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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千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一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案移資料,認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取得勁彥租賃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詳如如附表所示五筆)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計二、九七一、○○○元,營業稅額一四
八、五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告乃查核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形,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三○六號函科處原告五倍罰鍰七四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一三四八號復查決定,以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六月份字軌AQ00000000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三筆統一發票所漏稅額七五、五○○元,於查獲具體違章事實前已補報繳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重行處罰鍰
三六五、二○○元,原告對未免罰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間取得字軌FB00000000、FM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兩張(以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調查基準日是否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補繳補報日之後,原告是否有免罰規定的適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取得勁彥租賃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自動補報補繳銷售額一、四六一、○○○元,營業稅額七三、○五○元,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
㈡調查基準日應非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其作業步驟及認定原則,為以確定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法務部調查局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僅為檢舉人,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函送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本案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並曾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三○七八二號函查詢,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間取得字軌FB00000000之系爭統一發票兩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補報補繳本案銷售額計一、四六一、○○○元、稅額七三、○五○元,核在上揭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日期之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辦理爰將原處分撤銷,重行處罰鍰三六五、二○○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原告八十五年間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五系爭虛開之統一發票兩張,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坦承無交易事實,有原告負責人甲○○調查局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現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五倍罰鍰三六五、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系爭統一發票兩張應予免罰云云,是本件要點在於:被告對原告調查基準日是否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補繳補報日之後,原告是否有免罰規定的適用?
二、經查: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釋示在案。
2、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補報補繳系爭統一發票兩張營業稅,此有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本案原告係涉嫌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三五二八九號函查詢,通知原告調閱帳證,該函說明五更記載為瞭解原告公司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兩張實際交易情形,請攜帶相關資料供核等文字,足見被告已發覺原告有可疑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兩張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其調查之日期在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補報補繳日期之前,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統一發票兩張處五倍罰鍰三六五、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