,惟查二者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且二者性質均有代客處理有關金錢之業 務,按一般銀行均設有證券部門,大多數券商之營業場所亦設有銀行之分支機構 為顧客提供及時服務,而一般顧客在買賣股票時,亦係透過銀行轉帳。是以,二 者業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其關係雖非相同,應屬近似。 五、至原告主張相同案例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 ○五六○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乙節,核該案似所涉者為商標之評定案,而本 件所涉者為商標異議案,又該案被評定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本件被異議 服務標章亦不同,二者案情有別,其認定結果自非相同,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所為訴願決定認原告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酌之必要,因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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