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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意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燕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丹麥商.伊斯特
- 參加人
- 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
- 代表人
- 克里斯德.隆得
- 訴訟代理人
- 熊克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巖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EAC」 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電鍍化學藥品及化學工業原料零售服務、代理各種產品經銷之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三三○○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五○六二二一、五○七九八
五、五○六三三七、五○九六四八、五○九八七八、五○六六六五、五○六七○六、五一○三六四、三五九八三九、三五八五○九號「EAC 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四八七七七號「EAC及圖」、第二八六七三號「EAC」服務標章(以下合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八七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一三五一○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服務標章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固有明文。惟系爭服務標章並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事由。
⑴、前引條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至客觀證據則係指國內、外之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進出口單據或全國各地產品之銷售發票、銷售據點及以上各項之數量及金額統計明細,同業中之品牌、廣告額、銷售額之排名等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公司營業額與商標\服務標章創用及使用年限等各項知名度資料(參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惟查服務標章係為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而使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看板之上以促銷其服務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與商標之使用係將商標標示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以促銷商品之性質不同。是以服務標章與商標本質既不相同,審查知名與否之標準自亦應有所差異,此乃當然之理。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檢送之證據資料分別觀之,各國註冊證僅係商標或服務標章權利取得之靜態事實,與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已廣泛使用,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而伊斯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寶龍洋行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係屬其法人人格之證明文件及相關組織之內容,與其是否具知名度亦不相干。至本件舉發時所提異議證據附件五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版之「寶龍洋行正式取得克寧奶粉系列產品代理權」號外、附件八「The People Behind EAC」 ,以及附件六八十五年七月出版之中外新聞通訊社刊載之文章,僅各乙份而已,數量極少;而前者復為參加人自行發行之文件,其是否經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宣傳,以及流通範圍及數量如何?均無具體資料可資佐證,其廣告效果自有限。另附件七報紙人事廣告二份,揆其廣告內容,係以求才廣告為主,又廣告刊登篇幅甚小、不甚明顯,次數不多,宣傳作用不大。附件九標有「EAC」 標章寶龍洋行代理福斯公司之家庭用錄影帶包裝,其是否已發行?發行及流通之數量為何?亦有疑問。至於參加人嗣後補充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國內之銷售發票十四張(約新台幣二千萬元金額),其開立對象多侷限於大台北地區或桃園、基隆一帶,而且時間斷續,皆集中在數個月份,即便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銷售金額,於廣大之消費市場上,與一般廠商動輒投資數千萬之廣告金額相較,無疑是滄海中之一粟罷了!更何況其為參加人開具給往來廠商之內部銷售單據,其縱為服務標章之使用,相關消費者亦無法輕易探知其標示之內容。除此之外,參加人別無檢具其他易於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或全國各地代理產品銷售之資料等足資證明據以異議標章如其所稱於同業或廣大消費者間建立良好之形象與品牌知名度,屬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之知名標章,是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自無對參加人所營事業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自得以清晰辨識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堪確認。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均有未洽:
⑴、原處分及原決定採認參加人所檢送之異議證據資料,認據以異議之「 EAC」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前,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將系爭服務標章之原審定予以撤銷,其推論顯然不當。蓋被告於收受參加人異議申請書並通知原告答辯之後,尚另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慧商○八七○字第八九○○五九四六五號書函,要求參加人「檢具系爭服務標章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註冊日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之信譽或商品之品質已為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多數的相關公眾所知悉之證據資料到局憑辦」,顯見被告於初步審查之後,亦認為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尚未達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程度;嗣後參加人復補呈十四張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始作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參酌該十四張統一發票,其上雖標示有「EAC」 字樣,惟服務標章與商標之本質並不相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與商標之標示方式亦有相當之差異,開立發票之行為或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外文「EAC」 之事實,但其是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已有疑問?縱其為服務標章之使用態樣,惟其亦僅為參加人與廠商之間之商品銷售代理行為,消費者並無法得知其詳細內容,而參加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據以異議標章已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之具體確實之直接證據予以佐證,原處分及原決定卻率爾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參諸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服務標章認定要點,其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實難令人甘服。
