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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法訴字

第0七七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0九、一一二、一

一五、一一七及一二一等八筆地號土地,原告以政府徵收道路有失誤而造成無法建築使用為由,屢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桃稅溪貳字第九○○○三六七一號函復,系爭土地中除龍華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得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於未完成退還誤徵土地程序前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原告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因政府錯誤徵收致造成系爭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五及一一七地號等七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是否應免徵地價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因地方政府徵收錯誤,造成系爭民地未能臨接道路,無法建築使用,又因錯誤徵收土地致成為畸零地,系爭民地依法需配合保留,故無法建築使用,唯有地方政府更正錯誤,發還徵收錯誤之土地,原告方能申請建築,此情絕非一般本身為畸零地所可比擬。

⒉查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現場亦非道路使用,被告逕以已徵收之理由函覆,顯有失誤。又原告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八

五、九六、一0一、一0九、一一二、一一五、一一七、一二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段之八六、九七、一00、一一0、一一一、一

一四、一一八、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被誤以道路徵收,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同禁建並成為畸零地,該系爭土地不僅未臨建築線,亦因畸零地按畸零地使用規則尚須保留合併用地最多深達十四米,故該系爭土地應免予課徵地價稅,至於被誤徵之土地應予更正發還,方能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禁止建築之限制,惟被告不查竟以「如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則得依法申請建築」為由,實屬錯誤。

⒊系爭土地由於政府徵收道路偏差,後雖經政府更正並歸還誤徵土地,惟已費時多年,迄至今年方有結果,而前述地號土地於該期間內形同禁建,復因道路徵收致造成該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被告卻仍依土地稅法課徵地價稅,造成原告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八號函釋所明定。

⒉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桃稅溪貳字第九000三六七一號函主旨所列之土地地號僅有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七及一二一等七筆土地,並未包含原告所有龍華段一0九地號之土地,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龍華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計劃道路用地,被告逕以已徵收之理由函復,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段八六、九七、一00、一一0、

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八、一二0之一等地號土地被誤以道路徵收(最近才獲回應),致其所有系爭土地形同禁建,並形成為畸零地,且未臨建築線,應免予課徵地價稅云云,查原告所有龍潭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五七七九一號公告徵收,被告業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予以免課徵地價稅及退還其原所溢繳之地價稅在案,原告爭訟之事由已不存在,且該筆土地是否為計劃道路用地之認定亦非被告之權責。次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四九七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非屬稽徵機關權責,被告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函請工務機關查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惟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五四七一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府工建字第四六二一號函「經查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0

九、一一二、一一五、一一七及一二一地號等八筆,均係屬住宅區,因未面臨計畫道路,且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係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惟如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則得依法申請建築,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等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現有管制資料,並無限建之規定,本案部分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均未臨接道路,需與臨接道路之鄰地合併使用方可申請建築。」是本案被告核認原告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五及一一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八號函釋規定,因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八號函釋:「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

二、查被告所屬大溪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桃稅溪貳字第九000三六七一號函主旨所列之土地地號雖僅有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一二、一

一五、一一七及一二一等七筆土地,並未包含原告所有龍華段一0九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歷年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所載,實係包含一○九地號等八筆,惟因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漏列一○九地號,致被告所屬大溪分處之上開函復亦漏列一○九地號,惟原告之真意既包括八筆土地,且訴願程序亦依八筆土地處理,故本院亦以八筆土地審理。又八筆土地中之龍華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並非計劃道路用地,惟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五七七九一號公告徵收在案,且被告業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予以免課徵地價稅及退還原告所溢繳之地價稅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關於一二一地號之爭訟事由已不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段八六、九七、一00、一一0、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八、一二0之一等地號土地被誤以道路徵收(最近才獲回應,並辦理撤銷徵收完竣),致其所有系爭土地形同禁建,並形成為畸零地,且未臨建築線,無法建築使用,故應免予課徵地價稅云云,惟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四九七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非屬稽徵機關權責,被告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函請工務機關查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五四七一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府工建字第四六二一號函分別略以:「經查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0一、一0九、一一二、一一五、一一七及一二一地號等八筆,均係屬住宅區,因未面臨計畫道路,且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係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惟如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則得依法申請建築,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等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現有管制資料,並無限建之規定,本案部分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均未臨接道路,需與臨接道路之鄰地合併使用方可申請建築。」是被告依上開函釋,核認原告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八

五、九六、一0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五及一一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八號函釋規定,因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歷年來所繳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免徵地價稅及退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政府徵收土地之失誤,而造成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一節,乃土地徵收損失補償之問題,與地價稅之徵收、減免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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