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五號
- 原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大家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三九九一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二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