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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原告
旭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辛○○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之前手美商‧藍極特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使用可變LED曝光時間及光檢測器輸出補償之彩色掃描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九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之前手美商‧施陶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乙○○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將其專利權讓與原告,遂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使用可變LED曝光時間及光檢測器輸出補償之彩色掃描器」發明專利案,是否符合取得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型專利(應係發明專利之誤)舉發案件,訴願機關確曾囑託不知名之其他機關,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予以比較作成「審查意見」,並引用為本件訴願決定之基礎,而該等審查意見,當屬受理訴願機關囑託有關機關調查或鑑定之結果,或縱認其非囑託鑑定之情形,亦應認定該等意見為訴願機關為調查原告專利與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間異同之事實,職權函請其他機關作成影響訴願決定之證據,該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未經訴願機關賦予本件原告即訴願人之承受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不得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要無疑義。是訴願決定機關違反上述規定,在訴願程序中未公開該等審查意見,其程序即有違法,應由鈞院撤銷之,以資糾正。

⑵再者,就本件舉發案件整體程序過程而論,有關本件舉發案件,除原告及參加人對立二方所陳述之意見外,被告與訴願機關間亦存有不同意見(被告第一次審定,文號為(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六六一號;經濟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文號為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四八號),雖本案被告最近一次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發文字號:(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二號),但其實乃基於尊重訴願機關意見重為審查所作成,亦於準備程序經被告確認。本件系爭專利自申請以至舉發程序中,有關機關間既對本件專利是否應准予專利一節,各有歧異,即不能一概論斷孰值採信,惟就形式上而言,如上所述,姑不論專業能力與各專業機關意見之可信度,訴願機關所囑託而作成之審查意見,在未公開審查機關及其審查人員姓名,且未賦予專利權人表示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實無逕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重要依據之餘地。為此,因本件專利所涉技術,尚非一般專業人員所得輕易完全理解者,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另行鑑定之聲請,並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條列可供鑑定之機關與待鑑定或請求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之事項,此項聲請包括其以後所表示之意見及各該關係人對此機關鑑定之意見,均在鈞院公開程序進行,自較訴願程序中所作審查意見,更得體視程序正義原則。為免鈞院在本案事實尚未完全明瞭前作成判斷,爰再請求鈞院將本件專利與其引證案,送請其他機關表示意見,以免速斷。

①鑑定或審查機關:A、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地址:台北市○○路○段一三○號。B、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服務窗口: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地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五號。C、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號二樓。D、國立交通大學;地址:新竹市○○路一○○一號。F、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九巷八號。

②鑑定或審查事項:A、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技術所含且為其基本元件之冷陰極管與台灣公告第三一九九三八號發明專利技術所含且為其基本元件之三原色發光二極體,於相關光學業界中,是否為一般具光學組件相關知識者所公知為不同期間所先後發展而成之技術,且所運用發光原理及相關運用於掃描器產品之技術並不相同?B、依上述台灣專利申請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掃描器業界之技術水準與當時掃描器業界技術人員之知識為前提而論,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時該等業界技術人員有無基於上述美國專利技術內容,即得「輕易」思及上述台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技術內容之可能?C、上述台灣專利「開始單元」及「開始調整單元」之技術特徵,是否係基於該專利以調整三原色量測數位值為基本原理而生之元件,與上述美國專利以冷陰極管所作之掃描器單純以調整曝光時間取得掃描數值之原理並不相關?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之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認定有違背法令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情形:按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主要係援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系爭發明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得取得專利。惟查,依被告所發行「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記載,⑴「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著的進步,加以判斷」,且⑵「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步一步客觀的研判」(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即為一般所稱「逐項審查原則」。上開審查注意事項,既經被告發行,自應為其處分時所遵守,惟查:

①就上開審查注意事項第⑴點而言,審查時不得逕依申請人已引證關聯最深之先前技術加以核駁,係因專利申請時本即鼓勵申請人儘量揭露先前技藝,俾審查委員得以充份理解發明背景及改良技術,若逕以說明書已引證最關聯之技術加以核駁,而未具體說明其他理由,顯與鼓勵申請人充份揭露技術之目的有違,亦可能使其他申請人將來於申請時對揭露相關技術有所怯步矣。本件參加人提出舉發依據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引證案,早於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所引用為關聯性最深之先前技術,且於說明書內已詳細載明二案之不同,始獲得審查委員認定應予專利,而行政爭訟程序中,不論舉發書或訴願決定,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引證案或其他證據,亦即訴願機關係以唯一之引證案及其推論,即率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姑不論其推論是否正確,以單一引證案而非複數引證案或文獻之結合或組合,即謂熟習此項技術者得輕易依本件唯一之引證案先前技術獲得教示,並進而輕易推論完成本件專利之技術內容,實難令人甘服,尤無庸論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確具不同之技術特徵。甚且,本件專利既經被告實質審查(尤其發明專利較新型專利審查更為嚴格),確實審酌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不同後再准予專利,而參加人於舉發時又未提出其他引證資料,僅以說明書已揭露之引證案為唯一之舉發證據,恣意主觀認定引證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其他結合或組合證據,顯有不足,訴願機關不查竟肯認而撤銷被告先前「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已有違行政機關處分之安定性。

