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 原 告
- 吳宏富即冠亞專利商標事務所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 加 人
- 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九○
- )訴字第○九○○六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冠亞」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亞顧問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五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其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又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似者之認定,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卅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⑵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有「冠亞」服務標章第二五五九一號,期滿申請延展註冊,因被告寄函通知違誤,致使原告無法收到,因此造成延展申請上未甚順利,現由原告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補救,案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且,商標專用權之延展雖然法有明文,惟是否須由主管官署進行實質審查,依國際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第十三條第六項明文應予禁止就延展進行實質審查,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及日本商標法第廿條規定之立法例,即廢除申請延展註冊之實質審查,此乃國際潮流。此時,我國朝野孳孳屹屹申請加入WTO自由貿易組織,全方位推動與國際經貿活動接軌,據聞,我國亦正草擬修正商標法之條文,以符趨勢。
⑶原告即以所有「冠亞」服務標章繼續使用之意思,於期滿向被告申請延展,因不順利而須以行政救濟補救,乃另以中文「冠亞」獲得第一一四六五一號服務標章之審定,卻遭到參加人之異議。
⑷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所做為商標異議審定之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一一號及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二三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為本案參照。其中「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所述事理鏗鏘,堪為本案參照。
⑸原告辛苦經營十數年所建立之服務標章,因立法之不完善,致令原告所經營事業,恐毀於一旦,令原告痛心疾首,尚須面對龐雜之行政救濟程序。一一指明主管機關所列舉之營業類別,均無明確界定相關企業服務之內容,加上錯誤之送達方式,不識時事及潮流所趨,凡此總之,原告亦於訴願書中敘明,而主管機關所為撤銷原告註冊之審定及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
⑴按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⑶查本件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冠亞」,與參加人冠亞顧問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冠亞」相同,且本件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為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一、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之經營項目所含蓋,二者提供之服務相類似。是本件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冠亞」二字作為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於參加人公司之設立日期之前,其早於七十六年即以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相同之「冠亞」二字,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顧問服務,取得註冊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註冊,乃一獨立申請事件,且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固於專用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請延展註冊,惟因未檢送使用證據而遭駁回之處分,縱原告就該延展失效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因系爭服務標章與該服務標章二者並無依存關係,互不影響,故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經營之項目與原告相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而其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而「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係指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服務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冠亞」,與參加人冠亞顧問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冠亞」相同,且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又為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範圍「一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之經營項目所含蓋,二者提供之服務相類似。又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較參加人公司執照所載之核准設立登記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晚,原告復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冠亞」二字做為審定第一一四六五一號「冠亞」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有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期滿延展註冊,因被告寄函通知違誤,致原告未延展而失效,目前該案在本院審理中,原告為維護十數年辛苦建立之服務標章,乃以相同服務標章圖樣重新申請註冊,作為補救措施,原告既有使用十數年並經註冊合法權益在前,則本件系爭標章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註冊,乃一獨立申請事件,且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二五五九一號「冠亞」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業因未延展註冊而失效,縱原告就該延展失效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因系爭服務標章與該服務標章二者並無依存關係,互不影響,故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意旨,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