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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災害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
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

)基府秘法字第0二三0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基隆市,原告甲○○等九人之住家遭受淹水,原告九人因而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取救災補助金。B、被告機關則以原告等人之受災情形不符合受災補助標準,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八九基安社字第一0七三四號函之行政處分,拒絕了原告九人之請求。C、原告九人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基府秘法字第0二三0九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九人之訴願,原告等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等人之住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過境時,造成原告住屋內淹水達二公尺以上造成原告等財物受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致影響原告等之生計。因此原告等人已符合基隆市辦理「象神颱風」受災戶救助金核發事宜應行注意事項中第三項所述之救助對象(受水淹沒達五○公分以上者),故原告等應得請領象神颱風受災戶之救助金。

2、按原告之住屋為透天式之住宅整棟所有權屬原告,故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依法僅給予一個門牌號,以代表整棟住屋各樓層之集合,此為合於法規、事實和常識之事宜,況且整棟住屋中僅原告一戶,何須一樓層一門牌?且地下層為原告各自擁有互不隸屬在自家住屋範圍內,非為一般之大樓之共同持分。

3、依「基隆市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以下稱「核發標準」)二規定:「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項目(六)住屋遭受水災、水淹、火災等災害,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及「基隆市辦理『象神颱風』受災戶救助金核發事宜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三規定:「另各地遭受水患情況不一,其受水淹漬標準,以各住戶受水淹沒達五0公分以上者為救助對象。其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原告等人上開受災事實和財物受損影響生計之情形,皆符合核發救助金之對象及標準,被告機關不予核發,顯有錯誤,茲將其理由詳述如下:a、按前開「核發標準」或「注意事項」皆以「住屋」遭災害或「住戶」受水淹沒達五○公分以上者為其標準予以救助,且依處分函說明二:「『住屋』地下室淹水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係屬事實」,故「住屋」內之淹水情形已由區公所承認,且遠超過救助標準,為何不發予原告救助金?b、原處分雖謂:「『武隆街五九巷住屋地下層淹水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係屬事實,惟住家一樓部份淹水約十五公分左右。』查住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以上以及地下層無門牌者,不在本市市辦理象神颱風受災戶救助金發放標準中」云云,但此等法律意見顯然是錯誤的,理由如下:Ⅰ、原告之住屋為整棟地下一層、地面三層之集合、單一門牌、單一住戶,而被告機關昧於事實:將原告淹水的住屋分為「住屋地下層」和「住家一樓」以混 淆事實,其實是整棟住屋內之地下層淹滿了溢至一樓,整個住屋(戶)內水深達二公尺以上。Ⅱ、原告之住屋為整棟地下一層、地面三層之集合、單一門牌、單一住戶,被告機關不習戶政法規,認定原告住屋地下層無門牌,其實原告住屋本就包括地下室,住屋的門牌即是涵括地下層等整棟建物,是以處分原告住屋之地下層無門牌是有違常識。Ⅲ、被告機關違反上開「核發標準」和「注意事項」之條款意旨,而以「『住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以上」來處分原告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事實,不發放救助金,顯已違法。

4、訴願決定分別引用上開「注意事項」及「核發標準」與「基隆市辦理天然災害救助勘查工作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四六六九號函釋內容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但此等法律意見亦屬錯誤,因為:a、本案應只以上開「注意事項」及「核發標準」做為其法源。而「基隆市辦理天然災害救助勘查工作注意事項」不得據為處理本案之法源。另遍查基隆市自治法規彙編(八十九年七月最新版)亦無此一行政命令,故該行政命令不得加以採用。b、又該決定書中對上開「注意事項」第三、七點之認知,亦有錯誤(詳細理由已如上述)。c、而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四六六九號函釋內容(即「天然災害救助中致財物損失影響生計部份,不宜包括大樓地下室設備毀捐救助」云云),與本案事實情節不符(因為原告等人之受災建物為透天式住宅,各戶間各自獨立,且每戶建築物範圍均包含地下室,而非上開函釋所稱之「大樓」)。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原告等人請求補助原因事實之發生經過:a、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基隆市,原告甲○○等之住家遭受淹水。b、被告所屬內部單位之內寮里辦公處於接獲原告之求援後,即由該里里長張金和會同里幹事,即先後抵達原告等之住屋瞭解災情,以實施緊急之支援及救災補助等事宜。c、而該里幹事至現場實際勘估認為,該里所轄基隆市○○區○○街五十九巷住家淹水情形為:Ⅰ、同巷六十一至七十九號(門牌號碼為單號者,亦即本案原告等之住宅)淹水處在地下室,高約至地下室地平面二公尺處。Ⅱ、同巷六十四至一0二號及一一三巷二號(門牌號碼為雙號者),淹水處則在住屋一樓約十五公分位置。

