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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 原告
- 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進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JIUH-HUEY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鋼圈、輪圈、輪圈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九四三四四號商標。嗣參加人進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註冊第八九四三四四號「JIUH-HUEY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是否與參加人所申請註冊第二四一一二五號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而審認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各該商標圖樣之全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迭經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⑵查原告系爭之「JIUH-HUEY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圓圈旋翼圖」商標,二者圖樣有別,應不構成近似:
①圖形不同:A、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乃由三個半橢圓圖相連接於一圓圈內,為圓滿妥當(妥同橢諧音)之意,並於圓圈外架設於一底座呈長寬堅厚穩固之站台,整體呈立體狀,為代表原告公司之營運能如該圖形般「圓滿妥(橢)當,站穩四方」之表徵。B、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僅為三個三角形中間置一圓形所組合之構圖,其三角形為尖銳狀,且又連接一圓點,予人印象刻板剛硬。C、雖二者圖形上都有一圓圈內置三個幾何圖形所組成,惟以圓圈外環內置一物,乃一般人甚易思及之構圖,即如本件汽機車零件商品中尚有註冊第三二九七○八號、第六○五七六三號、第三六六一一號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亦為一圓圈內置幾何圖形,故不宜一概論定即為近似,又本案二者內置各異幾何圖形,前者其半橢圓圖與後者之三角形圖含一圓點,即已屬有別,一般消費者當能區別二者圖形之不同,更況前者尚有一站台所組合,二者整體圖形非不易分辨。故本件二者圖形前者為「圓滿妥當,站穩四方」與後者「刻板剛硬」,其構圖顯見迥異。
②整體圖樣不同: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文「JIUH-HUEY」及站台圖形所組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僅一圓圈內置三個三角形圖案之圖形,二者英文之有無,更易為一般消費者區別辨識。
⑶參下列與本案爭執之關係相同之案例見解:
①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五五號異議審定書與經濟部(八一)訴六○二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皆為同一見解,查審定第四四八八八號「台視及圖TTV」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九○五「漢平及圖HANPIN」服務標章,兩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圖形雖均由一橢圓外環及內置一實心圈塊組成,惟以橢圓外環內置一物,乃一般人甚易思及之構圖,尚不宜一概認定即為近似,衡酌兩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圖形構圖均甚簡單,姑不論其橢圓外環之構圖已屬有別,況有環內一置倒三角形,一置橢圖形,尤為一般顯而易見截然各異之幾何圖形,並非不易分辨。兩標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既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②行政院台七十九訴字第三一三七七號決定書,系爭註冊第四三五七一三號「超福及設計圖EIC」商標圖樣,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九四號「遠得SPEAR」商標圖樣,兩商標圖樣雖均為墨色之類似火箭圖,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火箭圖突出於一細圓圈之外,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係火箭圖為粗黑之大彎月所包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
③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四八號審定書,系爭審定第五三八一號「龍仲及圖」服務標章,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異議人據以異議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五二九五一號「十中及圖」服務標章,二者圖樣上之圖形雖均為「一菱形圖,且菱形四角各皆有一圓圈」所構成之菱形設計圖,惟二者清晰可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④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一八號審定書,本件被異議之審定第八二一三三九號「OKO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翅膀圖形及雙翅間之橢圓圖內置一外文「OKO」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九二九、四三九○三七、四九五二六四、六七四二二八、六八七四八○號「隆吉那及圖樣LONGINESWith Device」等商標圖樣或由外文「LONGINES」及翅膀圖形中間置一四方形之幾何設計圖聯合組合,或單獨由翅膀圖形構成,二者之設計主題雖皆為翅膀圖形,惟查一為線條活潑生動之翅膀圖,一為線條剛硬之抽象翅膀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⑷綜上所陳,系爭「JIUH-HUEY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雖二者圖形上都有一圓圈內置三個墨色幾何圖案所組成,惟以圓圈外環內置一物,乃一般人甚易思及之構圖,尚不宜一概論定即為近似,又二者內置各異幾何圖形,前者其半橢圓圖與後者之三角形圖含一圓點,即已屬有別,一般消費者當能區別二者圖形之不同,更何況前者尚有一站台所組成,二者整體圖形並非不易分辨。故二者圖形前者為「圓滿妥當,站穩四方」與後者「刻板剛硬」,其構圖顯見迥異。又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英文「JIUH-HUEY」及圖形所組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僅為圖形,二者英文之有無,更易為一般消費者區別辨識,更況本案原告系爭商標亦經由被告認定未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故准予本件註冊商標,是二者為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亦應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圖樣總括其全部,或就圖形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會引致混同與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九四三四四號「JIUH-HUEY」商標圖樣係由三個圓弧形呈逆時鐘方向排列外圍一圓圈置於類似站台之圖形下方橫列一外文「JIUH-HUEY」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四一一二五號「三角及圓圖形」商標圖樣係由三個三角形呈順時鐘方向排列外圍一圓圈所構成,二者主要部分均為一圓圈內置三個墨色旋翼圖案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旋翼部分有圓弧形與三角形及中間有無圓圖之些微差異,惟二者整體外觀之構圖設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鋼圈、輪圈、輪圈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另件等復屬性質類似之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註冊第八九四三四四號「JIUH-HUEY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三個圓弧形呈逆時鐘方向排列,外圍一圓圈置於類似站台之圖形,下方橫列一外文「JIUH-HUEY」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四一一二五號「三角及圓圖形」商標圖樣係由三個三角形呈順時鐘方向排列外圍一圓圈所構成。二者主要部分均為一圓圈內置三個墨色旋翼圖案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旋翼部分有圓弧形與三角形及中間有無圓圖之些微差異,惟二者整體外觀之構圖設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鋼圈、輪圈、輪圈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另件商品,復屬性質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雖二者圖形上都有一圓圈內置三個墨色幾何圖案所組成,惟以圓圈外環內置一物,乃一般人甚易思及之構圖,尚不宜一概論定即為近似,又二者內置各異幾何圖形,前者其半橢圓圖與後者之三角形圖含一圓點,即已屬有別,一般消費者當能區別二者圖形之不同,更何況前者尚有一站台及英文「JIUH-HUEY」所組成,二者整體圖形並非不易分辨,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九四三四四號「JIUH-HUEY」商標圖樣係由三個圓弧形呈逆時鐘方向排列外圍一圓圈置於類似站台之圖形下方橫列一外文「JIUH-HUEY」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四一一二五號「三角及圓圖形」商標圖樣係由三個三角形呈順時鐘方向排列外圍一圓圈所構成,二者主要部分均為一圓圈內置三個墨色旋翼圖案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旋翼部分有圓弧形與三角形及中間有無圓圖之些微差異,惟此差異並不突出,二者整體外觀之構圖設計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鋼圈、輪圈、輪圈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另件等復屬性質類似之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範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