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 原告
-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寶鑑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Ez」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記帳機、投幣機、貨幣兌換機、自動櫃員機、光筆、磁帶、磁碟、磁片、磁鼓、磁條、光碟、鍵盤、點鈔機、讀卡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條碼底片、磁性記憶體、電腦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七00三0三號商標。專用權存續期間,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以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0一一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申請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外文「Ez」係商品說明文字本件系爭商標「Ez」之英文發音為「i」「zi」,凡稍具英文程度之商品購買者,就其讀音上,自易與有相同發音之英文單字「EASY」直接聯想,至商標「Ez」指定使用於「記帳機、投幣機...磁性記憶體、電腦」等商品,因該等指定之商品必須藉由人員之操作,商品才有使用之意義,故讓人有入門操作簡單之直接聯想,對於其所指定商品之功能與性質有直接且明顯之說明,實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迭經電腦相關產品業界長期反覆使用,儼然已為一般業界習知習見之通用標章。
㈠原告所檢附部分電腦查詢資料,足資說明無論同業或非同業,以「Ez」圖樣自行另加其他英文字樣之風極為盛行,例如:「EZITEXT」、「EZSCAN」、「EZMAIL」、「EZSOFT」、「EZ KID」...「EZLAB」、「EZPAD」等等,可知,「Ez」圖樣顯然已經成為大眾常見之通用名稱。
㈡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為係某一商標產品而誤購之,然而商業市場上以系爭商標圖樣「Ez」自行附加其他英文字樣之作法,顯然已是電腦相關產品業者申請商標或標章之不二法門,故若以此習慣上之通用名稱,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從而,本件系爭商標「Ez」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商標註冊自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本件註冊第七○○三○三號「Ez」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懇祈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一般消費者之權益為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為必要。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七○○三○三號「Ez」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依同業間所指即指英文「EASY」,具形容作用,其意乃形容人在使用電腦時,可以使人操作起來極為簡單易懂,不需繁雜之操作程序,即可獲得所欲達到之目地及成果,因而「Ez」這個名詞已成為同業間行銷習慣上用法,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計帳機、投幣機、自動櫃員機、磁帶、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等商品上,實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商品本身之說明,難謂無前揭法條定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尚無固定字義,與「EASY」究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即為「EASY」之意,或會與「EASY」產生聯想,尚缺相關文件資料可供參酌,原告徒以該理由為主張尚不足採,且誠如原告所言,以外文「Ez」或以之為商標之一部分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既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亦非為業界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從而參加人以外文「Ez」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記帳機、投幣機、自動櫃員機、磁帶、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等電腦相關產品上,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圖案,尚非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文字,亦非係直接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者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第七○○三○三號「Ez」商標有註冊時同法條第八款之適用,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商標圖樣於電腦相關產品上,迭經業界長期反覆使用及何以為一般業界習知習見之通用標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來佐證,自亦難謂有該款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被告。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而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即必須該標章已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相關同業就同類或類似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以致於喪失其識別性而言。換言之,一旦有人使用此項「名稱」,接受語言訊息之社會大眾,會不假思索,跡近反射性地將該「名稱」與「商品」劃上等號。至於經多數人選擇做為商標一部之暗示性或多義性文字符號,最多只能認其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能力開始下降,在商標圖樣識別性之判斷上不再被視為明顯突出,而不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然此情況究竟仍與「某一商品之習慣上通用標章」有所出入。次按商標圖樣上「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則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商標圖樣之「商品說明」性,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且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者而言,若係隱含譬喻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之特質,成為一般性之文字說明,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認系爭註冊第七00三0三號「Ez」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尚無固定字義,與「EASY」究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即為「EASY」之意,或會與「EASY」產生聯想,尚缺乏相關文件可供參酌,且以外文「Ez」或以之為商標之一部份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既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亦非為業界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參加人以外文「Ez」作為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記帳機、磁碟、光碟、電腦滑鼠、電腦等相關產品上,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圖案,尚非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文字,亦非直接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商標圖樣於電腦相關產品上,迭經業界長期反覆使用及何以為一般業界習知習見之通用標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來佐證,自亦難謂有同法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等情,遂評定申請不成立。原告則訴稱外文「Ez」於英文領域固無固定字義,然就其讀音上,極易使人有與「EASY」直接聯想,而其指定使用記帳機、電腦等商品上,予人當有入門操作簡單之聯想,顯係直接明顯商品功能、性質說明云云。本院查㈠系爭註冊第七00三0三號「Ez」商標(如附圖),其外文「Ez」二字同與外文「EASY」(容易)之發音近似,具有暗示及標榜商品「操作便利」之意含,惟依社會上一般之通念尚無從就該外文「Ez」反射性地形成記帳機、磁碟、光碟、電腦滑鼠、電腦等相關產品之印象。原告雖檢附電腦查詢表(附本院卷),主張無論同業或非同業,以「Ez」自行另加英文字樣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顯然已成為大眾所習知習見之通用名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商標電腦檢索資料表,不僅圖樣文字與系爭商標未盡相同,且多數類別均非屬系爭商標同類或類似商品,又大多數公告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而與系爭商標同類或類似商品且註冊日期為早的僅有註冊第六三八八五0號「啟蒙師EZ-LAB」商標及註冊第五七三六五四號「彩悅EZPAD」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距已遠,且僅有此兩件圖樣,實無從執為證明系爭商標確實為當時習慣上通用名稱等之證據基礎。是據原告所附證據綜合觀之,不僅圖樣、類別多數已有不同,註冊日期亦多晚於系爭商標且其數量有限,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所用「Ez」文字,於其註冊當時已然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業界習慣上通用之標章或名稱。㈡系爭商標圖樣外文「Ez」之讀音雖與「EASY」相近似,惟按查,商標評定事件,除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時法令為準據法外,而就其是否有不得註冊之該當事實,也須以註冊當時客觀環境之時空條件形成之社會認知或社會一般通念為斷,至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以致淡化系爭商標識別性,則屬另事,尚不影響系爭商標註冊時之標識性。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四年底獲准註冊,然原告申請評定時主張「Ez」,依同業間所指即系英文「EASY」云云,卻未就此項重要事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是時國人已然普遍認知該外文「Ez」即係英文「EASY」之意,充其量其僅係隱喻性之文字,而非直接明顯之表示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自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至前述原告所舉多件以外文「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或中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不在少數一節,正足以證明「Ez」兩個字母以上之文字,仍有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僅因使用者眾,識別作用逐漸減弱而已,與「完全失去商標圖樣表徵商品來源之表徵特質」之情形不同,自難謂系爭商標係表示記帳機、磁碟、光碟、電腦滑鼠、電腦等相關產品之品質、功用或甚至是商品本身之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另為申請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