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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罰鍰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輝林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三、九六○、六七五元,淨額五九、五○九、七○二元,應納稅額八五、三一八元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依據檢舉查獲原告短計被繼承人蔡輝林持有德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宏公司)股權價值及漏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金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霖公司)股份之應收債權計一六、○○○、○○○元,移由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一二四、三九二、六七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九八、七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七、三六○、○○○元處以一.五倍罰鍰一一、○四○、○○○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原告乙○○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書,如被告准予改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願撤回復查之申請。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罰鍰三、六八○、○○○元,並准予撤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就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就遺產稅及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繼承人蔡輝林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設立金霖公司,當時因無業績,不久即停業,旋又售出,其妻即原告蔡玉好、稚齡子女即其餘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為申報遺產稅,曾往被告、財政局、地政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彙總所有資料,向被告申報遺產稅,核定應繳納遺產稅七、三二五、八三○元,即已繳納,並領有被告八一字第一○三七九四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後被告認為原告漏報金霖公司債權,核課應補繳本稅七、三二五、八三○元,並另加課本稅一倍之罰鍰七、三二五、八三○元。然原告事先並不知被繼承人蔡輝林就金霖公司另有債權存在,故就申報時所查得之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原告實無漏報金霖公司債權之故意,被告若認定確有此一筆遺產存在,即應核定補稅,但不應裁處罰鍰。且原告就應補繳之本稅部分已完納在案,實無再科處罰鍰之理。

2、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輝林之遺產中關於金霖公司資本債權部分,其資本登記之資金係借來之本票,經登記公司資本驗證後,立即還給原本票所有人,原告並無該項資金之繼承,故遺產繼承並無此項遺產之填具,被告認為原告漏報此項遺產,除核定補稅外,並予以裁罰,實有違誤。嗣雖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惟原告既無該項遺產之繼承,原告是在無可奈何之下繳納本稅,卻仍被加課本稅一倍之罰鍰,原告實不能接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2、本件被繼承人蔡輝林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出售金霖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一六、○○○、○○○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遺產稅額,並按漏稅額七、三六○、○○○元,處一.五倍罰鍰為一一、○四○、○○○元(計算式: 7,360,000×1.5 = 11,040,000 )。原告不服,主張因不諳稅法規定,致漏未申報,並非故意,請予酌情減輕罰鍰等情,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具文申請,系爭罰鍰如改按一倍處分,則撤回申請復查云云。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對前開漏報遺產稅之事實並無爭議,且本稅部分亦已確定,經審酌違章情節,乃按一倍處罰,變更罰鍰為七、三六○、○○○元,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相同之論見駁回。

3、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蔡輝林生前設立金霖公司,資本額一六、○○○、○○○元,僅係認資驗證而已,該公司並無業績,實未有該資產,而原告已繳納本稅,不應再予處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蔡輝林出售金霖公司之出資額與劉美蘭及葉哲夫之應收款項一六、○○○、○○○元部分,經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財物皆由其個人處理,本人並不知情,是漏未申報該項債權,同意列為遺產,並依法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有乙○○書立之說明書附卷可稽,且補徵本稅部分,原告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繳清稅款並確定在案,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其漏報部分處罰鍰七、三六○、○○○元,並無違誤。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輝林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九三、九六○、六七五元,淨額五九、五○九、七○二元,應納稅額八

五、三一八元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依據檢舉查獲原告短計被繼承人蔡輝林持有德宏公司股權價值及漏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金霖公司股份之應收債權計一六、○○○、○○○元,移由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一二四、三九二、六七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九八、七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七、三六○、○○○元處以一.五倍罰鍰一一、○四○、○○○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原告乙○○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書,如被告准予改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願撤回復查之申請。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罰鍰三、六八○、○○○元,並准予撤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就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就遺產稅及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資料、德宏公司股權價值計算表、金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委託書、說明書、被告遺產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復查申請書、申請書、復查決定書、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為申報遺產稅,曾往被告、財政局、地政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其中並未有金霖公司債權之資料,此又為原告所不知,故原告就所查得之遺產資料向被告申報遺產稅,實無漏報金霖公司債權之故意,被告若認定確有此一筆遺產存在,即應核定補稅,但不應裁處罰鍰。又被繼承人蔡輝林生前設立金霖公司,資本額一六、○○○、○○○元,僅係借他人之本票認資驗證而已,該公司並無業績,實未有該資產,且原告就應補繳之本稅部分已完納在案,實無再科處罰鍰之理云云。惟查:

1、原告訴稱原告為申報遺產稅,曾往被告、財政局、地政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其中並未有金霖公司債權之資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但原告所查得之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僅供原告參考而已,況且原告乙○○、蔡瓊瑛、戊○○既依序為金霖公司之董事、股東,自難諉稱渠等不知被繼承人蔡輝林出售金霖公司之出資額與劉美蘭及葉哲夫之應收款項一六、○○○、○○○元,是原告主張渠等申報遺產稅並無漏報金霖公司債權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2、本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申報遺產稅時短計被繼承人蔡輝林持有德宏公司股權價值及漏報被繼承人出售金霖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一六、○○○、○○○元,通報被告核定補徵遺產稅額,並按漏稅額七、三六○、○○○元,處一.五倍罰鍰為一一、○四○、○○○元。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書,稱系爭罰鍰如改按一倍處分,則撤回申請復查云云。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對前開漏報遺產稅之事實並無爭議,且本稅部分亦已確定,經審酌違章情節,乃按一倍處罰,變更罰鍰為七、三六○、○○○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渠等漏報遺產稅之事實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不爭執。原告訴稱原告係受被告職員誘導,才提出上開申請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原告漏報被繼承人蔡輝林出售金霖公司之出資額予劉美蘭及葉哲夫之應收款項一

六、○○○、○○○元部分,經原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財物皆由其個人處理,本人並不知情,是漏未申報該項債權,同意列為遺產,並依法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有原告乙○○書立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補徵本稅部分,原告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繳清稅款並確定在案,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其漏報部分處罰鍰七、三六○、○○○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遺產稅裁處罰鍰七、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就遺產稅部分提起訴訟部分,另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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