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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三號
- 原告
- 頂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四九、二八三、八七七元,營業成本四六、二三四、七五九元,營業淨利七八○、三三八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四、六二二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如申報數,營業成本為四四、六七一、九六○元,營業淨利二、三四三、一三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九四、二八九元。原告對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應以進口報單之價格核定營業成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實際銷售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原告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進口行動電話兩種廠牌MOTOROLA及NOKIA合計三十筆,因市場變動太快,如過時之配件未及時售出,將承受巨大損失,基於配件無法適用新機型,故採取包裹銷售,並附出貨單及進口報單以便稅捐單位勾稽,詎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顯有違誤。本件原告之行動電話配件均以整組進口,且配合行動電話整套出售,因行動電話汰換率過高,故當期進口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已售罄,故應以進口報單之價格認定營業成本。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成本四六、二三四、七五九元,被告原查以其中行動電話配件銷售額六、二一五、三七一元部分,品名及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五二─一五,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成本
五、○三四、四五一元,其餘銷售額四三、○六八、五○六元,依申報營業成本三九、六三七、五○九元認定,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六七一、九六○元。
⒊原告訴稱:「:::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進口行動電話兩種廠牌MOTOROLA及NOKIA合計三十筆,因市場變動太快,如過時之配件未及時售出,將承受巨大損失,基於配件無法適用新機型,故採包裹銷售,並附出貨單及進口報單以便稅捐單位勾稽。」等語。惟查,原告以包裹銷售,其銷售發票未載明銷售商品之廠牌及品名,被告無法據以與進口報單勾稽核定營業成本,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
⒋原告又稱:「行動電話配件均以整組進口,且配合行動電話整套出售,因行動電話汰換率過高,故當期進口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已售罄,故應以進口報單之價格認定營業成本。」等語。惟查,依原告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註記「行動電話一台、配件一組」,另有「行動電話五○○○組」,未載明廠牌及確實品名(配件究為電池、充電器、背夾不明),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且與原告所稱行動電話配件均配合行動電話整套出售亦有未合。依原告當期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本期除有期初存貨外,尚有期末存貨,亦與原告主張當期進口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已售罄不符,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被告就其進、銷無法勾稽之營業收入六、二一五、三七一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五、○三四、四五一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四六、二三四、七五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行動電話配件銷售額六、二一五、三七一元部分,品名及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五二─一五,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成本五、○三四、四五一元,其餘銷售額四三、○六八、五○六元,依申報營業成本三九、六三七、五○九元認定,核定營業成本為四
四、六七一、九六○元。原告雖主張其係採取包裹銷售,行動電話配件均以整組進口,且配合行動電話整套出售,因行動電話汰換率過高,故當期進口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已售罄,故應以進口報單之價格認定營業成本等語。惟查原告固採包裹銷售方式,然其銷售發票並未載明銷售商品之廠牌及品名,本無法據以與進口報單勾稽。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註記「行動電話一台、配件一組」、「行動電話五○○○組」等,並未載明廠牌及確實品名細目,而配件復有電池、充電器、背夾等多種,是其所載配件究係何指,已不無疑問,加以各家廠牌價格不一,自無從與進口報單勾稽進、銷存數量。況系爭統一發票僅記載「行動電話五○○○組」,本與原告所稱行動電話配件均配合行動電話整套出售一節不符,且以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觀之,本期除有期初存貨外,尚有期末存貨,亦與原告所稱進口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已售罄迥異,是被告就進、銷無法勾稽之營業收入六、二一五、三七一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即非無據,原告所言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