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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
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一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二、一四一、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租用道具、燈光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六二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辛興業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藍辛、海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除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三三一、二五○元外,並由被告按其所漏稅額三○五、八九四元(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二、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七、一二○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三五六元,罰鍰金額合計二、一六六、五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四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外,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確有向藍辛、海鑽公司租用道具、燈光、服裝等設備物品,並付給款項,被告卻認原告以該二公司虛設行號所開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發單補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由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委製「鹽田兒女連續劇」。因製作精良,深獲好評,致獲第三十四屆電視金鐘獎,「戲劇節目─連續劇類」入圍殊榮。獲該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吳豐山頒獎與原告及導播甲○(即原告之代表人),此有獎狀附卷可稽。

⒉原告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當然需要租用道具、燈光、攝彩機、服裝等,故向藍辛及海鑽公司訂約。且支付款項,而取得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當然。此有契約書、請款單(即收據)及支付款項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

⒊原告係由製作人丙○○經手上開業務,此有丙○○之證明書附卷可證。且就已製成「鹽田兒女」電視長片,均可稽考,此為鐵之事實,不容歪曲。

⒋被告有關證據:係記載「一、談話筆錄乙份。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乙份。」原告對上開所謂證據,質疑如左:

⑴所謂「談話筆錄一份」究何人之談話?該談話人在本件係居何立場?有何證據佐證其談話之真實性?何以被告未詳予記載?何能令人信服?

⑵所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其片面製作。究依據何種證據,認定原告與藍辛公司無交易之事實?

⑶所謂「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係其故意打擊原告,一面認定違章,處以罰鍰。一面又將原告負責人甲○以刑事案件移送偵辨。此移送書係其片面所寫,不能作為原告違章之證據。

⒌被告之松山分處稅務員鄭建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約丙○○要求簽具聲明書承認違章漏稅。為丙○○所拒。該稅務員鄭建明竟聲言「要給你們剝一層皮」。如此不肖公務員,其惡劣言行,令人憤慨。

⒍證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委由溫瑞鳳律師提出申請書,申明原告並無逃漏稅事。稅務員鄭建明更為不滿。故不惜用違章處罰,及刑事移送偵辨,雙管齊下,對付原告及負責人甲○。

⒎查藍辛及海鑽公司係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即有燈光設備出租等業務。且經營多年,並有其提示公司執照及報稅申報書等件可證。則原告何能知悉係虛設行號?而原告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此為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向該公司租用道具燈光等物,且實際付款,由該公司負責人張文士親筆簽收並蓋公司印信。從而原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屬正當。復查決定書置之不論,顯然違法。

⒏訴願決定書以「惟本件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付款簽收單現金付款金額計四、九九○、○○○元,與進項憑證總金額六、九五六、二五○元(含稅)不符,且付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五月,與進項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亦不同,無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乙節,駁明如左:

⑴原告支付貨款金額為六、六二○、○○○元,此有支付款項明細表及請款單(即收據)附卷可證,及丙○○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非訴願決定書認定之

四、九九○、○○○元,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⑵原告付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係陸續支付。此乃拍攝連續劇付款之一般方式,當然未必付款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完全一致。被告顯然不瞭解民間商務交易之習慣。足見訴願決定書之認定違背法律、違背事理,顯然不足取。

⒐綜上所陳,訴願書已承認原告確有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之事實,則必然租用道具燈光等,則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確有交易行為。被告不能因藍辛及海鑽公司漏稅,致罪及無辜,竟反而指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為由,強行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二五○元並課七倍罰鍰合計二、一六六、五五六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委託丙○○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於被告稽核科所製作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據上開移送書記載:「查高義雄等十一人係『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該等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迄八十六年八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一、四二○、四六一、一八○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

二、七八八、二六一、六六五元,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三九、四一三、○八三元,並滯欠營業稅及罰鍰金額達一三三、三一七、○一三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足證原告與藍辛、海鑽公司間自無可能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確實向藍辛、海鑽公司租用道具、燈光等,並支付款項乙節,卷查原告檢附之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委製『鹽田兒女』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料,尚能證明原告應有實際製作該電視節目。次查原告所提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付款簽收單金額僅計四、九九○、○○○元、而非六、六二○、○○○元,且與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取得之進項憑證總金額六、九五六、二五○元不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自應補稅及處罰。第查本件原罰鍰按原告所漏稅額三○五、八九四元(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七倍罰鍰計二、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及將減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而未處漏稅罰之虛報進貨金額五○

七、一二○元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三五六元,尚非無據;惟依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九○○四五三五二四號函釋意旨,該因減除累積留抵稅額而未處漏稅罰之虛報進貨金額五○七、一二○元不應再處行為罰。是該部分罰鍰二五、三五六元應予撤銷,為期訴訟經濟,請准予判決將罰鍰金額超過二、一四一、二○○元(原罰鍰金額二、一六六、五五六元減除二五、三五六元)部分予以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事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租用道具、燈光等,金額計六、六二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辛及海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除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三三一、二五○元外,並由被告按其所漏稅額三○五、八九四元(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二、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七、一二○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三五六元,罰鍰金額合計二、一六六、五五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向藍辛、海鑽公司租用道具、燈光、服裝等設備物品,並付給款項,被告卻認原告以該二公司虛設行號所開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發單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從事廣播電視節目企劃製作與發行等業務,因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租用道具、燈光、服裝等設備物品,金額計六、六二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辛(由藍欣公司更名)及海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委託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被告稽核科所製作談話筆錄、被告之稽核報告及藍辛、海鑽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十九紙附卷可稽,雖原告訴稱:確有與藍辛、海鑽公司簽契約書,並以現金支付等語,查依原告所提示與藍辛、海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係合訂一份,非常簡略更無價款之約定,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又所提示付款簽收單現金付款金額計四、九九○、○○○元,與進項憑證總額六、九五六、二五○元(含稅)不符,且付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亦與十九紙進項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不同,另證人丙○○稱:係伊與藍辛、海鑽公司接洽,錢付給公司王小姐等語,惟卻無法證述藍辛、海鑽公司確實地址,且付款對象亦與丙○○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被告稽核科所述金額直接付給張文士不相符合,足證原告與藍辛、海鑽公司間並無租用道具、燈光等設備物品之事實,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徵營業稅之義務,又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時,即有未合。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未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從而被告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三三一、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減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七倍罰鍰計二、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不合。惟被告就減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而未處漏稅罰之虛報進貨金額五○七、一二○元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三五六元部分,核與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五二四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自不宜再就漏稅額計算中減除之最低留抵稅額部分另處行為罰。」意旨不符,此部分行為罰,自有未洽,應予不罰,被告亦認諾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二五○元及處漏稅罰鍰二、一四一、二○○元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處行為罰鍰二五、三五六元部分,如上所述,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均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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