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當事人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威樂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在日間 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其製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製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 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 ○四二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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