⑴、此部分即原行政處分函說明二所指,而與原告無關。

⑵、原告起訴狀第三項誤以為係針對本件所作之認定,顯然有所混淆。

⑶、此部分居民雖有陳情,但經被告說明後,已知其等不在補助之列而予以撤回,故其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合先陳明。

2、本件原告等人補助請求,其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檢討:a、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四、輔導修建房舍。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六、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基隆市政府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依內政部通函辦理,根據該條法令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上開核發標準(即前述之「基隆市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b、惟前述核發標準仍有未盡事宜,而未能規劃出每一具體災害發生時之救助細節,因此,在「象神颱風」發生後,基隆市政府為提供所屬區公所核發救助金時有一具體作業準則,遂進一步頒訂上開「注意事項」(即前述之「基隆市辦理『象神颱風』受災戶救助金核發事宜應行注意事項」),並引據前述救助金核發標準為該次災害之救助標準,此參閱該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次颱風受災戶其救助標準,依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基府社福字第一一四一三九號函訂頒『基隆市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附件一)規定辦理。」等語自明。c、前述注意事項雖引據前述救助金核發標準為內容,然核其規範內容仍屬災害救助方式之具體規定,而為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規定辦理之範疇。從而,即使該注意事項未特別註明法源依據,仍為主管業務之基隆市政府所得以按前述法律授權頒訂之法令。d、前述注意事項既有合法之法律授權為依據,被告援引該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有關地下室無門牌者,查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場所且違規使用,應不予核發救助金。」按原告等人之具體受災情形逕為認定,應無任何不法之處。e、至於有關「住屋」定義部分,除被告引據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職掌所頒布之行政命令或行政釋示外,另參酌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及「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中就「住屋」之定義,亦同其旨。凡此,無非重申受災客體應以災民實際作為住居使用之旨。

3、認定原告補助請求不合規定之原因:a、依照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有關地下室無門牌者,查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場所且違規使用,應不予核發救助金。」業已明確將類似原告此種利用情形排除在外。b、此等規定原係考慮到,除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而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者,可認為權利人確係作為住家使用外(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一般地下室通常係作為防空避難或停車場等用途使用。因此,縱然遭受水患,其損害及急迫性,當不能與住家所受之損害相提並論。因而,方才將此種非作為住宅使用或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情形,排除在外。c、以上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希望將有限之行政資源提供予最需要受到協助之災民,所不得不為之限制。此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依實際需要就救助方式訂定具體標準之立法原意。d、另參酌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四九二七號函說明二意旨:「...被告台北縣政府答辯時引用為相關之文字敘述,其原意應係因再訴願人居住該地下層原供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使用,非供住宅使用(屬建築物違規使用),且再訴願人非設籍該地下層之戶長,故不予災害救助..。」,亦同認受災戶縱有居住於地下層之事實,只要該建物原非作為住宅使用,依然不予補償,遑論本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居住於該地下室之事實。