②再者,就上開進步性審查注意事項第⑵點而論,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五項獨立項及二十七項附屬項,姑不論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五項獨立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認定有無違誤,綜觀舉發審查書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僅對系爭專利獨立項加以論列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則僅有舉發審查書末提及「至於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一語帶過(見舉發審定書第四頁第一行),並未詳細述明客觀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見不論被告及訴願機關對系爭專利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確實並未予以審酌,已有違上述專利審查之逐項審查原則。蓋以,專利申請人所申請之技術思想,係表現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雖附屬項係附屬於獨立項之技術思想,但仍不能否認附屬項為申請人整體技術思想(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部分,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自應就其整體技術思想(包含附屬項在內)觀察,被告及訴願決定,自始至終,僅對系爭專利獨立項予以論列認定理由,漏未對系爭專利附屬項說明其認定不具進步性或依如何推論而得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即應認為未對系爭專利整體技術予以整體審查,有違上述「逐項審查」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繼續維持其處分。

⑵系爭專利和引證案技術比對上係屬於不同之技術:

①引證案之技術內容:首先,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揭露一種用於掃描器之光源,此專利之公告日期為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而優先權日期更是早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那個年代掃描器之光源係採用螢光燈管,螢光燈管會有輸出亮度不穩定,造成掃描色彩失真之問題,因此引證案之目的是克服螢光燈管輸出亮度不穩定問題,此點業已在引證案之發明目的有相當清楚之揭示。其次審視引證案之申請專利內容,其包含:⑴光源;⑵導光裝置及校正片;⑶光檢測器;⑷運算裝置,決定複數光源中每一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使檢測器所檢測每一顏色光源之亮度符合一預設值;⑸一記憶體,用以儲存每一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⑹一控制裝置,依據記憶體中每一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來控制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之感光時段。由上可知,在引證案中,由於螢光燈管輸出亮度不穩定之物理現象限制,所以每一次開始掃描前都要做一次時間校正工作,以決定複數光源中每一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始能達成其專利之功效。

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述掃描器主要包含:⑴三種顏色之光源(係指三原色發光二極體);⑵光檢測器;⑶轉換器;⑷定時器,決定每一光源之發光時間;⑸一開始單元,利用一測試目標物反射該三種顏色光源,並由光檢測器分別接收結果,以決定對於三種顏色數位量測結果之調整值;⑹一校正記憶體,用以儲存該調整值;⑺一開始調整單元,依據該調整值,調整三種顏色之數位量測結果。由前述說明可以看出,由於發光二極體之發光亮度極為穩定與引證案所使用之螢光燈管(冷陰極管)在發光亮度穩定度之物理現象限制上不同,因此系爭專利所述定時器係設定對於不同發光顏色之發光二極體有不同之發光時間,且此發光時間係固定數值,係針對發光二極體物理特性而來,並不會隨每一次掃描作業而改變。再者,因系爭專利掃描器係針對三種顏色數位量測結果做校正,也就是利用現今數位電路操作速度及效能大幅進步之結果,利用數位信號處理技術及功能特定積體電路(ASIC)來對三種顏色數位量測結果做校正。因此可以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看出「開始單元」及「開始調整單元」之作用係分別找出數位調整值,及依據此數位調整值調整三種顏色之數位量測結果,和引證案之調整發光時間毫不相干,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理解『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都是必須之基本功能構件」一語,將本案因應發光二極體發光穩定物理特性,配合數位科技技術提升之情形所創作之重要技術特徵輕描淡寫帶過,足見其對本案技術領域專業知識水準之低落及審查心態之輕忽(原處分於審定理由中所述「輕易理解」與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輕易完成」,二者在文字概念本有差別,在被告以後見之明輕易理解他人已揭露技術內容專利之情形下,是否在技術推論上得以輕易完成他人專利亦有不同;前者係為對一已存在之發明成果的認知及解釋,而一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則與複數既有技術是否能被輕易組合成發明有關)。尤有甚者,上述認定本案重要技術特徵「開始單元」及「開始調整單元」被告亦已確認該部分元件未為引證案所揭示(見舉發審定書第三頁第七行),而其認定不具進步性之重要理由,遍查被告及訴願機關相關文件,僅有「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理解『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都是必須之基本功能構件」(見舉發審定書第三頁第七行)、「利用『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來做為光檢測功能之技術做法,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實施,亦為一般普遍使用之技術手段」(見訴願決定第五頁第三行)等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全無其他客觀引證資料或文獻,甚或技術推論可供佐證,如何令人信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之理由,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⒊對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出行政訴訟狀之內容答辯如下:

