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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原告
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美商威查公司
代表人
喬.R.帕克博 (執行副總裁)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騰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愛維斯」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車輛出租、旅行拖車出租及貨櫃出租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inred underlined)」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系爭標章圖樣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標章並無構成近似之情事:

⑴、查原告之系爭標章中文「愛維斯」讀音為「ㄞˋㄨㄟˊㄙ」,反觀異議人之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文「AVIS」,發音為「'e vis」,二者讀音並非一致,實難謂無法分辨,且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亦不認中文「愛維斯」與外文「AVIS」之讀音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可能,此所以被告前於核准系爭標章審定之前,已核准另件「艾惟斯」列為註冊第一二○一三○號服務標章,足徵被告已二度認定中文讀音為「ㄞˋㄨㄟˊㄙ」之標準,並未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更遑論參加人之前手前係以「安飛士」為其公司特取部分「AVIS」之中譯文,甚且參加人所提呈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七六二號及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就訴外人艾維仕股份有限公司以「艾維士AVIS」申請服務標章異議,其AVIS亦翻譯成中文「艾維仕」;以上足見參加人所稱其註冊標章AVIS讀音與原告之標章中文「愛維斯」讀音極為相同並不實在。設若如參加人所言,則為何中文翻譯成「艾維士」「艾維仕」「安飛士」?而不翻譯為「愛維斯」,至為灼然。況查:

①、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揭示:「系爭審定商標圖樣為中文之『米克羅』,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為外文MICHELOB,該外文MICHELOB並無特定之字義與讀法,其發音與中文『米克羅』亦非完全一致,而無法分辨,自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而購買之虞」。

②、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六六五八號決定書揭示:「查系爭審定第三八三八四三號『視霸及圖 SAUFLO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三五號『CIB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圖樣繁簡各異,整體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固待斟酌,即外文CIBA與中文視霸而論,以該外文CIBA乃關係人名稱之一部分,而關係人就CIBA譯作汽巴或視康,其中文音譯既有多種讀法,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視霸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CIBA,連貫唱呼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亦難謂妥,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原告之系爭標章係由單純之中文「愛維斯」所構成,反觀參加人之註冊第九二八四號「AVIS」服務標章為未經任何設計之大寫英文AVIS所構成、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in red underlined)」 服務標章則由橫書之大寫英文AVIS下置紅色橫線所構成,二造標章圖樣上之文字,一為中文「愛維斯」、一為外文「AVIS」,外觀自足以使人一目瞭然其不同,況原告之系爭標章之中文係源自外文「iris」之諧音,意指「希臘神話中之彩虹女神」,反觀參加人註冊之第九二八四號、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服務標章之外文「AVIS」,則為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安飛士出租汽車系統公司(Avis Rent A Car System, Inc.)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以二標章文字之外觀及含意、出處均不同,消費者自可十分輕易地加以區別,原告之系爭標章自無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之疑慮。因之,「愛維斯」標章乃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原告早已將之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經由長期之使用及廣泛之宣傳,業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實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何況原告之系爭標章與參加人之「AVIS」、「AVIS(in red underlined)」二者標章之外觀、含意均不相同,讀音亦非相當,詎被告與經濟部率爾認定二者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標章,就原告之服務標章「愛維斯」審定撤銷,容有違誤。

2、原告之系爭標章已實際使用於指定之服務,並已享有知名度,實不致令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來源誤認為參加人之可能:按原告公司創立於七十九年之小客車租賃公司,「愛維斯」服務標章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更為原告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服務十幾年之著名標章,迄今原告擁有出租車輛數百部及員工一百多人,年營業額約八千萬元左右,每年成長百分之十,由於原告提供完善之維修服務及全國獨創之電腦網路預約系統,諸如台視、中視、華視、超視、傳訊、真相新聞網等多家電視台;國防部、中研院、中科院、行政院及被告等政府機構;花旗、運通、台新、中國信託、美國等銀行以及其他外勤車輛使用率高之單位及公司,均長年向原告租用車輛,而一般消費者亦可透過電腦網路預約承租,十分方便;由於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完善、品質極佳,曾獲一九九七年金峰獎、一九九八年第二屆顧客滿意度金質獎及經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認定為交通業中具有代表性之事業單位;尤其,原告為推廣租車業務,已在國內各大報紙、國際航線班機時刻表、華宇月刊、復興航空期刊刊登廣告加以宣傳,是原告之「愛維斯」服務標章經由長期之使用及廣泛之宣傳,標章之信譽及服務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實不致與參加人之「AVIS」標章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未就原告標章已經持續使用之事實詳加斟酌,主觀認定原告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其處分實難令人折服。

3、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立法理由係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理。因之,被告以原告之「愛維斯」服務標章可讀為「ㄞˋㄨㄟˊㄙ」,而據以異議之「AVIS」服務標章可讀為「'e vis」,於讀音上極相彷彿,又外文「AVIS」之音譯中文復可為「愛維斯」,要難謂無引致相聯想而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云云;但稽:二者讀音是否極相彷彿,且外文之「AVIS」是否音譯中文可為「愛維斯」?均涉及被告之主觀作用,見仁見智,尚不得即遽以認定原告之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不准註冊甚明。何況依最近專利法修正草案,將廢除異議程序,交由現行的刑法或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本件被告核准原告服務標章列為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嗣遭美商威查公司以此一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就原告「愛維斯」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惟其處分,實屬可議,自不可維持。