4、對原告爭執之反駁:a、原告等九人雖謂:「原告之住屋為整棟地下一層、地面三層之集合、單一門牌、單一住戶,而被告昧於事實,將原告淹水之住屋分為『住屋地下室』與『住家一樓』,並以原告地下室無門牌不屬原告住屋一部份為由,不予發放災害救助金,因此認為被告機關及基隆市政府顯已違反上開『核發標準』及『注意事項』之條款意旨」云云。惟查:Ⅰ、本案原告所持基隆市內寮里里長張金和所開立之證明書,記載:「造成淹水二公尺以上」等文字,而未明確記載該次淹水高度有無淹至原告等人之一樓住家,但由前述之現場勘估情形觀之,的確未曾淹至一樓,以上事實已為原告等人在行政爭訟階段所不爭執,應該得以確認。Ⅱ、而依前述社會救助法規定,既已授權基隆市政府自行訂定救助方式,且依前述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救助金發放方式,請依本府八十六年六月五日(86)基府社福字第O四九二三三號函規定,由各區公所逕行勘定、核發辦理。」復又授權被告逕行勘定、核發救助金。從而,被告自得依照前述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於權責勘定後,辦理核發災害救助金事宜,自無不當。Ⅲ、實則不論前述「核發標準」或「注意事項」,皆規定救助對象以『住屋』(住戶)為限,依照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五日(86)基府社福字第O四九二三三號函所附之「基隆市辦理天然災害救助勘查工作注意事項」(以下稱勘查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再參酌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四六六九號函,就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戶」,係指:「..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並以戶長為對象。」;所稱之「住屋」,係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亦同前旨。Ⅳ、從而,雖然原告之住屋為整棟地下一層、地面三層之透天厝、單一門牌、單一住戶,且淹水之處為地下室淹水超過五十公分以上屬實,惟其地下室之格局依實地勘查結果並無前述有關「住屋」之設備及格局,原告等之地下室大部份均供作停放私人轎車及雜物之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則在住家一至三樓,復地下室亦未另設門牌等之事實;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針對本案所作之認定,自已依照前述核發標準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無訛。Ⅴ、此外,縱原告確以系爭地下室供作貯存雜物之用,依照前述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四六六九號函示之說明二意旨,亦同樣認為不在救助之列。Ⅵ、實則前述注意事項第七項之規定內容(即「有關地下室無門牌者,查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場所且違規使用,應不予核發獎金。」),其要件實係以地下室有無門牌作為認定地下室是否係作為合法住居使用,而非違反原供防空避難等合法用途,強作住居使用。從而,系爭建物地下室既未依法申請作為合法住居使用,自然未設有獨立門牌,而與本件救助金發放要件未合。Ⅶ、況且原告在前次準備期日,亦已當庭自承系爭建物地下室平時係作為停車及堆放雜物之用。則該建物實際上既無供人住居之事實,自不能以該建物僅有單一門牌,遽認其地下室亦係供人住居之用,而予以救助。Ⅷ、另經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其中部分謄本(武隆街五九巷七一號)發現系爭建物僅有二、三層係供作住宅使用,而該建物一層則為系爭建物全部之共同使用部分。換言之,系爭建物登記之際,根本即無地下室之設計,則目前存在之地下室既非合法建物,原告當然不可能合法地以之作為住居使用,被告就此等違規使用之情形,自亦不得任意發放救助金。b、原告等人又指摘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發,八九基安社字第一○七三四號函文說明第二項曾認定系爭武隆街五九巷建物為「住屋地下室」云云,但是本件救助金核發,係完全依照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命令規定之要件發放,因此,前述函文說明內容雖曾提及:「..經本所派員訪視當地里長及詢問里幹事淹水情形後並至現場實際勘估認為『武隆街五九巷住屋地下室淹水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係屬事實,惟住家一樓部分淹水約十五公分左右。』..」惟一則該段說明係在陳述被告處理本件災害之事實經過,而非就原告所請是否符合法規規定所作之分析與認定。再者,系爭建物二、三樓確實符合相關救助法規所定義之「住屋」,因此,前述函文就該建物地下室記載為「住戶地下室」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告質以作為被告曾經認定系爭建物地下室符合本件救助金發放要件,自有誤會。