⑴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較有所錯誤認知部分:

①查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重要元件已說明如上,由其元件比較可知「開始單元」、「校正記憶體」、「開始調整單元」均未為引證專利所揭露,且已經被告予以肯認,參加人竟於其上開書狀第四頁第(二)點載明「開始單元」、「校正記憶體」已經由引證案揭露,令人誤解系爭專利之所有元件,均已由引證案揭露或獲得教示,意欲混淆視聽,實有不該。

②參加人於上開書狀第六頁末,係略稱「引證案校正方式及記憶體作用,都比系爭案來的精確與優秀。原告自稱系爭案光源較穩定云云,並非事實」,此項敘述有二項錯誤:⑴推論邏輯錯誤:參加人以「引證案之校正方式與記憶體作用都比系爭案來的精確與優秀」推論「原告自稱系爭光源較穩定並非事實」將無關之二課題併予陳述,並為因果推論,已有錯誤。試問引證案記憶體作用與系爭專利光源較穩定之物理現象有何邏輯推論關係,又如何推論而得,參加人就此欲以簡易敘述混淆視聽,亦有不該。更何況引證案本身業已自行揭露其螢光燈管會有不穩定之問題,此參見引證案說明書第一欄三○至三四行;引證案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方法,以避免因螢光燈管輸出不穩定導致之讀取誤差,以及引證案說明書第六欄五一至六二行並配合及第12圖所示,螢光燈管在剛啟動和啟動數分鐘後,會有因燈管本身溫度變化造成亮度變化,因此第12圖中光感測器(CCD)之量測結果也會有變化之記載即可得知。系爭案所運用之發光二極體(LED)及引證案所運用之螢光燈管(冷陰極管)在發光亮度穩定性之物理現象不同,是具有一般光學元件知識者所週知者,參加人認「原告自稱系爭案光源較穩定,並非事實」,實屬無稽。⑵對引證案技術認知錯誤:就系爭專利「校正記憶體」之元件,參加人係認引證案之「記憶體作用」乃同時儲存(a)每一光源之發光時間與(b)光檢測器輸出結果之校正值,故認其記憶體作用較系爭專利精確與優秀。然引證案記憶體作用,根本未儲存光檢測器輸出結果數位校正值,參加人上開書狀附表第四項及其書狀本文有關之陳述,係一扭曲事實且斷章取義的論述,不足採信。蓋依引證案說明書,有關記憶體15輸出的參考電壓VREF 之實際作用,應參考第六欄十二至三九行。此參考電壓VREF之實際作用為決定光感測器感光時間(integration period)PR,詳述如下:由參考電壓VREF可以得到比較資料(comparison data)的大小,例如,如果參考電壓VREF是-2V,且比較資料是220,則相對應之比較資料電壓是220/255×(-2V)=-1.725V(255為比較資料之上限值)。此電壓再和光感測器(CCD)的峰值電壓Vo比較,以決定對於光感測器感光時間PR之修正。光感測器感光時間起始係設定為PMAX/2(最大容許值PMAX之一半)。然後再依比較資料電壓和光感測器(CCD)之峰值電壓Vo比較結果來做回授修正。由第11圖可以很清楚看出光感測器(CCD)之峰值電壓Vo最初較比較資料電壓(-1.725)之絕對值還要小,因此拉長光感測器感光時間得到較大之光感測器(CCD)之峰值電壓Vo ,後因光感測器(CCD)之峰值電壓Vo過大再降低光感測器感光時間,經反覆修正後,可以得到最佳之光感測器感光時間PR,以使光感測器(CCD)之峰值電壓Vo相等於比較資料電壓(-1.725)。由此可見此參考電壓VREF之實際作用為利用回授決定光感測器感光時間(integration period)PR之大小,絕非做儲存光檢測器輸出結果數位校正值。再者,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圖,由於發光二極體亮度穩定,因此系爭專利只要設定各個發光二極體發光時間(此例為1:1:2),即可有穩定之亮度結果,此和引證案第11圖中揭露之反覆校調光感測器感光時間之辛苦做法大異其趣。

