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右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兼原告七人送達代收人)
- 許寶方律師
-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 代 表 人 辛○○縣長)
-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九、一一○、二○七及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振春、原告己○○、庚○○及甲○○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需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一四四六七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桃園縣政府並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七四七號公告徵收。嗣許振春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死亡,由原告乙○○○、丁○○、戊○○及丙○○共同繼承。
二、嗣原告七人委託劉文崇律師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理崇字第一○○○一號函,主張本案土地計畫使用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而今尚未使用為由,向被告聲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第八十三條等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需地機關教育局及代管學校桃園國中現場勘查結果,實地尚未開闢作學校使用,校地周圍部份設有圍籬及部份土地現況種植蔬菜,惟被告認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尚未屆滿,遂擬具處理意見,報請核准徵收權責機關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二七五○號函核定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四九九七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所有坐落桃園縣同安段第一○○、一○九、一一○、二○七、二○八地號土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作為南崁都市計畫之桃園文中七學校預定地後,逾呈經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即八十九年九月間),猶未見使用,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准原告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等土地。蓋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鑑於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共事業之需,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如何,逕以公權力強制使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故倘於土地徵收完成後,不供原來徵收目的事業使用或徵收後不實行使用,事實上已失徵收之必要,顯與徵收土地之意旨不符。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防止政府以公益之名,行濫用土地徵收權之實,爰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等之訂定,准許土地被徵收人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此謂之土地徵收之收回權。
㈡、另觀內政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五八○六二六號函轉監察院六十二年總檢討會議對一般政治設施之檢討意見揭載:「各級政府機關間有徵收私有土地後置而不用者,雖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但每每曲解法令製造理由,而將其繼續閒置不予發還,使人民對於政府之土地政策,發生不良觀感,亟應注意改善。」、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二九二四號判決揭載:「...系爭公六土地迄仍未施工,則自被告提存地上物補償費之日起迄今,亦已逾一年,原處分遽爾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處分。」,均同申斯旨。
㈢、又收回權之要件有三:(一)須土地所有權被徵收;(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事業人對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三)其權利主體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查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前為被告徵收,供作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學校用地使用,然被告迄今既未依原呈經核准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使用該等土地,此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原告等與被告之執事人員親赴現場實地會勘之「桃園文中七校地徵收原土地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實地會勘紀錄」第四欄「會勘結果」明白記載:「㈠本案申請收回之桃園市○○段一○○地號等五筆被徵收土地係桃園市新設國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一四四六七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其使用計劃進度:預定八十九年九月開工,九十二年六月完工。㈡經實地勘查結果,本案用地尚未作學校使用,校地周圍部分設有圍籬及部分土地現況種植蔬菜。」等語可稽。顯已嚴重影響原告等財產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以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㈣、被告花費鉅額財政預算辦理徵收,惟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竟將之閒置不用,原所謂徵收擬供教育事業使用,然實地勘查僅見種植蔬菜,需地機關非但一年以上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根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事證已臻明確。凡此俱證被告單方面訂定:「使用計劃進度:預定八十九年九月開工,九十二年六月完工。」其目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按此脫法行為,當屬無效,否則任令行政機關擅定長期使用期限,致五年時效期間屆滿,而人民隨即喪失收回土地請求權,如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準此以解,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顯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呈經核准徵收使用期限既為八十九年九月開工、九十二年六月完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申請收回時,系爭土地使用期限顯未屆滿,其聲請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且本案經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二七五○號函核復同意不予發還,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錯誤。
理由
壹、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工程需要,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系爭土地呈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迄今尚未使用為由,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二七五○號函核復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告並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四九九七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起訴主張略謂: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徵收,迄今尚未完工,原告認被告並無按照計畫徵收施工,故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參、經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其受理機關為何?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否准收回之決定時,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十一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請求,主管地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惟查,前揭決議作成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對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之機關,並未設有規定。嗣該條文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本件原告委託劉文崇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被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此有其(八九)理崇字第一○○○一號聲請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斯時前揭決議所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雖該決議未經廢止,仍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妥適。按原告聲請收回徵收土地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二項)」,據此,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已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應無疑義。
肆、查收回權之性質係謂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機關,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施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為核准收回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函報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二七五○號同意否准其請求,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四九九七號函知原告,是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內政部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