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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酷才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台

九十訴字第○一七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扶華國際市場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扶華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檢舉訴願人所經營之「e498酷才網」網站未經其同意授權即不當複製其所經營之 「104人力銀行」網站上之企業求才資料,欺罔不知情之求職者及求才企業,對其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機關調查後,以原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原告於己公司「e498酷才網」網站之求職專區刊登檢舉人之客戶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及美商硒谷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硒谷公司)等企業求才資訊,其內容與檢舉人所營 「104人力銀行」網站上該等事業求才資料有高度相似雷同,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高度抄襲檢舉人 「104人力銀行網站」網站資料之事實?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處分書理由略以 「傳邦與福茂公司表示僅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企業求才資料,未曾接受被處分人所提免費刊登求才服務以及被處分人無法詳細說明求才資訊來源」 等等,即認定原告有不當襲用104人力銀行公司網站中企業求才資料,榨取 104人力銀行努力成果,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按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處罰規定,惟其認事用法仍須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始得據以處罰。被告來函所附傳邦及福茂公司僅稱其僅於 104人力網站登錄資料,並未說明是否有刊登於其他平面媒體或其他非網站之人力媒介,如何得以證明原告即係自 104人力銀行網站複製前開公司求才資訊。原告向被告書面說明原告資料來源,除係來自廠商委託代登外,尚包含本公司耗費極大成本,雇用相關人員搜集社會上已公開之求職求才資訊,重新以便於求才及求職者閱讀之方式編輯輸入原告之資料庫;是原告取得前開公司資料之途徑實不需由傳邦與福茂公司等主動提供,亦不需至檢舉人網站複製,只要傳邦公司、福茂公司曾以任何形式(無論係其公司自行於公開刊物或於其自身網站)揭露,原告本於為求職及求才者服務之精神,均會將任何求職資訊重新整理公布,以提高求職者與求才者媒合成功之機會。被告據傳邦與福茂公司聲明,即認定原告之資料係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實末詳盡查證之責。

㈡次查原處分書內容中認定本公司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指稱原告「縱非直接複製檢舉人所經營之網站資料仍洵堪認定前述指稱行為」,被告既然無從確定本公司有複製 104人力網站資料之行為,又無從證明原告不能由其他公開資訊取得相關公司之求才資料,而僅以美商硒谷公司福利制度說明中之一個英文文字字母恰巧與檢舉人誤植之字母相同,即認定原告資訊係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按原告資料庫皆係雇用人員以鍵盤輸入資料庫,其輸入資料量龐大難免有輸入錯誤,鍵盤上t與d之輸入鍵相隔不過一公分,難免按錯鍵導致誤植,若據此一偶然誤植之字母即足以認定原告資料庫資料係複製檢舉人網站所得,實為牽強。被告據此一誤植之字母所為處分實難令人信服,亦不符行政處分所謂的比例原則。

㈢復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欺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原告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等情事由,被告並未詳盡理由,指出原告欺瞞何等重要事實,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原告交易,或使競爭者如何喪失交易機會。就原告提供網站資料而言,已極盡原告之能力查證各公司之招募訊息及相關資訊,提供求職者另一管道而已;是否利用原告的資訊進入求職,仍由求職者本身決定,且不妨礙求職者另由競爭者的網站登錄,達到求職目的。因此原告的網站縱使提供與競爭者相同的資訊,也不會使競爭者喪失交易的機會。

㈣再查針對各公司的職缺訊息而言,本身即為一個事實陳述,對於經營人力招募業者,無論資料來自何處,其內容記載定為大同小異,因此各個經營人力招募網站對同一公司的職缺之刊載內容亦會相差不遠,因此不能以原告的網站中有極少數一兩個訊息內容與檢舉人之網站有相同的內容,即認定原告係榨取檢舉人之成果,枉顧原告建置e498人力招募網站所花費的努力。且職缺內容的正確性與否,對求職者而言方為重要,因此資訊內容的正確性是唯一的,並不會因多家業者而有所不同。

㈤末查檢舉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所經營的網站資訊來自於榨取其成果,竟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負擔,顯然不符合證據法則。原告已對被告及行政院舉證說明,原告經營求職網站之初,已竭盡所能蒐集各種公開資訊,以期提供求職者更為便捷的求職工具與資訊。且原告初期為建置e498人力網站,大量僱用短期工讀生,被告及行政院要求原告針對少數特定的兩資訊提供來源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因原告實無從在眾多的工讀生中特定該資訊為何人建置,以查詢其資料來源。原告已為合理說明建置e498網站的資料來源,足可證明原告無榨取扶華公司之成果達到不公平之競爭,自應由檢舉人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之違法事實。否則檢舉人將以其強大的市場力量,來阻礙其他業者自由加入人力網站的經營。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張扶華公司之客戶福茂公司以及傳邦公司均稱僅於 「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惟該等公司並未說明是否曾刊登於其他平面媒體以及其他非網站之人力媒介,實難謂原告有複製檢舉人網站中企業求才資料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目前網路服務事業發展迅速,欲求才企業可能同時提供求才資訊予數家不同網路人力仲介服務業者,業者不論以簽約收費或以免費方式代客刊登求才資訊,倘非掠奪行為,均應屬市場自由競爭行為,惟業者若未投入相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僅以複製他人網站企業求才資訊之方式,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則涉有欺罔交易相對人及榨取競爭者努力經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⑵本案原告於己公司「e498酷才網」網站之求職專區刊登檢舉人、傳邦公司、福茂公司以及硒谷公司等企業求才資訊,其內容與檢舉人所營 「104人力銀行」網站上該等事業求才資料有高度相似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當可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高度抄襲 「104人力銀行網站」網站資料之事實,原告雖一再辯稱其求才資料之來源或由其他平面媒體、或其他非網站之人力媒介、或是原告所聘用之兼職人員自行將已公開之企業求才資訊輸入資料庫而來,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其空言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⑶原告雖提出九十年三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以資佐證,惟經審酌上開事證資料,仍無法證明原告網站上所刊登之企業求才資料,非抄襲檢舉人網站資料。

