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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一號
- 原告
- 大開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財
訴字第○八九○○八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以下同)四一二、二○五、九二七元、營業成本三九三、九九一、七九七元、營業費用一八、○九七、三三○元、全年所得額二、○○三、一○四元。經被告初查依帳證查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營業成本三六三、九一五、七二五元、營業費用一三、○四六、一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八、○
一二、七六六元,應納稅額為四、四九三、一九一元,應補徵稅額四、○七九、一五三元;又原告漏報保險理賠收入二八二、九○○元、利息收入一、二五五元及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致漏繳所得稅二、二八五、三九六元,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二、二八五、三九六元處以一倍罰鍰計二、二八五、三○○元(計算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無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故意,且一直認為本件本稅及罰鍰都是二百多萬元,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工程,計有五個,其所需之材料,則均按被告核定標準,一一分析完成。
⑴寶群典藏三峽大樓工程,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工程總價為七、二五○、○○○元,八十三年度完工,工程成本為一四○、八七四、一一六元,工程毛利為六、三七五、八八四元。
⑵文山區政大樓工程,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工程總價為一六二、
一二三、四○○元,八十三年度完成百分之六十九‧三○,尚有百分之三十‧七○在八十四年度繼續施工,八十三年度申報時,其工程收入為一一二、
八六二、一○三元,工程成本為一○七、九六七、二二一元,工程毛利為四、八九四、八八二元,在申報完成後,始發現內列有五五三、二八六元,係八十二年已報完結工程之龍山大樓工程之尾款,即向被告申請更正剔除有案。因此該工程之工程收入則為一一二、三○八、八一七元,工程成本則為一○七、四一三、九三五元,工程毛利仍為四、八九四、八八二元。
⑶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工程,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工程總價為一
九八、四五○、○○○元,八十三年度完工百分之六十一‧四○,尚有百分之三十八‧六○在八十四年度繼續施工,八十三年度申報工程收入為一二一、八五八、九一八元,工程成本為一一六、五七四、八五○元,工程毛利為
五、二八四、○六八元。
⑷國榕大湖山莊工程,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工程總價為三六、○○○、○○○元,八十三年度已完工百分之七十八,尚有百分之二十二在八十四年度繼續施工,八十三年度申報工程收入為二八、三六○、○○○元,工程成本為二六、八二五、四六六元,工程毛利為一、五三四、五三四元。
⑸易星工程,工程收入為一、八七四、九○六元,工程成本為一、七五○、一四四元,工程毛利為一二四、七六二元。
⑹以上五個工程:
①工程收入:Ⅰ寶群工程為一四七、二五○、○○○元,Ⅱ文山工程為一一
二、三○八、八一七元,Ⅲ衛理會工程一二一、八五八、九一八元,Ⅳ國榕工程二八、三六○、○○○元,Ⅴ易星工程一、八七四、九○六元,合計一四七、二五○、○○○加上一一二、三○八、八一七加上一二一、八
五八、九一八加上二八、三六○、○○○加上一、八七四、九○六元等於
四一一、六五二、六四一元。
②工程成本:Ⅰ寶群工程一四○、八七四、一一六元,Ⅱ文山工程一○七、
四一三、九三五元,Ⅲ衛理會工程一一六、五七四、八五○元,Ⅳ國榕工程二六、八二五、四六六元,Ⅴ易星工程一、七五○、一四四元,合計一四○、八七四、一一六加上一○七、四一三、九三五加上一一六、五七四、八五○加上二六、八二五、四六六加上一、七五○、一四四等於三九三、四三八、五一一元。
③工程毛利四一一、六五二、六四一元減去三九三、四三八、五一一等於一
八、二一四、一三○元。
⑺被告復查時,竟將工程收入一、八七四、九○六元漏掉,顯有疏失。
⒉營業成本部分:
⑴查原告前身係開成營造廠,於三十八年大陸失守,遷來臺灣經營業務,數十年來,兢兢業業,恪遵政府法令,從無違犯規令情事,追至六十四年起奉令改為大開成營造有限公司,更是兢兢業業,非常慎重,詎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被告裁決有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一案,原告得悉,非常震驚,並認為確實並沒有故意虛報情事,至於該批單據,如何取得的,究其原因,則純係原告雇用在工地負責人高天德(現高員已於八十五年二月死亡)所索取之單據,交與原告,作為工程材料費用,原告收到後,不疑有他,未作全面詳細檢查,就記在帳面上,此情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邀約原告代表人甲○○,及會計主任呂洪九,會計呂蔓債、丁○○等四人親赴被告處,並由甲○○與被告承辦人員當面詳談,今而被告以虛報成本為由,並處罰原告,原告悚然愧對。
⑵關於漏報保險理賠收入二八二、九○○元,及利息收入一、二五五元兩筆,在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實未收到該兩筆收入,故無法報起(原告八十三年度已申報有利息收入金額一、八八六、三○四元為證)。
⑶廣告:原告刊登廣告均為招雇工程人員及工人,該批人員有的在工地派人赴報刊登的,有的由原告派人赴報社刊登的,特此註明。
⑷交際:原告申報交際費時,向來均係按照被告所頒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第七頁「所得稅法規定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法」內列舉交際費㈡勞務一項千分之四十加上一二六、○○○元之規定申報的,經結算結果,其金額為一、七七二、六一○元,申報金額為一、七三三、四五四元,未有多報。