③由上可知,參加人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均未能正確認知,另參加人於上開書狀第六頁第(二)點敘及引證案紅綠藍光發射器之作用時,將一般稍具物理知識者即知之紅色光波長最長之物理現象誤為紅色光為最短波長,亦足見其對引證案相關領域專業能力之不足,是其所陳包括對引證案之誤解甚而導致被告之誤認,即無採信餘地。

⑵參加人對原告陳述錯誤認知部分:參加人上開書狀第四頁第二點及第五頁第三點略以,原告所稱「LED陣列係以45度角相對於檢測器」及「使用此一不同的放大器增益,以控制顏色間的相關雜訊準位」等,未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內記載,即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明,蓋以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者,即不能成為專利權之範圍。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說明,「LED陣列以45度角相對於檢測器」並非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其是否為基本常識自亦不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具備專利性考慮之列,即已就此有所說明,是原告上開說明,僅係為使審查委員得以更明瞭系爭專利技術運用之實例與進一步說明而已,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無關,參加人將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解釋原則與專利技術之說明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⒋本案專利發明背景及達成功效:由上述可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為截然不同之專利,在組成元件、解決技術課題之手段及達成功效或功能增進上均有顯著不同,熟悉此項技術者在引證案之教示下,縱能以後見之明輕易理解或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亦絕無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可能(參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另參加人於上開書狀所舉之引證二案,在發明背景與達成功效上與系爭專利亦明顯不同,引證二依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示,旨在提供一種快速掃描之裝置,由互補之紅色光源及綠色光源不會彼此影響接收的現象,提供一種快速掃描之功能。然而本案係提供紅藍綠三原色之全彩掃描及相關之驅動及校正方式,且本案重點在於因應發光二極體光源穩定之特性而提出相關且有效的驅動及校正方式,以提供高性能之掃描裝備,參加人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一再以光源簡易替換來模糊本案重點,即非妥適。況且能做照明用途之高亮度藍光LED光源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之間才由日本日亞化公司之中村修二氏研發成功,為人類之照明史寫下新頁,達成配合紅綠LED光源成為「全彩」之效果,在此之前實無發生有人思及以紅藍綠三原色之發光二極體做全彩掃描用途及研發相關之驅動及校正方式可能。系爭專利係因應此一照明新技術配合相關元件而創作,與引證案運用螢光燈管(冷陰極管)之技術,實有不同,亦無輕易思及得以完成之可能,實無認定系爭專利不符進步性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理由謂系爭專利主要功用在於改變發射器功率與發射器╲檢測器曝光時間長短以進行粗調,再以儲存每個光檢測元件之校正值進行微調,不僅校正其範圍,也校正其補償值,而提出兩校正值。系爭專利須由發射器、光檢測器、定時器、開始單元、校正記憶體及開始調整器等元件相互配合運作才能達成上述功效;系爭專利該LED陣列以45度角相對於該檢測器,而非直接反射的90度角,其重點為可提供更擴散之反射,此點在讀取光面之紙張時尤為重要,該引證案並未揭示多個光檢測器及其與LED配置方式及所產生之作用;系爭專利運用技術手法為配合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圍有不同之感度之做法,是要避免每一色彩需要使用不同之放大器增益,但是可能使用此一不同之放大器增益,以控制顏色之間的相關雜訊準位,而非僅止於不同光波長範圍會使光感測器有不同之感度,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⒉惟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發明主張標的為審查依據。引證案為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主要技術內容有一運算裝置,用以決定複數光源中每一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當光被從白色參考區域反射至檢測器時,使該檢測器對應於每個顏色光所產生之高峰值均相等於一預設之參考值;一記憶體,用以儲存上述運算裝置所決定之各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一控制裝置,依據上述記憶體中所儲存之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之感光時段,來控制該複數個光源及該檢測器者。其亦係運用與系爭專利相關構成等元件相互配合運作達成相同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理解「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都是必須之基本功能構件。又至於「LED陣列以45度角相對於該檢測器」之技術,亦為光電技術領域之基本常識,非系爭專利所獨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十六項均是以第一項為主架構加以延伸,主要延伸之處為第十四項之「其中,供至具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係至少為該等發射器的最大DC功率定額的50%」、及第十六項之「其中施加於具最長波長之光發射器係小於施加於具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的功率的1/10」,其中功率數值限定之方法是因配合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圍有不同之感度而為之設計,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案中「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所揭露之技術輕易思及推演而知不同光波長範圍會使光感測器有不同之感度做法,即為主要第十四、十六項之技術部分運用者,故第十四項及第十六項之技術手段已可由引證案中所揭露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思及推演而得,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⒊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答辯,已如行政訴訟答辯書,對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亦已載述於原舉發審定書,難謂未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加以逐項審查。

