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 原告
- 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永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永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0八六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台專(判)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八七0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三八七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人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九)0五0五四字第一二四七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再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四一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二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