⑵、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主張本件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囑託相關機構進行市場調查,以確認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已於我國達著名標章之程度,惟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被告就前揭證據所作之認定,其案情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惟據以異議標章既非商標法所稱「著名標章」,已如前述,則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事理至明。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據以異議標章是否為商標法所稱「著名標章」既有疑慮,為使事實明瞭,應依法囑託獨立、公正之機關團體進行市場調查,以確認據以異議標章是否確實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
⑶、參加人既一再聲稱據以異議「EAC」 標章已大量使用並為大眾所熟知,理當屬其企業之重要標誌,而智慧財產權更屬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何以參加人竟會放任標章專用權期滿,因未辦理延展註冊而失效?其所言顯然有悖常理。而系爭「EAC」 標章圖樣係原告擷取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前二個字母「EA」再結合「公司(CORPORAION)」英譯之起首字母「C」 而成,其雖偶與據以異議標章相同,但絕非抄襲而來。再者,法諺有云:「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覺的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標章既已因專用權期滿未辦理延展而失效,其又非所稱「著名標章」,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洵屬合法正當,其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至臻明灼。
3、綜上所陳,系爭「EAC」 服務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其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事由,誠堪確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2、次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服務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3、查本件參加人擷取其公司名稱(The East Asiatic Company Ltd A/S)三個主要字母之字首「EAC」 作為標章圖樣之部分,除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陸續在澳大利亞、丹麥、印尼、比荷盧三國、馬來西亞、新加坡、韓國、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服務標章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五○六二二一、五○七九八五、五○六三三七、五○九六四八、五○九八七八、五○六六六五、五○六七○六、五一○三六四、三五九八三九、三五八五○九等「 EAC 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四八七七七號「EAC及圖」、第二八六七三號「EAC」服務標章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藥品、油墨、菸、菸草、冰淇淋、茶、咖啡、蜜餞、餅乾、榖、飼料、保潔膜、印刷機、影印機、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及運輸、倉儲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等服務。次查寶龍洋行係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初創於泰國曼谷,其經濟活動趨於多元化,並劃分為印刷器材部、消費品部等跨國性部門,至一九九六年已擁有一百二十八家直屬公司與三十六家投資公司,活動範圍遍及四十一個國家;此外,參加人以最大股東之身分,於七十九年在我國成立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在五股、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五處設有分公司,並曾先後代理國外多家知名品牌產品,計有西德海德堡平版印刷機、西德寶拉牌裁紙機、西德速達牌自動摺紙機與精裝設備、瑞士馬丁尼牌裝訂機、輸報機及印刷機、英國連諾海爾牌影像輸出機與電子分色機、愛麗特牌專業用軟片、藥水及相紙類、格蘭茲金生牌自動沖片機及沖版機、Hoechst Ozasol印刷用PS版、瑪氏糖果系列(M&Ms巧克力)、瑪氏冷凍零食、寶路狗食、偉嘉貓食、拜貢殺蟲劑、富維克礦泉水、愛維養礦泉水、綠巨人玉米罐、優鮮沛果汁、克寧奶粉等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各國註冊證、廣告傳單、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中外新聞通訊社報導、寶龍洋行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開立予各廠商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在系爭服務標章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從而原告以完全相同之外文「EAC」 作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提供之服務性質相關聯之代理各種產品經銷之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補充理由起訴狀」中,指稱參加人為證明其所有「EAC」 之服務標章為著名之服務標章,所提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茲析論之:
1、按被告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九點係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故所謂標章之使用證據,除有圖樣及日期之標示者外,若有得以辨識其使用日期的佐證資料,亦可作為標章之使用證據。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異議申請書內所提之附件七人事廣告影本,業已明確標示係刊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八日之中時晚報上,並非無法辨識日期。至於附件九為標有「EAC」 標章,由寶龍洋行代理福斯公司之家庭用錄影帶包裝部分,其上並有新聞局核准字號(局錄影字第○二一四九六號)及許可字號(局廣北市錄字第○一○九號),故亦有得以辨識其使用日期之佐證資料,實已符合上開「辨識要點」之規定。而且,我國行政訴訟法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參加人前所提呈之各種證據資料,當然有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請本院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因此原告主張此二件使用證據因未標明使用日期,即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係故意曲解上開「辨識要點」第九條之規定,殊無可採。
2、至參加人異議申請書附件五之「寶龍物流」,乃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版之「號外」,內容除宣告寶龍洋行正式取得克寧奶粉系列產品代理權外,更是以「生意要好,交給寶龍準沒錯」等標題,介紹寶龍洋行龐大之行銷網路及專業代理形象,其下方並列有五股、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全省分公司之聯絡電話,足見乃係為宣傳目的而對外廣為散發之廣告傳單,豈可能是內部文件?原告指稱此「號外」乃內部流通資料云云,殊屬無稽。
3、另參加人異議申請書附件六由中外新聞通訊社出版之刊物,其中以圖文並茂的方式詳載寶龍洋行的公司歷史、代理產品及經營理念,在文章末段,更刊登有標示「EAC」 標章之寶龍洋行廣告,載明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等,足證該報導係對外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相關業者發行。原告空言爭執其證明力,亦無可採。