⒋實際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項等構成中,有關位置、時間、參考值、色彩、啟動時段、功率等之設定或限定,其運用技術方法為配合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圍有不同之感度之做法,由引證案中所揭技術「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實施,已可讓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主要之技術內容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其餘各附屬項僅為各獨立項之構成、步驟做法簡易之附加,實亦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㈤參加人主張: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外:⑴被告認定系爭案係以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作為光檢測功能之技術做法,乃為熟習技術者均能輕易實施,卻忽視系爭案需配合發射器、光檢測器、定時器及校正記憶體來共同達成功效,而具有進步性與新穎性;⑵系爭案所指LED陣列係以45度角而非直接反射的90度角,重點在提供更擴散之反射。被告所援引證案並未揭示多個光檢測器及其與LED配置方式;

⑶被告審認系爭案之技術手法,即「配合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圍有不同之感度」,由引證案所揭技術「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已可讓熟習技術者輕易思及推演而知。惟此技術手法之實施係為避免達到此匹配每一色彩需用不同之放大器增益,但可能使用此一不同之放大器增益,以控制顏色間之相關雜訊準位,而非僅止於不同光波長範圍會使光感測器有不同之感度云云。茲擇要駁斥如后:

⒈上揭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第一項各技術特點,如「發射器」、「光檢測器」、「定時器」及「校正記憶體」等項,已經完全揭露於被告所援引證案,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中,因此該專利案欠缺新穎性。被告所為撤銷,並無不妥。

⑴被告於處分時已充分考量所謂「發射器」、「光檢測器」、「定時器」及「校正記憶體」等等技術特徵與之交互作用,而妥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此觀首揭審定書第三頁第五行(理由欄第(三)點):「‧‧‧系爭專利在運用上以改變發射器╲檢測器曝光時間長短以進行粗調,再以儲存每個光檢測元件的校正值進行微調‧‧‧惟為達到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功能之有效運用,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理解『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都是必須之基本功能構件‧‧‧」,其中「發射器╲檢測器曝光」、「時間長短」(定時器)及「儲存校正值」(校正記憶體)等語,已敘述系爭案第一項種種技術特徵相互間之作用甚明。原告無端指摘被告「忽視」上開技術特徵之共同作用云云,實屬錯誤。

⑵何況,系爭案第一項所列關於「轉換器」、「定時器」、「開始單元」及「校正記憶體」等技術特徵,均已完全為引證案所揭露(詳參附表)。系爭案毫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應屬無疑。

⒉原告自稱,「‧‧‧該LED陣列係以45度角而非直接反射的90度角,其重點為可提供更擴散的反射,此點再讀取光面的紙張時尤為重要。該引證案並未揭示多個光檢測器及其與LED配置方式及產生作用‧‧‧」云云。惟按,所謂專利權人依其所取得之專利所能得到法律保障之範圍,應以其專利權範圍為準。而發明專利權之範圍,應以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矧「專利法保護對象係以申請專利說明書之請求專利部分所聲請之範圍為限,請求專利部分未記載之事項,縱於原說明書上其他部分有所記載或說明,均非專利權之範圍」,復為前行政法院判字第七二四號判解所闡釋。準此,茍專利權人就某項重要技術特徵漏未表明於專利申請說明書之申請範圍中,自非可得法律之保護。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理由自述其專利之技術特徵(即專利範圍),並未提及所謂LED「係以45度角相對於該檢測器」之配置方式及其產生之作用;又遍查該專利範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一限制條件。則依據上述法條判解,上揭技術縱便存在於系爭案中(假設語),亦不能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原告要無以此作為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明之餘地。退步言,系爭案專利範圍中既未提及LED陣列之設置角度,即屬一般之光發射器陣列,而為引證案圖說編號3:「至少三組光發射器陣列」所完全揭示,而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書於此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殊值贊同。