4、綜上所述,原告所申請註冊之「愛維斯」服務標章(審定服務標章第一二七六一五號)並無參加人所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情事,被告應准予註冊,發給商標證明,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

2、本件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愛維斯」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服務標章圖樣上外文「AVIS」所組成相較,二者固有中文與外文之別,惟前者可讀為「ㄞˋㄨㄟˊㄙ」,後者可讀為「'e vis」,於讀音上極相彷彿,又外文「AVIS」之音譯中文復可為「愛維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引致相聯想而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車輛出租服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至原告另稱,中文「愛維斯」乃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將之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經長期使用及廣泛宣傳,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實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報紙、國際航線班機時刻表、華宇月刊、復興航空期刊之廣告、一九九七年金峰獎名人年鑑、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編印之「亞太中心」部分內容及一九九八年第二屆顧客滿意度金質獎得獎目錄等資料影本,或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無系爭服務標章之標示,或所標示者為「耐斯愛維斯」及「」圖形,與系爭標章圖樣為單純中文「愛維斯」尚有差異,要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標章之論據;另所舉註冊第一二○一三○號「艾惟斯」服務標章、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六六五八號決定書及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等諸案例,或與本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

3、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之「AVIS」服務標章業經被告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定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而著有信譽之「著名標章」:參加人為全球知名之汽車出租公司,首創以外文「AVIS」使用於所提供之車輛出租業務上,參加人所有之「AVIS」標章除了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外,並早於七十二年即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取得註冊第九二八四號「AVIS」服務標章專用於「運輸及倉庫服務」,至今已有二十年之歷史。參加人之「AVIS」服務標章所表彰之連鎖汽車租賃公司,其營業據點遍佈世界各國,營業宣傳廣告於各國國際機場均觸目可見;此外,參加人前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並曾與中華民國境內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合作,於臺灣地區市場內提供汽車運輸租賃業務服務,經年以來,已取得相當之知名度,故期間有諸多業者襲用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之「AVIS」標章使用於相關營業之情事,如審定第七一○二三四號「艾維仕AVIS」商標及第八四三四二號「艾維仕AVIS」服務標章因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參加人檢附理由及有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分別提出異議,歷經被告處分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決定,均肯認參加人所有「AVIS」服務標章業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而著有信譽之「著名標章」,因而撤銷前揭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審定。

二、原告之系爭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與參加人註冊在先之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標章,二者在讀音極為近似,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1、按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凡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任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連貫呼唱間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當為「讀音近似」之商標,此為被告審查商標近似之一貫基準,檢呈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基」乙份。

2、查原告之系爭標章圖樣固為中文「愛維斯」,惟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服務標章相較時,可發現前者之讀音為「ㄞˋㄨㄟˊㄙ」,而後者則讀為「'e vis」,二者之讀音極相彷彿,連貫呼唱之間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標章;又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車輛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貨櫃出租」服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專用之「車輛出租營業」屬於相同之營業服務,從而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知名之「AVIS」標章,申請註冊使用於相同或近似服務上,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前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由於「車輛出租服務」之特性,使營業標章之讀音成為大眾區辨服務來源最重要之依據及關鍵,而原告所陳之諸論點,與本件商標異議案之事實無涉,其主張並無所據:參加人尤欲指明者,原告之「愛維斯」標章與參加人之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服務標章,二者所指定使用者皆為「車輛出租服務」,該種服務其與一般商品不同之處在於:因所提供之營業不具有實際形體可供產製者標示其商標於產品或外包裝上,故兩造標章的讀音即成為大眾區辨最重要之依據及關鍵,換言之,消費者在接觸、利用業者所提供服務時,必會依其發音將中文或外文讀誦出來,在此情狀下,以中文「愛維斯」與外文「AVIS」讀音如此接近之二標章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其差異根本難以在口語發音上立即辨識,故二者之讀音自屬近似,甚或可謂完全相同,誠難謂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主張,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所主張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立法理由、專利法修正草案等皆與本件商標異議案事實無涉,亦不足採。

四、基於前述事證,原告之系爭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實無疑義。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認系爭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愛維斯」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一九號「AVIS(in red underl-ined)」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AVIS」相較,二者固有中文與外文之別,惟前者可讀為「ㄞˋㄨㄟˊㄙ」,後者可讀為「'e vis」,於讀音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相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車輛出租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所訴,兩標章圖樣上之中、外文外觀、含意、出處均不同,讀音亦非一致,實難謂無法分辨,自非屬近似之標章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另訴稱,中文「愛維斯」乃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將之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經長期使用及廣泛宣傳,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實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報紙、國際航線班機時刻表、華宇月刊、復興航空期刊之廣告、西元一九九七年金峰獎名人年鑑、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編印之「亞太中心」部分內容及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二屆顧客滿意度金質獎得獎目錄等資料影本,或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無系爭標章之標示,或所標示者為「耐斯愛維斯」及「 」圖形,與系爭標章圖樣為單純中文「愛維斯」尚有差異,要難執為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標章之論據;另所舉註冊第一二○一三○號「艾惟斯」服務標章、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六六五八號決定書及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等諸案例,或與本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立法理由、專利法修正草案等,均與本件商標異議案事實無涉。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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