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
- 參加人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
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書第三十一頁第十五行(即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二段第十行)關於「二十餘年之歷史」之記載應更正為「十餘年之歷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五行(即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二段第十行)關於「二十餘年之歷史」之記載,依判決理由所述據爭之「玉珍齋」商標,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則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時,應為有「十餘年之歷史」,原理由記載「二十餘年之歷史」,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