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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原   告
吳宏富即冠亞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冠亞」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五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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