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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代表人
H.J.布蘭登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六○八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審定第七六六○八七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姓名結合其字首字母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圖樣係原告延續其家族近百年來以每一代之姓名為代表品牌傳統,亦為舉世時尚設計師一貫相同使用方式,為彰顯其區別家族每一代或成員間商品設計風格之方式,今原告以其祖父Vicenzo Valentino 自西元一九○八年即以姓氏「Valentino」 為家族品牌開端,爾後,其子(原告之父)MarioValentino 承繼其父風格於歐洲時尚界,於九○年代過世後,其子(即原告)Giovanni Valentino融合其設計風格,創立Giovanni Valentino品牌,種種事實顯示,其中系爭商標圖樣之 Valentino部分圖樣文字,非參加人所稱係原告向其剽竊而來。

⒉次查,參加人一再主張據爭標的乃在「VALENTINO」 一字,但在系爭商標之同類(如第十八類)中,該類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尚有前案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商標,該商標即取專用權人之代表人馬利歐范倫鐵諾之姓氏,即為原告之父親 Mr. Mario Valentino,與系爭商標創作容或有不同創意,然皆為含有「VALENTINO」 等字樣之「義大利家族」商標圖樣,亦經被告審酌核准或註冊在案。再查,兩者商標圖樣,一來系爭商標為一結合圖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文字部分,為原告之義大利姓名,字體呈首字放大、其後為簽名式書寫小體字,相較據爭商標VALENTINO 之大寫印刷體不同,為單純姓氏(義大利姓氏)普通表示,無特別顯著性,二來原告之義大利背景及以其義大利姓名及首字母組合於國內外商標註冊情況,足資證明其品牌知名度及淵源,況且系爭商標圖樣為聯合式「Giovanni Valentino及GV圖」,不應加以任意割裂比較,更有別於據爭商標之單一式商標圖樣「VALENTINO」、「V(LOGO)」。

⒊原告之關係企業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註冊第五五二八四一、五五五四九八、五五三一一七、五五三○一九、五五六○○五號「GV Styled」 等五件圖形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GV圖形」完全相同,皆與據爭商標「V(Logo)」 併存註冊近十年,從未見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況且前者為「G、V」之設計圖,與後者據爭商標「V(Logo)」 圖樣迥然有別。再者,於被告七十八年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處分撤銷參加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更名前之參加人前身)第四三七四三四號 「VALENTINO」商標之審定,該案異議人即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代表人:MR. MAR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 S.P.A. INC.),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顯然「VALENTINO」 一字不應再為參加人執以著名商標為據爭之標的,顯然原處分確有違誤。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對申請人義大利商.華倫第諾歐蘭迪皮飾店所判決系爭商標「ORLANDI VALENTINO」與「VALENTINO & DEVICE」不近似;另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書,亦認「VALENTINO RUDOLFO」商標與「VALENTINO & DEVICE」商標不近似,其爭點皆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其實質確定力,連續兩案皆做此論據判決,顯然其等結合「VALENTINO」 一字之商標非不可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殆無疑義。

⒋被告所執認之據爭商標 「VALENTINO」,究如處分書中因循參加人之異議理由書所載,謂稱參加人自七十六年後即陸續登記商標註冊,之前所登記之商標不是自撤就是被舉發未使用而自撤或未延展,之後所登記商標,於境內僅屬靜態權利之證明,反倒是原告家族在本國透過各地行銷各種商品,而為公眾所週知,從而有七十八年時,參加人之商標為原告家族異議撤銷審查確定在案,參加人不從市場公平競爭機制經營,卻專注以藉行政異議手段遂其獨佔「VALENTINO」姓氏一字為己專用,被告未予詳究,仍為執認,如果一方為他方以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主張依法撤銷該標的後,一方又如何能再執以「VALENTINO」一字為著名商標,且又據以被撤銷處分之標的再異議他方家族姓名商標,是否有無謂競爭之虞,顯非出於公平競爭手段,更有失商標表彰意義及作用,於法於理顯欠允當,雖有個案審查原則,然揆諸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圖樣中雖有其義大利姓氏VALENTINO,卻為承繼其祖先百年品牌及姓氏,且商標之創作容或皆為冠有「VALENTINO」等字樣,但確為不同「義大利姓氏、名字」商標圖樣,且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參加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⒌被告認二者除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外,前者之首字「Giovanni」 與後者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之「GARAVANI」 ,均為以「G」字母為首、「ni」結尾、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極相彷彿等語,首先,所謂「首字「Giovanni」與後者所由出之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等語,從而其中「Giovanni」 一字讀音近似中文「吉梵尼」、「喬凡尼」,外文讀音為三音節,但「GARAVANI」一字讀音近似「嘎拉曼尼」,外文讀音為四音節,不論讀音、音節、外觀顯然不同,且前者「Giovanni」為原告之「名字」,由左至右位置於其姓氏Valentino 之前;而後者「GARAVANI」由左至右位置於其名字(VALENTINO) 之後,外文讀音有其同一讀音規定和姓名位置,皆由左至右,即「名字Giovanni」在前(左)、「姓氏Valentino」在後(右);相反地,而後者之名字為「VALENTINO」、姓氏為「GARAVANI」,姓名整體排列方式不同,原告為「Giovanni Valentino」,而後者為「VALENTINO GARAVANI」,兩者顯然不同。況且,被告所引據參加人設計師姓名並非本案據爭商標,僅一普通姓名,無關系爭主張法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該姓名VALENTINO GARAVANI顯然與系爭主張條款商標或標章不符,應屬其他條款妥適問題,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與參加人所主張條款無涉,相對地,承前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中「Valentino」姓氏係承繼其祖父Vicenzo Valentino自一九○八年或其父Mario Valentino,殆無疑義,與參加人所主張無涉,容或兩者相較,「Giovanni Valentino & GV圖」與「VALENTINO GARAVANI」無論外觀、讀音、觀念、意匠設計來源而言,顯然有別,難謂近似,再者,從上所述,參加人所引據之資料中,一者從參加人所檢附資料當中,並無關於本案類似商品之商標使用資料或營業證明,再者被告及參加人咸認VALENTINO一字為其所設計,但從同類中不乏與VALENTINO組合文字之併存前案中,且參加人於本案指定商品中,並無任何含有VALENTINO一字之註冊商標,倘系爭商標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然而被告為商標主管機關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審查階段時,亦經審定與據爭商標圖樣不近似,後有系爭商標之核准審定,系爭條款對之成立條件,較之修法前有著更嚴謹之規定,然縱觀前述種種事證,顯示VALENTINO一字為原告義大利姓氏,且經原告家族在我國行銷多年之經驗,顯示該義大利姓氏確為原告家族取得國內公眾之普遍認知,證明該義大利文字已非生疏文字,且該姓氏不論於國內外,皆非參加人所唯一專用或著稱,亦僅為系爭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總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能區別其與人不同設計風格及品質之商標,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洵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查據爭之「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號、第九七四二五號、第九七四二八號、第九七四三七號、第九七四六五號、第九七四八七號、第九七四九○號、第九七六二一號、第九七七二二號及第九八三九六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七十六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商標專用權,又該據以異議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 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 YORK 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據爭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一九八九年之淨收益即高達六億零八佰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參加人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參加人之「VALENTINO」及「V Logo」 為著名商標,有表彰參加人產品之功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表彰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爭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及「VALENTINO STORY」二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型錄、銷售金額統計表、徵信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商標係由「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及「V」 字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除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外,前者之首字「Giovanni」與後者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G」 字母為首、「ni」結尾、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縱使 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義大利文在我國尚非普及,以該義大利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難謂不具識別性,另二造商標圖樣上復均有以V字母為主之設計圖部分,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從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等商品,自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第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至原告另舉國內外各式「Valentino」 聯合式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置辯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異,或因各國法制有別,國情不盡相同,且商標案件依個案審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及(九)項所明示。

