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 原告
- 旭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樊貞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大元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手之前手美商‧藍極特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使用可變LED曝光時間及光檢測器輸出補償之彩色掃描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九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之前手美商‧施陶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乙○○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將其專利權讓與原告,遂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