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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九六、一○一、一○九、一一

二、一一五、一一七及一二一等八筆地號土地,聲請人以政府徵收道路有失誤而造成無法建築使用為由,屢向相對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經相對人所屬大溪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桃稅溪貳字第九○○○三六七一號函復,系爭土地中除龍華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得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因地方政府徵收錯誤,造成未能臨接道路,無法建築使用,又因錯誤徵收土地致成為畸零地,系爭土地依法需配合保留,故無法建築使用,唯有地方政府更正錯誤,發還徵收錯誤之土地,聲請人方能申請建築。此係屬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發生禁止建築的結果,絕非前述畸零地可隨時合併使用而「並無限制不能使用之事實」。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及鈞院原裁定,皆屬誤解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八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請判決廢棄原裁定、第一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退還聲請人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同段土地被誤以道路用地徵收,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經多次陳情,懇請在改正錯誤徵收處分前,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僅能合法理,更能促地方政府知所改進等語。惟第一審判決認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免稅之申請,並無違誤,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情形,聲請人則未一語指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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