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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 原告
- 玉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八九府訴字
第二六○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向案外人檀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檀王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九五七、○○○元(內含營業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上開金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三、六六六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鴻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資料及其負責人羅某等人匯款資料作為認定原告向檀王公司進貨之證據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之負責人甲○○與夏尚棣間並無生意往來,金錢上之往來係私人短期借貸,而借貸皆用匯款,羅某匯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元給夏某之妻袁曉玲,完全是其個人的錢,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負責人羅某有提供一空屋讓檀王公司存放一貨櫃的貨物,該公司每次載貨過來,約一兩個月後分批拿走,羅某並不負責保管之責。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不予採信而未敍明理由:
⒈按「申請復查或訴願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與證據,如不予採信,應於復查決定、訴願理由書詳為敍明不採之理由,始能昭人信服。」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檀王公司進貨、金額計五、九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係以原告之付款紀錄、檀王公司送貨紀錄為論斷依據。
⒉茲查,原告以被告未審究八十五年間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所載貨櫃內標的物內容、價值為何?能否以為原告有向檀王公司進貨五、九五七、○○○元之論據?又原告負責人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能否將原告負責人甲○○匯款入袁曉玲帳戶,資為原告係給付檀王公司買賣貨款之證據等理由,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如不予採信,應於訴願決定書加以敍明理由,才符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救濟之立法本意。詎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原告有利之主張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徒以原告未對主張事證負舉證責任,遂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違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機關對其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機關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向檀王公司進貨之證據資料,係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及銀行匯款二項。惟查就被告所採證之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尚難執為原告向檀王公司進貨之唯一論據,蓋檀王公司有無將該貨櫃寄放於原告處,或其他事由,尚待研求。更何況,該運輸工作單縱能證明原告有向檀王公司進貨之事實,亦不能進而推論原告或其負責人與袁曉玲帳戶間之匯款,即係買賣之價金,蓋該運輸工作單所載貨品金額尚無法作為證明原告進貨五、九五七、○○○元之唯一論據。是如被告認為此已足資證明為課稅依據,自應就該運輸工作單貨櫃內物品僧值多少加以調查說明,始盡舉證責任及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被告對此並未置一詞,自有可議。
⒉次查,原告或其負責人之匯款,係匯入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之妻袁曉玲之帳戶,因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不能混為一談,縱檀王公司買賣款項係以袁曉玲帳戶進出,原告之負責人亦不可能以個人名義為原告支付買賣貨款,否則於會計科目中如何記帳,由此足證匯款並非買賣價金。準此,原告既依經驗法則予以證明,是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此主張、抗辯認為不實,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詎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原告之辯詞,均未於復查決定理由項下有所說明,自難謂允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原處分,自有可議,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查被告查獲之銀行票據紀錄,僅記載日期、匯款人、金額、匯款行、存入帳戶、受款人,並無所謂營業帳冊,更無交易數量、單價、規格、品名等營業帳簿必要條件之記載,被告又不調查其他證據,藉以證明原告有與檀王公司買賣事實之情況,予以具體認定,徒以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資料,及原告營業行為與檀王公司經營項目有關,資為原告漏未取得進項憑證,形成一連串違章漏稅。茲查,同業間互相利用票據調現,所在多有,原告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中,亦已陳明與檀王公司無營業往來,僅係借款於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此並無不符合常理之處。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竟恁置不問,徒以原告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資為否准復查之申請,委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遞予維持,自有撤銷發回再予以查明詳究之必要