4、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慧商○八七○第八九○○五九四六五號函,要求參加人補呈相關證據,因該函說明欄第一點,要求參加人提供產品之銷售發票,參加人才於當時檢附、例示十四張發票供被告參考。實則,參加人當時之銷售額及發票不只這些。原告徒以其中一張發票係開給香港公司,而爭執其他發票得否為適足之證明,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參加人為證明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EAC」 為著名標章,業已按商標審定機關-被告之要求,詳為舉證,並經被告依法認定「EAC」 為著名標章,而撤銷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之審定,依法洵無不合。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認:參加人擷取其公司名稱(The East Asiatic Company Ltd A/S)三個主要英文字之字首「EAC」 作為標章圖樣之部分,除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陸續在澳大利亞、丹麥、印尼、比荷盧三國、馬來西亞、新加坡、韓國等國家及大陸地區取得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五○六二二一、五○七九八五、五○六三三七、五○九六四八、五○九八七八、五○六六六五、五○六七○六、五一○三六四、三五九八三九、三五八五○九號「EAC 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四八七七七號「EAC及圖」、第二八六七三號「EAC」服務標章(即據以異議標章)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藥品、油墨、菸、菸草、冰淇淋、茶、咖啡、蜜餞、餅乾、穀、飼料、保潔膜、印刷機、影印機、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及運輸、倉儲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等服務。次查寶龍洋行係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初創於泰國曼谷,其經濟活動趨於多元化,並劃分為印刷器材部、消費品部等跨國性部門,至西元一九九六年已擁有一百二十八家直屬公司與三十六家投資公司,活動範圍遍及四十一個國家;此外,參加人以最大股東之身分,於七十九年在我國成立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在五股、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五處設有分公司,並曾先後代理國外多家知名品牌產品,計有德國海德堡平版印刷機、寶拉牌裁紙機、速達牌自動摺紙機與精裝設備、瑞士馬丁尼牌裝訂機、輸報機及印刷機、英國連諾海爾牌影像輸出機與電子分色機、愛麗特牌專業用軟片、藥水及相紙、格蘭茲金生牌自動沖片機及沖版機、Hoechst Ozasol印刷用PS版、瑪氏糖果系列(M&Ms巧克力)、瑪氏冷凍零食、寶路狗食、偉嘉貓食、拜貢殺蟲劑、富維克礦泉水、愛維養礦泉水、綠巨人玉米罐、優鮮沛果汁、克寧奶粉等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各國註冊證、廣告傳單、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中外新聞通訊社報導、寶龍洋行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開立予各廠商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在系爭服務標章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完全相同之外文「EAC」 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提供之服務性質相關聯之代理國內外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等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一三五一○號「EAC」 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據以異議標章尚難謂為一著名標章,故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應不致使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之「EAC」 ,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圖樣相同,惟此係偶然巧合所致,並無襲用之意圖,故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不當,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本件據以異議之「EAC」 標章係參加人分別指定使用於藥品、油墨、菸、菸草、冰淇淋、茶、咖啡、蜜餞、餅乾、穀、飼料、保潔膜、印刷機、影印機、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及運輸、倉儲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等等服務之標章,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公司簡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八日中時晚報廣告及雜誌相關報導、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國內銷售發票十四張(約達新台幣二千萬元金額)、宣傳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前,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業經被告論明,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完全相同於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之外文「EAC」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鍍化學藥品及化學工業原料零售服務、代理各種產品經銷之服務,客觀上自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為本件審定第一一三三○○號「EAC」 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囑託相關機構進行市場調查以確認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已於我國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乙節,經查本件被告就前揭證據所作認定,已如前所述,其案情已臻明確,核無此必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一三五一○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另訴稱,參加人為證明其所有「EAC」 之服務標章為著名之服務標章,所提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異議申請書內所提之附件七人事廣告影本,業已明確標示係刊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八日之中時晚報上,並非無法辨識日期。附件九為標有「EAC」 標章,由寶龍洋行代理福斯公司之家庭用錄影帶包裝部分,其上並有新聞局核准字號(局錄影字第○二一四九六號)及許可字號(局廣北市錄字第○一○九號),故亦有得以辨識其使用日期之佐證資料,實已符合被告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九點:「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之規定。附件五之「寶龍物流」,乃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版之「號外」,內容除宣告寶龍洋行正式取得克寧奶粉系列產品代理權外,更是以「生意要好,交給寶龍準沒錯」等標題,介紹寶龍洋行龐大之行銷網路及專業代理形象,其下方並列有五股、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全省分公司之聯絡電話,足見乃係為宣傳目的而對外廣為散發之廣告傳單,非為內部文件。附件六由中外新聞通訊社出版之刊物,其中以圖文並茂的方式詳載寶龍洋行的公司歷史、代理產品及經營理念,在文章末段,更刊登有標示「EAC」 標章之寶龍洋行廣告,載明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等,足證該報導係對外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相關業者發行。嗣參加人應被告要求,提供產品之銷售發票中之十四張供被告參考,參加人主張其當時之銷售額及發票不只這些,尚屬可採,原告徒以其中一張發票係開給香港公司,而爭執其他發票得否為適足之證明,洵屬無據。是參加人為證明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EAC」 為著名標章,業已按商標審定機關-被告之要求,詳為舉證,並經被告依法認定「EAC」 為著名標章,而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並一併撤銷其聯合第一一三五一○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