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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

原告
泉德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克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申准變更為泉德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無進貨事實,卻以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欣行)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元,稅額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誤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移由臺北市政府審理,案經該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三七二五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遭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四○、○○○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洪欣行購入木材乙批,並支付現金六○○、○○○元(由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王玉慧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支付),並委託通順托運行將該批木材直接運送至買受人睿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柏公司,原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批木材因品質不合,而遭退回原告所委任之正豐製材加工廠,此間過程均為事實,有睿柏公司廠長郭振芳書面陳述及正豐製材加工廠廠長湯通貴口頭陳述為證,且二人皆表示日後若有需要,願出庭作證。上述交易程序均清楚可尋,被告何以認為原告與洪欣行並無購售行為?若被告認為原告有逃避稅捐虛構進項事實,應提出具體事證為依據或可詳查進銷資金流程,何以未及細查即認定原告逃漏稅捐?

⒉依照一般商業慣例,除特殊交易(例如土地、房屋等)外,普通商品交易並無書立書面契約之必要,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提供此筆交易之買賣合約供其查核,此豈非強人所難?另被告以睿柏公司帳上並無進貨退出記錄為由,認為原告對交易流程係不實陳述。原告經詢睿柏公司,始知當時該批木材部份因規格不合,遂以回頭車(原貨運車輛)運回原告,並以驗收合格數量入帳,因此帳上並無任何進貨退出記錄。此案系爭原告與洪欣行之交易是否屬實,與睿柏公司之入帳方式並無直接相關,被告竭其所能,充填理由,欲置原告於不義之地,此豈稅捐徵課之道?

⒊洪欣行於八十四年間遭查獲虛開發票予他人逃漏稅捐,經判決確定。被告以此認定洪欣行開予原告之發票係為逃漏稅捐,與之交易亦為虛構。然原告交易時點為八十二年間,被告不應以事後判決(八十四年)推斷臆測八十二年間洪欣行之交易事實。且原告當時並不知洪欣行是否有販售發票予他人情事,原告與洪欣行之交易係銀貨兩訖,依規定取具發票,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又辯稱洪欣行並無進貨事實,如何有貨品可銷售?因此此項交易必為不實。原告由於初次與洪欣行交易,並不知其庫存有無該筆存貨,亦無法詳加調查該筆商品究竟為洪欣行之庫存或另向外購入,該筆木材係為實物,原告購買該筆木材並無不法,且洪欣行當時為合法公司,開立合法憑證,原告何有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指稱原告逃漏稅捐,又無積極證據,如何叫原告心服?

⒋被告所主張之黃明淋個人與洪欣行種種行為,原告確不知情。原告僅因業務需要購置木材一批,委由黃明淋居中介紹合適之賣方,驗貨交款細節等部分亦委由黃明淋全權處理。被告所主張黃明淋借用發票等證詞,經原告取得黃明淋口頭證明,該事實借用統一發票給予對象為他人並非原告,故可知該證詞與本案無涉。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洪所行之購銷行為係為真確,被告未經查明即據以推論原告違法漏稅,原處分實有繆誤,且於法無據,望查明以維護納稅人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⒉卷查原告之上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肆字第四四一○八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二八四號起訴書、睿柏公司(原名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說明書及原告負責人甲○○於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執言主張八十二年間與洪欣行之有交易事實,然洪欣行公司經人檢舉販賣發票圖利,該公司經理李建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偵字第六二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公訴意旨指明:「李建宏係...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明知洪欣行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並無實際營業交易而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夥同知情之黃明淋共同於該期間,偽開洪欣行名義之統一發票計....售予多倫多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二家公司(含原告)作為虛列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且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四、...證人即洪欣行名義上負責人錢文忠為人頭負責人...錢文忠既非洪欣行負責人,則其所證,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洪欣行無銷貨之事實等語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之洪欣行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清單,均僅證明洪欣行確有虛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之情形...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明淋所辯其因個人無發票,而生意上往來有開具發票之必要,才向李建宏借洪欣行之統一發票...給客戶...應為真實可採,...」益證洪欣行係一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⒋原告訴稱其向洪欣行公司購進之本件系爭貨物,係出售予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品質不良,大部分遭致其退貨,故改送至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十九號之正豐製材廠,其確有進貨事實等語;然查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北縣稅稅工字第八○八五二號函檢送其稱買受人睿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說明書稱:「...於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與克威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發生進貨退回之情形。...交易係由本公司與克威企業公司業務王玉慧經手,並未曾透過李先生接洽事宜。...」不符,且原告提示之原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木材加工區工廠廠長郭振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證明書及原正豐製材廠廠長湯通貴八十五六月四日證明書,亦未具體指明所退或所加工之木材,即為本案系爭貨物。再者,原告公司帳冊並無此退貨記錄,是所舉上項證明書與事實並不符合,應係臨訟飾辯之詞,自不可採據。

⒌末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無進貨事實,卻以洪欣行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補稅、裁罰。惟有關裁罰部分,被告前核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其漏稅罰鍰倍數已由原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業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本於職權予以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敬請明察。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財政部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洪欣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六○○、○○○元,稅額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認洪欣行為虛設行號,原告應無進貨事實,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改按所漏額處八倍罰鍰,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遭再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肆字第四四一○八二號函、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收取洪欣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洪欣行為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原告則以確實有向洪欣行購進木材一批為辯,原告陳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洪欣行購入木材乙批,並支付現金六○○、○○○元,由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王玉慧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支付,並委託通順托運行將該批木材直接運送至買受人睿柏公司處;惟因木材品質不合,遭退回原告所委任之正豐製材加工廠云云。但查,原告主張系爭木材之購入係黃克淋所為,記明在卷,惟黃明淋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二八四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證,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黃明淋無罪,但黃明淋無罪之理由,乃因「其以洪欣行之發票開給木材買賣之交易客戶,其實際上之買賣,黃明淋本身並非洪欣行之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文書之製作」為由,而「洪欣行名義上負責人錢文忠為人頭負責人,業據其自白並經證人即洪欣行會計朱美華證述屬實,錢文忠既非洪欣行負責人,則其所證,自八十二年四月間此,洪欣行無銷貨之事實等語,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之洪欣行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清單,均僅證明洪欣行確有虛開發票而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黃明淋所辯其因個人無發票,而生意上往來有開具發票之必要,才向李建宏借洪欣行之統一發票給客戶,應為真實可採」等情,亦為上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證洪欣行確係一虛設行號,原告之受任人黃明淋並未向洪欣行購入木材事實至明。另睿柏公司負責人謝榮輝亦書立說明書證明:「本公司自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組現今睿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間曾與克威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其間並無發生進貨退回之情形」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證原告所辯曾自洪欣行進貨,並遭其進貨後送交客戶睿柏公司退貨一節,非屬事實,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從而,原告無自洪欣行進貨,竟持洪欣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至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四、原告既無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虛設行號洪欣行進貨之事實,則其持洪欣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除補徵前揭營業稅外,另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罰所漏稅額十五倍罰鍰,嗣經台北市政府於原告訴願時,依前揭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八倍裁罰,於法有據,且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承為其辦理購入木材之黃明淋業已自承未向虛設行號之洪欣行進貨木材,則黃明淋持交原告之洪欣行所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資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本文補徵原告營業稅,核無不合;而其原裁罰之十五倍罰鍰,經台北市政府於訴願決定依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裁罰八倍罰鍰,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經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外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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