⑸稅捐:申報金額為六○五、三三九元(內含印花稅五○五、四二五元,營業稅八十三年度一至二月份六五、五五七元,九至十月份三四、三五七元,合計六○五、三三九元),本營業稅停止申報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始公布停止申報,所以八十三年度營業稅當然可以申報的。
⑹被告此次在復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日期,根本沒有通知原告,僅憑個人臆測之主張,私自決定,確實有違常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入四一二、二○五、九二七元,經被告初查結果,因原告於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所載各筆金額均為含稅金額,又本期預收款金額申報為四八、○一二、四一五元(含稅),與總帳中預收款科目年底餘額二九五、七五二、五二二元不符,予以調整如下:⑴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申報數(含稅)為二二一、一七二、六九三元,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一○、六四○、六六○元。⑵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申報數(含稅)為二四一、四七八、九○三元,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二九、九七九、九○七元。⑶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數:申報數(含稅)為二、四三三、二五四元,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三一七、三八五元。
⑷本期預收款:申報數(含稅)為四八、○一二、四一五元,其中包含福憶墩南工程二七、八五九、七二九元、臺糖公司武昌大樓工程一七、三○二、六八六元、劉瑩瑩徐氏大樓工程二、八五○、○○○元。經查總帳預收款及工程成本表結果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九五、七五二、五二二元,其中包含福憶墩南工程二六、五三三、○七四元、臺糖公司武昌大樓工程一六、四七八、七四八元、劉瑩瑩徐氏大樓工程二、七一四、二八六元、文山區政大樓工程一○
六、九六○、七七八元、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一一六、○五六、一一二元及國榕大湖山莊工程二七、○○九、五二四元。另查原告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為二五○、二五三、五一○元(其中包含文山區政大樓工程一○七、四六四、六五三元、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一一六、○四六、○○○元及國榕大湖山莊工程二六、七四二、八五七元);其核定營業收入之計算式如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一○、六四○、六六○元、「加」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二二九、九七九、九○七元、「減」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數二、三
一七、三八五元、「減」本期預收款二九五、七五二、五二二元、「加」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程收入二五○、二五三、五一○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列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與原告申報營業收入為四一二、二○五、九二七元少一八、八四八、四七一元,請重行查核等語。經被告重行查核結果,原告所申報之收入均含稅,原核定予以調整為未含稅收入,尚無不符;另原告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二五○、二五三、五一○元部分,亦重行依完工百分比法之工程成本比例法核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原核定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為二五○、二五三、五一○元,亦無不合;是重行查核結果原核定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依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且另依已完工工程收入(寶群典藏三峽大樓工程收入一四○、二三八、○九六元、易星工程收入一、七八五、六二五元均未含稅)一四二、○二三、七二一元,加上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二五○、二五三、五一○元,再加上上期已完工本期另行開立發票之工程(龍山綜合大樓)金額五二六、九三九元,亦可核驗本期應認列之工程收入,其結果等於三九二、八○四、一七○元,重行查核結果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議,第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之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公司未完工工程估計收入計算明細表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結果,其中公司未完工工程估計收入計算明細表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中之文山區政大樓工程本期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及累計實際工程成本與原查階段提示之金額不符外,其餘資料皆與原查階段所提示者相同,另文山區政大樓工程、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工程及國榕大湖山莊工程之材料耗用與公司未完工工程估計收入計算表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期計算表中之估列成本與預計總成本不符,致其工程成本無法查核,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一二、一九八、七四○元,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被告復查時僅憑個人臆測之主張,私自決定乙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備查,該調帳通知函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簽收之郵件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原告亦於期間內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併予陳明。