5、是以被告及基隆市政府既係依據現行有效之法令,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等人因為風災致使所有建物地下室遭受損害,固值憐憫。惟被告機關依照現行有效法令之授權發放救助金,理應秉持「依法行政」之精神,對符合法規律定要件之災民施予適時之救助,斷不能因為一時之同情,導致有限之資源無法得到最為有效之利用。則雖然原告所請求之救助金額不高,被告亦不能因此曲解法令予以救助。況且,若本件救助申請成立,基隆市內近似本案之數百件案例,勢必相繼效尤,屆時恐將引發更多之不平及不合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區長)為蔡神恭,嗣由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接任,有銓敘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地三字第第五一0六五00號函影本一紙可稽,是被告由癸○○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A、本件兩造對於以下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1、原告甲○○等九人均居住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九巷六十一號及同巷六十五號至七十九號門牌之建築物內,該等建築物位於同一側,彼此相鄰,各有門牌,並享有獨立之所有權,屬於垂直獨立使用之三層住宅(每戶地面三層部分均形成一個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另地下室實際使用情形,則為每一戶各自分管使用其所屬之地下室(只不過該等地下室,在建物登記謄本上,被登記為上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

2、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象神颱風侵襲基隆市,原告等九人之前開建物遭受水患,洪水淹滿原告等人使用建物之地下室,而溢至地面層樓板為止,深約二公尺。

3、上開地下室空間之實際使用情形,均係供儲藏及停車間使用,並不作為居家使用。B、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九人因此基於以下之法規範作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而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取救災補助金:

1、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第二項: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2、基隆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而制定之「基隆市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法規命令二、(六):住屋遭水災、水淹、火災等災害,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台幣五千元,每戶以五口為限。

3、基隆市政府在「象神颱風」發生後,為提供所屬區公所核發救助金時有一具體作業準則,本諸職權而制定之「基隆市辦理『象神颱風』受災戶救助金核發事宜應行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三:另各地遭受水患情況不一,其受水淹漬標準,以各住戶受水淹沒達五0公分以上者為救助對象,...C、但被告機關基於以下之理由,以原告等人之受災情形,不符合上述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因而拒絕了原告之請求:

1、上開「注意事項」三所指:「各住戶受水淹沒達五0公分以上」一節,其所稱之「住戶」必須為供實際居家使用者為限,換言之,遭淹沒之處所必須為臥室、客廳、飯廳及㕑房、浴室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區域,方得謂「住戶」遭水淹。而原告遭洪水淹沒之地下室,並非供人生活起居之用,因此不符合上開規定。

2、此外因為原告使用之地下室無獨立之門牌,而上開「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七規定:「有關地下室無門牌者,查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場所且違規使用,應不予核發救助金」,本件原告等人之情形符合該條之限制規定,所以不得發給災害救助金。D、因此本案之法律爭點在於;上開「注意事項」三、七之具體規定內容,其法律上之規範意旨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A、本件首應指明,凡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均有義務指明其請求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何﹖如果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有變更,其訴訟標的亦因此而改變,因此請求權規範基礎之確認,乃屬本案應先探究之事項。B、而本案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並非建立在單一之法規範上,而是建立在具有高低位階關係之一組法規範上,即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之法律與上開「核發標準」二、(六)之法規命令及上開「注意事項」三之行政規則上。在此必須明瞭以下之觀念:

1、由於上開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身(即「地方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為其他必要之災害救助」)過於抽象,無法形成一個具體之請求權,因此同條第二項才明定;救助方式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法規命令來執行,此等授權規定無非是考慮到各地方政府財政情況不同,而補助標準又須因地制宜,不宜由中央統一訂定之補助標準及補助金額,才為此等規定。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在行使此等權限時,自然對補助標準及補助金額之建立享有行政裁量權。而且法規命令制定以後,地方主管機關對法規命令文字之解釋,當然也應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

