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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6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因地方政府徵收錯誤,造成未能臨接道路,無法建築使用,又因錯誤徵收土地致成為畸零地,系爭土地依法需配合保留,故無法建築使用,唯有地方政府更正錯誤,發還徵收錯誤之土地,聲請人方能申請建築。此係屬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發生禁止建築的結果,絕非前述畸零地可隨時合併使用而「並無限制不能使用之事實」。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90年度訴字第4794號第一審判決及鈞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皆屬誤解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278號函釋,更未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4款、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等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為此,請裁定廢棄鈞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原處分,返還自民國82年度起歷年所繳納之地價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85、96、101、109、112、115、117及121等8筆地號系爭土地,聲請人以政府徵收道路有失誤而造成無法建築使用為由,屢向相對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其自民國82年至89年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經相對人所屬大溪分處於90年3月26日以89桃稅溪貳字第90003671號函復,系爭土地中除龍華段121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4月23日公告徵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得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核其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4號第一審判決,主張有何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6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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