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三一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求為撤銷被告所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八一三六二○六○○號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經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六、六七一元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所屬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函復否准云云。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前曾另案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處分請求撤銷,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八○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理由,雖漏未以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之理由駁回其再訴願,惟其結果相同,亦無撤銷原再訴願決定之必要,合併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