2、而上開基隆市政府制定之「核發標準」之法規命令實際上僅對補助金額作出具體之規範,但對建立補助標準之構成要件部分,除了對小火災害增加「致影響其生計」之限制外,仍然未加以具體之規範,是以單憑該法規命令,一樣無法有效形成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3、因此基隆市政府才有再進一步制定前開「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之必要性,而將請領權成立要件予以明確化,不過該「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之規定本身,嚴格言之,仍然並不夠具體明確(例如該行政規則三對「住戶」一詞在法律上應如何解釋,仍未加以規定,只不過對水淹深度加上深五十公分之限制)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機關又引用了「基隆市辦理天然災害救助勘查工作注意事項」做為本案之處理準則,並在訴願決定中引用其規定內容,作為支持原處分合法性之說理基礎,實則「基隆市辦理天然災害救助勘查工作注意事項」所規範之事項是天然災害導致房屋全倒或半倒時之救助程序,與本案之情形不儘相同,實難比附援引,原告曾對此加以指責,其法律意見應值贊成。

4、另外由於原告遭水淹之地下室實際上為其住宅之一部,因此其是否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三之規定,當直接檢討該注意事項三所稱之「住戶」是否包括「地下室」在內,即可做出判斷。而上開「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七所稱「有關地下室無門牌者,查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場所且違規使用,應不予核發救助金」一節,乃係針對「違規將原來供為防空避難場所使用之地下室,作為一個獨立的居家空間來使用」之情形,認為其違規使用地下室在先,事後遭受水患,也不值得加以保護而給予補助,因此將之排除在補助範圍外。此種事實類型與本案之情況全然不同,因此本案根本無「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七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將之混為一談,原告亦因此反覆指陳此項爭點,認為其係本案勝負判斷之關鍵,實則本案完全無涉於此項規定,雙方就此所為之爭執,在法律上並無意義,僅徒增法院說理上之困擾而已。C、所以本案真實之爭點僅有一項,即住家不供日常起居生活使用之地下室遭水淹沒時,能否算是「住戶受水淹沒」一節而已。D、對本案上開實質爭點,本院認為:

1、災害補助乃是福利性給付行政之一種,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多寡,與地方政府之財政情況息息相關,補助標準既由地方政府訂定,地方政府對補助標準之解釋即應予以尊重。

2、又災害補助乃屬對特定範圍人民之額外給予,必須有其給予之正當性及急迫性,且其範圍要一個客觀而嚴格的標準,才不致過於浮濫。a、按災害救助如果僅從財產補償之角度觀之,其補償所及之範圍過於龐大(災害中財物受損者所在多有),而且缺適用當之劃分標準(是要以金額為標準嗎﹖還是要以財產種類為標準﹖如果以財產種類為準,是房屋比較重要﹖還是汽車比較重要﹖又如果財物損失要補助,那營業損失要不要﹖)。b、因此災害補助之正當性必須建立在,災民受有財產以外之重大損失(例如人身或生命之付出等代價),或對日常生活形成重大不便之情形(例如夜間無處安眠,無法進行正常之生活),此等情況方有進行社會急難救助之急迫性可言。

3、本案原告遭受水淹之地下室既然僅供儲藏及停車使用,淹水結果固然會帶來財物之重大損失,但其住宅之居家功能仍大部分被保留(本院承認,原告等人之日常生活的確會因地下室淹水而受有一定程度的干擾,但這與衣物、床舖座椅均被浸溼,無法正常更衣、進食或入睡之情況仍有極大之區別),被告機關基於此等事實特徵,而認定原告等人之「住戶」未受水淹沒,實屬法規範之合理解釋,符合立法本旨。而本院上開對「住戶」定義所持之法律意見,在其他行政機關之補助標準中亦多所重申(見被告機關所提、附於本院卷內之多項行政命令及行政函釋附件),亦可合理說明以上法律意見之正確性。E、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三規定之構成要件,欠缺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而否准原告之補助請求,自無違誤,原告就此針點所主張之各項法律意見均不符合立法本旨,無從推翻原拒絕處分之合法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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