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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佳葆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溫度顯知結構(二)」向被告(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 第一四九七七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佳葆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二○七八號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 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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