⒉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及字母「G」、「V」設計圖形所組成,其圖形與外文上下排列,分別為系爭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中之「Valentino」 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字母排列組合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復且系爭商標中之字母「G」、「V」設計圖形與據爭之「V Logo」商標,均為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所構成,二者在外觀及設計意匠並無不同,客觀而言,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誤購之虞,系爭商標既含有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外文「VALENTINO」且其「G」、「V」設計圖形復與據爭之「V Logo」商標在外觀及意匠上混淆近似,系爭商標顯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其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及產製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

⒊查「VALENTINO」及「V Logo」 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 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一九六○年代起, Valentino Garavani 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 (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 Valentino Garavani 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 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 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項頒發予 Valentino Garavani。一九八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在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 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 Garavani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 THIRTY YEARS OF MAGIC 一書影本可稽。另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 CLAIRE(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 NEW 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 TRENT'ANNI DE MAGIA」 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 「BAZAR」、「MARIE CLARIE」、「VOGUE」及「ELLE」 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閱讀。

⒋又參加人原告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參加人董事 G. F. Nicolai所出具之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等可證。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及據爭商標,故據爭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以混淆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⒌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自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有其他廠商以「VALENTINO」 及其他「V」字設計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理由。又外文「VALENTINO」 縱係一義大利之姓氏,惟其既經參加人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而一般消費者已足以藉此來辨識參加人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VALENTINO」 係外國姓氏或其他「V」字設計圖形商標併存註冊而稀釋淡化其識別顯著性,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組合他人著名之商標使用(如Ford;McDonald)。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在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不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或其他商標之併存即減損淡化其識別力,而不當損害參加人商標專用之權益,故原告所論及之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或是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商標之註冊或與參加人間商標之爭議,均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毫無關連。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 一語與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 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外文及圖形組合成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六○八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智商○八一○字第八九○○九七四○六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二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以審定第七六六○八七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且該款之規定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由「Giovanni Valentino及圖」 及「V」字設計圖所聯合組成,據爭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VALENTIN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相比較,二者僅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又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因義大利文在我國尚非普及,以該義大利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雖難謂不具識別性,但查,「VALENTINO」 係原告之姓氏,且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再徵以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 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原告之系爭商標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 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 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0判決理由參照),因此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 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況系爭之「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除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與據爭之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 「VALENTINO」商標不同,尚有由字母「G」、「V」設計圖形所組成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爭之 「VALENTINO」商標尚非不易區辨,應認非屬近似商標。被告此部分以非屬據爭商標圖樣之VALENTINO GARAVANI姓名,推導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首字「Giovanni」與據爭商標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G」字母為首、 「ni」結尾、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一節,非屬可採。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 「VALENTINO」商標為世界著名品牌部分,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 「VALENTINO」商標既不近似,理由已如前述,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則據爭之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 「VALENTINO」商標是否著名即毋庸予以贅論。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之 「VALENTINO」商標應非近似商標,尚不能以據爭之 「VALENTINO」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三、惟據爭之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第四八三五五一號、第三六二五八九號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V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商標圖樣上均為以V字母為主,並置於一橢圓形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其之關係企業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註冊 「GV Styled」等五件圖形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GV圖形」完全相同,皆與據爭商標「V(Logo )」併存註冊近十年,從未見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核其案情有別,且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再查「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旅行袋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亦已取得上述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 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其商品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及有關據爭商標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爭商標(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另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故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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