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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同段土地被誤以道路用地徵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經多次陳情,懇請在改正錯誤徵收處分前,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僅能合法理,更能促地方政府知所改進等語。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免稅之申請,並無違誤,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情形,則未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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