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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意旨,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