⒊原告復稱,系爭案第十四項與第十六項所示技術手法之實施係為避免達到此匹配每一色彩需用不同之放大器增益,但是可能使用此一不同之放大器增益,以控制顏色間之相關雜訊準位,而非僅止於「不同光波長範圍會使光感測器有不同之感度‧‧‧」云云。惟查:

⑴如前項所述,漏未表明於專利申請說明書申請範圍中之技術特徵,非可得專利法之保護。本件原告所稱「使用此一不同的放大器增益,以控制顏色間的相關雜訊準位」等語,並未見諸專利說明書,自非其權利範圍,更非可引據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或新穎性之證明。

⑵如引證案第十圖,即有關「Control Circuit」之圖說所示,該裝置利用RFL、GFL、BFL三條控制線,來改變「開啟」不同波長之光發射器(Red、Green、Blue)之時間。其於第一段時間內致動第一種色彩,即最長波長紅色光之光發射器(RFL high),並於第二段較短時間內致動第二種與第三種色彩(即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GFL high, BFL high),且此RFL high的時間為BFL high時間兩倍以上,而依據顏色改變供應至各色彩光發射器器群之功率量。簡言之,各個顏色光源啟動時段(TD)不同,也就代表了各個色彩(Red、Green、Blue)波長之光發射器最大DC功率定額之改變。因此,系爭案專利範圍十四、十六項確為引證案「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技術所教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演而得,確屬顯而易見之改變。原處分書就此駁回原告所述,堪稱允洽。

⒋茲反駁原告於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提承「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差異對照表」如次:對引證案技術描述錯誤。事實上,引證案之正確描述應為:

⑴引證案之「校正方式」:乃同時調整(a)每一光源之發光時間與(b)光檢測器輸出之數位結果。

⑵引證案之「記憶體作用」:乃同時儲存(a)每一光源之發光時間與(b)光檢測器輸出結果之校正值。因此,引證案之校正方式與記憶體作用都比系爭案來之精確與優秀。原告自稱系爭案光源較穩定云云,並非事實。

⑶系爭案雖稱其光源使用發光二極體(LED),而與引證案有異。惟查,把傳統光源(燈管)變更為發光二極體使用於掃描器中,乃系爭案申請當時(一九九六年)一般人顯而易見之常識。例如:早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六日日本公開00000000號一案中,已經指出在掃描器(OpticalScanner)中,可以使用發光二極體(如LED array 27及LED array 28)作為光源。可見,把傳統光源置換為發光二極體,乃「顯而易見」之常識。原告以系爭案置換LED為光源而異於引證案為論點,企圖引申其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或新穎性,實屬無據。

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呈辯論意旨狀,經核多有謬誤,茲駁斥如后:

⑴有關本件發明專利舉發案件訴願程序部分:

①本件為發明專利之舉發案,而非原告所稱新型專利舉發案件,核先敘明。

②原告辯論意旨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件訴願機關確曾囑託不知名之其他機關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予以比較做成審查意見,並引用為本件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程序中未公開該等審查意見,其程序即有違法云云。惟卷查經濟部就本件所為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書,並無隻字提及渠曾囑託其他機關做成審查意見,更無一語引用原告所謂「審查意見」作為其決定基礎。反之,訴願機關係援引被告所為(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三一○○○二四九號訴願答辯書及(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三一○○○七六七號訴願補充答辯書為其論據,業於上揭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八行以下闡明在卷,而被告前開答辯書狀,無一未經原告表明意見、妥為攻防。由上可知,原告誣指本件訴願程序引用未公開之審查意見為違法,純屬捏造之詞,不足為信。

③訴願機關既未援引原告所謂「審查意見」而為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恣意指摘「訴願機關所囑託而作成之審查意見‧‧‧實無逕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重要依據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④矧目前專利制度之下,雖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與「專利審查基準」,卻無關於發明專利「實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鑑定」基準。因此,原告就訴願決定有關欠缺進步性之見解聲請另行「鑑定」,並無依據;如准其所請,不啻侵害專利審查「專責」機關(參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權限之虞,亦有拖延訴訟之嫌。退步言之,參加人並未受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謂「聲請書狀」之送達,無法針對原告條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資格或妥適性加以攻擊防禦,尚祈鈞院鑒察。

⑵有關本件專利技術之實體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首揭辯論意旨狀中並未以系爭案申請書中「專利範圍」為基礎,來論述其專利是否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反而於「貳、實體部分」中,以「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企圖蒙混。按專利範圍與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豈容混淆?原告通篇以異於其專利範圍的技術描述方式,而為不實(擴大)之專利範圍陳述,實屬不該。職是,原告辯論意旨狀第貳、二點所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相關技術比對,應不足採。

