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 原告
- 甲○○即沙宣美容美髮學院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沙宣VIDAL SASSOON」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VIDAL SASSOON」與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一三八六六三號「VS SASSOON」服務標章(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否准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沙宣VIDAL SASSOON」服務標章,是否有與申請在先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三八六六三號「VS SASSOON」服務標章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八十一號判例可循。系爭服務標章,係由中文「沙宣」二字及英文「VIDAL SASSOON」所聯綴組合而成,而被告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三八六六三號之服務標章,則為「VS SASSOON」,係英文VS圖形及英文「SASSO0N」所聯綴組合而成,姑且不論其中英文字母有相同之處,純就系爭服務標章,即難令人聯想其相近。另系爭服務標章,係由英文以橫排條列於上,於其下再加註中文「沙宣」二字,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則係在上方有「VS」之二英文字母圖形,下置英文「SASSOON」,觀其外形亦不相同。系爭服務標章,原告係以中文「沙宣」二字為主要部分,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則係以英文圖形「VS」為主,準此,兩者間之主要部分顯然有別,依上揭判例可知,兩件服務標章顯不近似。
⒉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二者均有英文 「SASSOON」,顯然近似。惟經被告獲准註冊,於近似或相同之各類商品,而相近似之服務標章,大有所在。如被告核准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攝影、禮服出租之服務標章即有巨星、超級巨星、台北巨星、國際巨星、法國巨星等;再者,於同類髮型設計,亦有巨星、國際巨星、環球巨星、巨星風采等獲准註冊,從上諸各服務標章之外形及文字觀之,除同樣具有中文「巨星」二字以外,其排列方式幾近,實難令人不會陷於混同誤認之虞。另美商寶鹼公司於第四十二類髮型設計申請註冊「SASSOONING」之服務標章雖與張文良在第四十二類髮型設計所申請註冊之「SCA SASSOON」之服務標章相近似,亦未見被告以相同或近似之情況,不得申請註冊。此外,被告前核准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同為第四十一類之服務標章「TVS」,亦同有「VS」之英文圖形,倘被告認系爭服務標章與美商寶鹼公司之服務標章,因同有「SASSOON」一字,則認定近似,則上揭二者同有「VS 」英文圖形,亦應認係近似,為何不見被告以兩者近似,據此駁回美商寶鹼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且在同為第二十一類調味品項目中,國喬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服務標章「美食家」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服務標章「美食露」兩者,彼此外形相近,並有相同之中文「美食」二字,惟亦不見被告以兩者近似之情形,核駁申請註冊在後之服務標章。
⒊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英文 「SASSOON」,係據以核駁標章申請人美商寶鹼公司創用於洗髮用品之商標,職是一般消費者所了解之美商寶鹼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大抵為洗髮用品等。惟原告多年來即以「沙宣VIDAL SASSOON」音譯即為「維達沙宣」,作為企業之識別表徵,經營專業之美容美髮技能訓練,且廣為一般消費者大眾、美容美髮業者及各職校所熟知。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設立「維達沙宣企業有限公司」,期許以企業化的管理及經營,培養優秀專業技術人才。準此,美商寶鹼公司與原告雖同取英文「SASSOON」作為其服務標章之一部分,惟美商寶鹼公司所表彰者係洗髮用品等,並非於美髮教學,此與原告自始即從事專業美容美髮之技藝訓練顯然有別,不得因兩者皆有英文「SASSOON」,即認為近似。
⒋原告為證明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不致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有使消費者混同或誤認之情況,特就高中生進行問卷調查,並收回一百餘份之意見調查表,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原告所調查之對象為單一對象,並非公信力之機構,並不採納。惟據最高行政法院於七十年判決中,曾命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市場調查之案例,顯見為釐清事實真相,有權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民意之調查,本件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一事,原告認有必要由有公信力之機構製作問卷,交由一般消費者認定之,如此方可就本件作一公平合理之判斷。
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沙宣」二字及英文 「VIDAL SASSOON」組成,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係由英文VS圖形及英文 「SASSOON」所組成,兩者雖均有英文 「SASSOON」,惟美商寶鹼公司主要以洗髮用品為其營業項目之表徵,而原告則自始即經營專業之美容美髮技能訓練,且早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兩者間除營業項目上有明顯之差別,予消費者印象上並不相同外,其外觀及讀音上亦有差異。而中文「沙宣」一字與英文「VS」圖形除外觀有異,文字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倘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可參。