⒉營業成本之各工程成本部分:本件原告本期自行申報營業成本三九三、九九一、七九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營業費用之稅捐五○五、四二五元為工程印花稅核屬營業成本,應予轉正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調整營業成本為三九四、四九七、二二二元。其中包括轉正至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一五五、九七七元,調整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四
二、七八○、二三七元;轉正至本期未完工程成本為三四九、四四八元,調整本期未完工程成本為二五一、七一六、九八五元;惟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就營業成本項目查核發現,原申報材料進耗明細表中所列之材料應為六五、一○○、○三二元,其餘之一四九、三五九、七○五元依其性質應屬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其中鋼筋材料之進貨憑證有部分之數量記載與帳載不符,又鐵件項目中分類混同(內含防火門、鐵板、電梯、鷹架、鐵釘等),另原告並未依工程別記載工程明細帳,僅在年底記載自開工截至本期期末投入之成本為何,致無法勾稽核對營業成本之耗用情形。綜上,原告雖有進料及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實情,惟其原料之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分攤及產量之量價分析均無法查核,依相關規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一二、
一九八、七四○元,其餘本期未完工程成本按調整後成本核定為二五一、七一
六、九八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九一五、七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申報工程計有五個,所需之材料均按被告核定標準一一分析完成,請詳各工程耗用分析表等語。經被告查核原告復查時所檢送之帳證與原核定影印之成本帳均相同,且未提供任何新事證或佐證資料查核,致其材料憑證與帳載有部分數量不符,部分歸類混亂,未依工程別記載工程明細帳,僅在年底記載自開工截至本期期末投入之成本為何之情形仍存在,工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揆諸相關規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一二、一九八、七四○元,其餘本期未完工程成本按調整後成本核定為二五一、七
一六、九八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九一五、七二五元,並無不合。
⒊營業費用─廣告費部分: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廣告費一九、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四月三十日七、三四四元及五月五日九、一八○元憑證不合,予以剔除,核定廣告費為二、八八六元。經被告查核其憑證及附案之廣告樣張上所載地址,並非原告及負責人地址,且廣告費之收據並無刊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無法確認係原告所作之廣告,原核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⒋營業費用─交際費部分:本件原告本年度申報交際費一、七三三、四五四元,被告初查予以剔除超限金額一三七、二一三元,核定交際費為一、五九六、二四一元。原告訴稱其係按按勞務項計算限額,惟經核原告係從事營造業,非屬其所訴為提供勞務,是應按進銷金額計算限額,經依相關規定核算准予認定之最高限額為一、一一七、○九四元,此較原核定之限額為低,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意旨,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⒌營業費用─稅捐部分:本件原告本年度申報稅捐六○五、三三九元,被告初查以稅捐五○五、四二五元為工程印花稅核屬營業成本,應予轉正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其餘九九、九一四元憑證不合,予以剔除,核定稅捐為零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核憑證三月十五日繳納一、二月份之營業稅六五、五五七元及十一月十五日繳納
九、十月份之營業稅三四、三五七元,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所列之稅捐,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另稅捐五○五、四二五元為工程印花稅核屬營業成本,原核定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亦無不合。
⒍虛報營業成本、漏報保險理賠收入及利息收入科處罰鍰部分:經查原告於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給付之保險理賠收入二八二、九○○元與利息收入一、二二五元,及取得桃聯託運行等十家行號所開立並無交易事實或無開立收據行號之普通收據列報為營業成本,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致漏繳所得稅額二、二八五、二九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談話筆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相關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二八五、二○○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裁決有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一案,原告得悉非常震驚,並認為確定沒有故意虛報情事,至於該批單據如何取得,究其原因則純係所僱用在工地負責人高天德所索取之單據,交予原告作為工程材料費用,原告收到後不疑有他未作全面詳細檢查就記在帳上等語。