②系爭案和引證案技術比對上係屬於相同之技術:查引證案發明目的處雖然曾提及其可用於「克服螢光燈管輸出亮度不穩定問題」,但其技術內容已經針對三種顏色數位量測結果作校正,因此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詳細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各個元件逐一比對,請參見參加人所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③原告稱參加人之推論邏輯錯誤。惟查:
            A、原告陳述系爭案光源較穩定云云,確屬該行業一般技藝者所熟知。
                參加人已提供相關先前技術佐證;足證掃描器中運用發光二極體作
                光源乃業界普遍熟知之技術。
            B、參加人之所以強調引證案之「校正方式與記憶體作用都比系爭案來
                的精確與優秀」,主要是為反駁原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中庭呈所謂「
                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差異對照表」就系爭案對引證案所為錯誤陳述,
                因引證案之校正方式,既改變每一光源之發光時間,也調整光檢測
                器之輸出數位結果。另外,引證案之記憶體作用,既儲存個別光源
                之發光時間,也儲存光檢測器輸出結果校正值。兩相比較下,引證
                案確實比較精確與優秀。原告斷章取義,謂參加人推論邏輯錯誤,
                實屬無稽。
          ④原告又稱參加人對引證技術認知錯誤云云。惟查:
            A、有關記憶體15之作用,原告僅強調引證案第六欄十二至三九行,而
                忽略了引證案本文第四欄四五至六四行文字,洵屬錯誤。經查,該
                引證案本文第四欄四五至六四行文字敘述,業已明確描述了「利用
                一測試目標物反射該三種顏色光源,並由光檢測器分別接收結果,
                以決定對於三種顏色數位量測結果之調整值」「校正記憶體,用以
                儲存該調整值」與「依據該調整值,調整三種顏色之數位量測結果
                」之相關動作。該引證案本文第四欄四五至五二行及五八至六四行
                原文及其相對應翻譯如下:「The shading memory 15 stores
                binary data of 3 x.N x.K (=8) bits, wherein the
                sample-held CCD output v0 with respect to the reflection
                lights of the reference white-color unit 9 by the
                respective emitted lights of the red, green, blue
                fluorescent lamps 3, 4, 5 is AD converted. The shading
                memory is composed of R memory 16, G memory 17, B memory
                18 respectively of N.x.K (=8) bits. The shading memory 15
                is used to collectively compensate the dispersion in light
                quantity along the tube length direction of the red,
                green, blue fluorescent lamps 3, 4, 5, the dispersion in
                light quantity because of lens 7 or the dispersion in the
                sensitivity of the CCD sensor 8.」「該校正記憶體15儲存二進
                位資料3 x.N x.K (=8)位元,其中光檢測器CCD針對白色參考片反
                射三原色光(紅綠藍燈管3,4,5)之輸出Vo被從類比轉換為數位
                化資料後儲存在該校正記憶體15中。該校正記憶體15包括紅色光記
                憶體16,綠色光記憶體17,藍色光記憶體18,分別各有N x K(=8
                )位元。該校正記憶體15是用來針對沿著紅綠藍燈管3,4,5長軸
                方向進行光強度之補償,如此以補償光檢測器CCD 8光敏感度或透
                鏡組7所造成之光強度不均勻性。」據此,原告臆指「‧‧‧有關
                記憶體15輸出的參考電壓VREF之實際作用應參考第六欄十二至三九
                行‧‧‧實際作用為利用回授決定光感測器感光時間,絕非作儲存
                光檢測器輸出結果數位校正值‧‧‧」云云,即屬妄斷。
            B、試問:茍如原告所述,引證案第一圖編號15之校正記憶體只儲存個
                別光源發光時間(參原告準備程序筆錄所呈交之「系爭專利與引證
                案差異對照表」),絕非作儲存光檢測器輸出結果數位校正值云云
                ,則引證案記憶體只需針對紅綠藍三原色準備三個8位元記憶體即
                可,引證案何須要求準備3xN個8位元記憶體?且原告所述與該引證
                案本文第四欄四五至五二行強調該校正記憶體15儲存數位校正值之
                敘述矛盾(校正值即光檢測器針對白色參考片反射三原色光輸出結
                果之數位值);也忽略了該引證案如何運用該校正記憶體15儲存之
                數位校正值,針對沿著紅色燈管(引證案第一圖編號3)長軸方向
                進行光強度之補償?顯然原告對引證技術認知錯誤,而將引證案技
                術作過於簡化與誤導之解釋。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使用可變LED曝光時間及光檢測器輸出補償之
    彩色掃描器」發明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為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公
    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略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
    在運用上以改變發射器╲檢測器曝光時間長短以進行粗調,再以儲存每個光檢測
    元件之校正值進行微調,不僅校正其範圍,也校正其補償值,而提出兩校正值;
    此部分雖未為引證案揭示,惟為達到引證案及系爭案功能之有效運用,熟習該項
    技術者均能輕易理解「開始單元」與「開始調整單元」都是必須之基本功能構件
    ,而「LED陣列以45度角相對於該檢測器」之技術,亦為光電技術領域之基本常
    識,非系爭案所獨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特徵已為引證案
    所揭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十
    六項均是以第一項為主架構加以延伸,主要延伸之處為第十四項之「其中,供至
    具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係至少為該等發射器的最大DC功率定額的50%」、及第十
    六項之「其中施加於具最長波長之光發射器係小於施加於具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