⒍被告主張第八六八二三號「SCA SASSOON」服務標章已被撤銷無專用權,經查被告所主張事實有誤,第八六八二三號「SCA SASSOON」服務標章曾被美商寶鹼公司撤銷,經被告作成中台處字第八八○○三九號撤銷處分書,嗣後商標所有權人張文良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另命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一八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 「VIDAL SASSOON」,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兩者均有相同且顯著之「SASSOON」一字,雖稱被核駁標章尚有「VIDAL、沙宣」,據以核駁標章亦有「VS」等字足資區別,然因「SASSOON」該字係據以核駁標章申請人美商寶鹼公司創用於洗髮用品之有名商標,迄今仍廣告不斷,產品暢銷,消費者多所認識。又案情與本件雷同之審定第六五八七四號「 沙宣 VIDALSASSOON」服務標章,前於八十二年間即為美商寶鹼公司提起異議並撤銷審定在案,則本件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前者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顯較後者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晚,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所舉之其他案例,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攝影、禮服出租」服務之「巨星」、「超級巨星」、「台北巨星」、「國際巨星」、「法國巨星」等併存案例,暨註冊於第四十二類「髮型設計」服務,亦有「巨星」、「國際巨星」、「環球巨星」、「巨星風采」等案例,雖均含有「巨星」二字,惟該語詞為習見之名詞,且「巨星」標章所有人,並未對他人註冊含有「巨星」二字之標章提出爭議,案情與本件各異。另稱美商寶鹼公司註冊於第四十二類「髮型設計」服務之「SASSOONING」服務標章,與張文良註冊於同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之「SCA SASSOON」服務標章,被告並未認定其為近似標章,核其案情與本件亦有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又第四十一類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九三七一一號「TVS」服務標章,與本件據以核駁之「VS SASSOON」服務標章,雖均有「VS」字母,但整體圖樣並未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第二十一類之「美食家」商標與「美食露」商標,亦有相同之「美食」二字,此係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⒊又原告稱據以核駁標章申請人美商寶鹼公司之 「SASSOON」商標多數使用於洗髮用品,並未使用於美髮教學服務,而其以「沙宣 VIDAL SASSOON」作為企業識別表徵暨從事美髮美容技藝訓練多年,已為消費大眾、美容美髮業者、各職校所熟知。然經查「VIDAL SASSOON」商標早於六十七年即由美商寶鹼公司之前手美商維達薩遜公司取得註冊第一○二八九三號等多件商標,並於八十一年移轉予美商寶鹼公司,而原告並未說明本件被核駁標章開始使用日期,可知「沙宣 VIDAL SASSOON」標章並非原告所創用,且標章取得註冊後依法尚有三年之使用準備期間,標章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據以核駁之註冊在先標章是否已經開始使用無關,另原告前所檢附之職校學生一百餘份意見調查表未為被告採信,請求應由具公信力之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一節,經由被告答辯理由,實無調查之必要。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沙宣 VIDAL SASSOO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VIDAL SASSOON」與申請在先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三八六六三號「VS SASSOON」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否准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服務標章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商○六○○字第八九四○○六三四五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申請「沙宣VIDAL SASSOON」服務標章,是否有與申請在先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三八六六三號「VS SASSOON」服務標章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應不准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參照)。因此標章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證明、團體標章或類似標章,自不得作為標章申請註冊。
三、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VIDAL SASSOON」,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兩者均有相同且顯著之外文「SASSOON」,雖然系爭標章尚有「VIDAL、沙宣」,與據以核駁標章「VS」部分有所差異。經查「VIDAL SASSOON」係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由美商維達薩遜公司註冊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肥皂、香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移轉於美商寶鹼公司,有卷附商標註冊簿可證。又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三八六六三號「VS SASSOON」服務標章,商標權人亦係美商寶鹼公司,該標章外文主要部分為「SASSOON」,與系爭標章外文「VIDAL SASSOON」主要部分「SASSOON」相同,系爭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標章。本件系爭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係屬近似,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之聘書,其八十八年度復聘為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之美容科顧問,故其以該校學生作為問卷對象立場即失公正,且問卷內容又將兩商標併列,與一般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方式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原則相背,故其檢附之一百餘份意見調查表無足憑採。此外,原告請求由具公信力之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一節,本院以為事實已明確,核無必要。且系爭標章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較據以核駁標章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晚,並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服務,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本件標章應不准註冊,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標章圖樣不同,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標章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