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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原告
仁榮銀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府訴

一字第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新台幣0000000元,該處分書暨罰鍰繳款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至原告歇業登記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三重市○○街七七號一樓」,有原告代表人甲○○○蓋章之雙掛號回執函附卷可稽。又本件罰鍰繳款書限繳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核算申請復查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適逢星期日,故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及復查申請書所載書立日期可憑,原處分以復查逾期,程序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踐行合法復查程序,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屬妥適。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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