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九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L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楊祺雄律師丁○○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參 加 人 弘濤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弘濤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弘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METALLIC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毛衣、襯衫、運動服、套裝、洋裝、西服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六八三一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九八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弘濤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弘濤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