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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告
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參加人
美商.西華筆公司
代表人
雪兒.A.都柏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商.西華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西華SHEAFF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商標,嗣美商.西華筆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不成立,美商.西華筆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復經再訴願,由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後被告重行審查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八八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由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八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西華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西華筆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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