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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

原告
興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六日環署訴字第○○○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號工廠從事石材加工業,其廢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致廢水溢流至光華工業區○○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採樣,現場檢測結果,水質PH濃度指數達九‧一三(訴願書誤載為:氫離子濃度指數九.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六.○至九.○之限值,並拍照存證。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三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花府環水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函附○○○○二○及○○○○二一號處分書二件(以下或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並限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繳納(尚未執行)。原告不服,主張其係遵照環保局及光華工業區管理中心規定污水納管集中處理之合法企業,是日因機械突然故障,造成水勢溢流,已於極短時間維修正常,實無故意違法排放廢水等語,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九十年四月六日環署訴字第○○○四一三一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三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花府環水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函附處分書二件,各裁處罰鍰六萬元,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此次少許清水外溢偶發事件,係機械跳機,非人為因素,原告已立即處理乾淨,非屬重大污染源,亦非屢次告發置之不理,被告處以十二萬元重罰,有違比例原則。於今舉國上下,無不為如何提振經濟,吸引投資為首要,原告於地方上為合法經營之中小企業,被告動輒對本土企業為罰鍰處分,更遑論引進投資,提高投資意願。原告逢此景氣低迷,經營艱鉅之困局,僅能維持員工生計,實無能再受環保無理法令支付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環保局稽查人員因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至原告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號工廠稽查,發現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廢水溢流至光華工業區○○道,經採樣化驗結果,水質PH達九‧一三,不符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該公司於訴願時主張係因設施臨時故障非故意違反排放,惟環保局於事前並未接獲原告設備故障報備通知,其違法事實確鑿。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王慶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㈡本件原告從事石材加工業,其工廠廢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致廢水溢流至光華工業區○○道,經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乃移由被告據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新台幣十二萬元),有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處分書二張及照片二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自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任意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原告屬光華工業區管理中心之廢污水納管事業,其廢水應排入其工業區○○○○道後處理,不得繞流排放至雨水道(地面水體)。本件經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發現前揭違規情事並採樣檢驗結果,其排入雨水道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三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花府環水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函附處分書二件,各裁處法定最低額度六萬元,並限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繳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因其工廠機械突然故障,乃造成水勢溢流乙節。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廢(汙)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左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經查環保局並未有其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之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敘明,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依上開管理辦法處理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且尚難以其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已於極短時間即維修正常並運作為由解免其責。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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