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 原告
- 南華五金製刀
- 原告
- 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偉群製刀工業
- 參加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龍雲翔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GOLDEN EAGL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等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LE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兩商標圖樣均有外文「GOLDEN EAGL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五二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復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