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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參加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

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書第三十一頁第十五行(即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二段第十行)關於「二十餘年之歷史」之記載應更正為「十餘年之歷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五行(即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二段第十行)關於「二十餘年之歷史」之記載,依判決理由所述據爭之「玉珍齋」商標,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則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時,應為有「十餘年之歷史」,原理由記載「二十餘年之歷史」,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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