    的功率的1/10」,此方法係因配合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圍有不同之感度而為
    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案中「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所揭露之技
    術輕易推演而得;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及第二十項,僅係將第一項之
    細部結構進一步說明,並無其他明顯創新之處;至於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亦僅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等情,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本件參加人所提
    引證案,早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引用為關聯性最深之先前技術,且於說明書內
    已詳細載明二案之不同,始獲得審查委員認定應予專利,而參加人於舉發時又未
    提出其他引證資料,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之引證案為唯一之舉發證據,恣
    意主觀認定引證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其他結合或組合證據,顯有
    不足,訴願機關不查竟肯認而撤銷被告先前「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違行政機
    關處分之安定性;又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五項獨立項及二十七項附屬項,
    綜觀舉發審查書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僅對系爭專利獨立項加以論列系爭專利是否
    具備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則未詳細述明客觀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有違專利逐項審查原則;又系爭專利和引證案技術比對上係屬於不同之
    技術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係發明專利舉發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提辯論意旨狀稱之
    為新型專利舉發案,顯屬誤載。又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
    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有所不同,核先說明。次查,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包含:至少對應三種色彩之三組光發射器陣列,多個光檢測器
    ,一類比數位轉換器用以轉換所檢測之各光發射器之曝光量為數位值,一定時器
    用以改變每一色彩群之曝光量,一開始單元用以量測該曝光量之變化,一校正記
    憶體,用以儲存各光發射群之該變化調整值;而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有一運
    算裝置,用以決定複數光源中每一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的感光時段,
    當光被從白色參考區域反射至檢測器時,使該檢測器對應於每個顏色光所產生之
    高峰值均相等於一預設之參考值,另有一記憶體,用以儲存上述運算裝置所決定
    的各顏色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的感光時段,及一控制裝置,依據上述
    記憶體所儲存的光源之發射時段及檢測器相對應的感光時段,來控制該複數個光
    源及該檢測器者。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對,其亦係運用與系爭專利相關構成等元
    件相互配合運作達成相同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理解「開始單元」與
    「開始調整單元」都是必須之基本功能構件,而非系爭專利所獨創。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十六項,均是以第一項為主架構加以延伸,主要延伸之處
    為第十四項之「其中,供至具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係至少為該等發射器的最大DC
    功率定額的50%」、及第十六項之「其中施加於具最長波長之光發射器係小於施
    加於具最短波長之光發射器的功率的1/10」,其中功率數值限定之方法是因配合
    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圍有不同之感度而為之設計,對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而
    言,顯可由引證案中「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所揭露之技術輕易思及推演而得
    ,均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獨立項及各附屬項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三十一項等構成中,係有關功能之說明及位置、時間、參考值、色彩、啟
    動時段、功率等之設定或限定,其運用技術方法為配合光感測器在不同光波長範
    圍有不同之感度之做法,由引證案中所揭技術「改變光發射器發射時間」實施,
    已可讓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主要之
    技術內容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其餘各附屬項僅為各獨立項之構成、步驟做
    法簡易之附加,實亦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雖早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惟任
    何人仍非不得以其為單一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系爭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末查,本件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
    電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與上述相同之論見,而認舉發應予成立,此有該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工研光企字第○二六八號函及附件審查意見書附
    第一次之訴願卷可稽。又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
    見,既為被告所採納而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則原告非無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
    。至原告請求再將本件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等單位鑑定,經核已
    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
    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法 官  李得灶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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