⑷另查傳邦公司與福茂公司之覆函,渠等均表示僅於 「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企業求才資料,未曾接受原告所提免費刊登求才服務,顯然原告「e498酷才網」上系爭資料係抄襲「104人力銀行網站」,原告之不當抄襲行為,洵堪認定。

⑸又據原告「e498酷才網」與檢舉人「104人力銀行網站」均將硒谷公司福利制度欄中之「excellent」誤植為「excelland」,以及兩網站對於傳邦公司之簡介、福利制度、主要產品等內容完全相同等事證,足知系爭兩網站資料確有高度雷同之處,在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資料來源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可認定原告網站上之資料係抄襲自 「104人力銀行網站」。再者,原告縱非直接以電腦拷貝(COPY)指令到 「104人力銀行網站」拷貝,而以所聘用之人員自行將 「104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再繕打輸入己營網站,仍洵堪認定原告榨取檢舉人努力經營成果之資訊,混充於自己所經營之網站中,藉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其自身收益之目的,應係牟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業已侵害市場效能競爭本質,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㈡原告另辯稱其無任何欺罔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將他網站上之求才資料混充為自己網站資料,易使讀者誤認原告與求才企業間有委託關係而將個人求職資料提供予原告,此當係屬欺罔行為,況且,原告之不當抄襲行為,對於檢舉人及其他遵守競爭秩序之網站經營者已然構成顯失公平,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原告以抄襲檢舉人網站簽約企業求才資料之方式,迅速擴充己身網站資料之行為,藉以招攬求職人造訪該網站,提高擊鍵率,對於檢舉人及其他遵守競爭秩序之網站經營者已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至為明確。原告所辯,核無理由,請惠予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或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申言之,若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則構成顯失公平。是以事業如未付出相當之努力,即重製他人已付出努力及成本之資料庫內容,應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學說有謂「搭便車」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而有違反效能競爭之原則,當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求才資料之來源或由其他平面媒體、或其他非網站之人力媒介、或是原告所聘用之兼職人員自行將已公開之企業求才資訊輸入資料庫而來;且扶華公司之客戶福茂公司以及傳邦公司均稱僅於 「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並未說明是否曾刊登於其他平面媒體以及其他非網站之人力媒介,原告並無有複製扶華公司網站中企業求才資料之行為,其無任何欺罔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原告「e498酷才網」與檢舉人 「104人力銀行網站」,均將硒谷公司福利制度欄中之「excellent」誤植為「excelland」,以及兩網站對於傳邦公司之簡介、福利制度、主要產品等內容完全相同等情,有硒谷公司求才資料及原告「e498酷才網」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可知系爭兩網站資料確有高度雷同之處,然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其資料來源,應可認定原告網站上之資料係抄襲自 「104人力銀行網站」。再者,原告縱非直接以電腦拷貝(COPY)指令到 「104人力銀行網站」拷貝,而以所聘用之人員自行將 「104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再繕打輸入己營網站,亦堪認定原告係抄取他人之資訊,而使用於自己之網站中,此業已侵害市場效能競爭本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㈡次查傳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復被告稱:「本公司未曾接受酷才網所提免費刊登求才服務,亦未曾於前項網路自行登錄求才啟事,亦無另委託其他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啟事」等語;另福茂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覆函被告謂:「本公司從未與原告經營之網站有任何的接觸,亦從未接受該網站所提供免費刊登求才啟事服務」等語,足徵顯然原告「e498酷才網」上系爭資料係抄襲「104 人力銀行網站」,原告之不當抄襲行為,洵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將他網站上之求才資料充當為自己網站資料,易使讀者誤認原告與求才企業間有委託關係而將個人求職資料提供予原告,此當係屬欺罔行為,況且,原告之不當抄襲行為,對於其他遵守競爭秩序之網站經營者已然構成顯失公平,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所主張其無任何欺罔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抄襲他人網站簽約企業求才資料之方式,充當自己網站資料之行為,藉以招攬求職人造訪該網站之行為,被告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二十五萬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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