乙、被告主張: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查本案原告經營之行業(香的製造、買賣)與檀王公司業務(檀香木、沉香木等木材之進出口貿易)相關,依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資料,顯見檀王公司確有送貨與原告之事實。次查原告並以公司支票、帳戶資金或利用負責人羅君等人名義匯款予檀王公司(以羅君名義匯二百四十萬元、公司會計張麗勤名義匯四十五萬元、原告名義匯二百萬元、支票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合計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元),原告雖辯稱僅為負責人甲○○個人與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君之間私人借貸關係,非買賣之貨款等語,惟依羅某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對所稱借款人夏君姓名竟不知悉,以公司帳戶資金出借款項亦無入帳,益見其為推委卸責之詞;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二二三號函限期請原告攜帶其主張八十五年間開立支票予檀王公司係屬個人借貸之相關還款明細資料備查,惟其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不應僅以系爭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資料及其負責人羅君等人匯款資料作為認定原告向檀王公司進貨之唯一論據,惟本案被告已通知原告依其主張提證備查,原告自應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卻空言主張而未提出,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行業為香的製造、買賣業務,亦出售製香原料;製香的原料有從國外進口,也有向國內廠商購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北區國稅局稽核科所自承;而被告主張訂單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鴻福公司運輸工作單所載之貨品,確係檀王公司委由鴻福公司送貨至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夏尚棣即檀王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此仍檀王公司借其倉庫擺放貨品云云,證人夏尚棣亦附合其詞;惟關於如何寄放及取回時間數量等詳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而主張僅提供場所不負保管責任,取貨時原告並未會同盤點,由檀王公司逕行委託之貨車司機取貨等語,本院以為原告所經營之香的製造、買賣業務與檀王公司經營之檀香木、沉香木等木材之進出口貿易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人夏尚棣此部分之證詞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委無足取。
三、次依被告查得之匯款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匯一百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之妻袁曉玲,同年六月十三日原告公司會計張麗勤匯四十五萬元予袁曉玲,原告同年六月十三日匯二百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匯支票三十四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匯支票七十六萬七千元予袁曉玲;合計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夏尚棣亦證稱該款項係其以妻袁曉玲之帳戶內收取,原告雖辯稱僅為負責人甲○○與檀王公司負責人夏尚棣君之間私人借貸關係,其與檀王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上開款項並非買賣之貨款云云;惟查,朋友因故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週轉之情形,於社會一般常情固然屬實,然借貸之間與還款無留存任何憑證,亦無收取利息者,勢必彼此間之交情與信任感均十分深厚、穩固始足為之,並始符社會經驗法則,而依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其無法就借款、還款之明細為說明,且對所稱借款人夏君姓名竟不知悉,陳稱以公司帳戶資金出借款項亦無入帳亦有違公司會計制度與規定。又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個人與原告間因係家族企業故有資金往來,原告公司還錢時逕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系爭匯款予袁曉玲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原告自帳戶提領而逕匯予袁曉玲等語,足見其匯款部分亦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則究何部分係其個人款項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無法舉證證明,所提之日記分類帳亦無法證明原告確與甲○○個人間有資金往來,是甲○○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足採。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張麗勤亦於本院證述:「自八十年迄今均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工作,工作內容不含老闆私人借貸。」,「(匯款單有幾筆係你經手?)有兩筆是我經手,六月十三日以我名義匯款及六月十三日以玉馨公司名義匯款,錢都是從公司帳戶提出。」等語,顯見張麗勤只是名義上之匯款人,實質上原告始為匯款人。末查夏尚棣復證稱其本人因常跑國外,故無論檀王公司或個人之資金往來均以妻子袁曉玲之帳戶往來等語,原告既與夏尚棣無資金往來,則該款項應係支付予檀王公司乙節,足堪認定夏尚棣與甲○○所言原告與檀王公司間無業務往來,所有款項屬彼二人間個人借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否則何以均非以甲○○之名匯與夏尚棣?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二二三號函限期請原告攜帶其主張八十五年間開立支票予檀王公司係屬個人借貸之相關還款明細資料備查,惟其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此亦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可稽;足徵被告所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支付檀王公司之貸款,應非虛假。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被告已就檀王公司交付貨品予原告,及原告匯款予檀王公司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並函請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供相關證物備查,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以實其說,而竟無法舉證證實,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系爭款項為私人借貸,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銷貨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按所查得之貨款金額裁罰百分之五之金額,依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