查原告既並未就僱用在工地負責人高天德所索取之單據加以查明,遽依此單據作為營業成本入帳之依據,並申報其營業成本,惟原告所取虛報營業成本之普通收據均無實際交易事實或根本無此開立收據之行號,其虛報此部分營業成本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原告有一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給付水險給付金額之保險理賠收入二八二、九○○元,原告並未申報;而利息收入經加總驗算原告一共有三十六筆利息收入合計一、八八七、五五九元,惟原告僅申報利息收入一、八八六、三○四元,是漏報其差額利息收入一、二五五元,致漏繳所得稅額二、二八五、三九六元,被告據此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二八五、三○○元(計至百位),尚無不符,請予維持。至原告訴稱其並非故意漏報乙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自應處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併予陳明。
理由
本件依兩造復查、訴願時之爭點,逐項說明如左(起訴後未提出新的主張及證據):營業收入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入四一二、二○五、九二七元,經被告初查結果,因原告於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所載各筆金額均為含稅金額,又本期預收款金額申報為四八、○一二、四一五元(含稅),與總帳中預收款科目年底餘額二九五、七五二、五二二元不符,予以調整如下: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申報數(含稅)為二二一、一七二、六九三元,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一○、六四○、六六○元。⒉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申報數(含稅)為二四一、四七八、九○三元,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二九、九七九、九○七元。⒊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數:申報數(含稅)為二、四三三、二五四元,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三一七、三八五元。⒋本期預收款:申報數(含稅)為四八、○一二、四一五元,其中包含福憶墩南工程二七、八五九、七二九元、台糖公司武昌大樓工程一七、三○二、六八六元、劉瑩瑩徐氏大樓工程二、八五○、○○○元。經查總帳預收款及工程成本表結果調整核定數(未含稅)為二九五、七五二、五二二元,其中包含福憶墩南工程二六、五三三、○七四元、台糖公司武昌大樓工程一六、四七八、七四八元、劉瑩瑩徐氏大樓工程二、七
一四、二八六元、文山區政大樓工程一○六、九六○、七七八元、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一一六、○五六、一一二元及國榕大湖山莊工程二七、○○九、五二四元。另查原告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為二五○、二五三、五一○元(其中包含文山區政大樓工程一○七、四六四、六五三元、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一一六、○四六、○○○元及國榕大湖山莊工程二六、七四二、八五七元);其核定營業收入之計算式如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一○、六四○、六六○元、「加」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二二九、九七九、九○七元、「減」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數二、三一七、三八五元、「減」本期預收款二九五、七五二、五二二元、「加」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程收入二五○、二五
三、五一○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列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與原告申報營業收入為四一二、二○五、九二七元少一八、八四八、四七一元,請重行查核等語。經被告重行查核結果,原告所申報之收入均含稅,原核定予以調整為未含稅收入;另原告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二五○、二五三、五一○元部分,亦重行依完工百分比法之工程成本比例法核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原核定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為二五○、二
五三、五一○元;是重行查核結果原核定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且另依已完工工程收入(寶群典藏三峽大樓工程收入一四○、二三八、○九六元、易星工程收入一、七八五、六二五元均未含稅)一四二、○二三、七二一元,加上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應認列本期未完工工程收入二五○、二五三、五一○元,再加上上期已完工本期另行開立發票之工程(龍山綜合大樓)金額五二六、九三九元,亦可核驗本期應認列之工程收入,其結果等於三九二、八○四、一七○元,重行查核結果營業收入為三九二、八○四、一七○元,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之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公司未完工工程估計收入計算明細表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結果,其中公司未完工工程估計收入計算明細表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中之文山區政大樓工程本期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及累計實際工程成本與原查階段提示之金額不符外,其餘資料皆與原查階段所提示者相同,另文山區政大樓工程、基督教衛理公會大樓工程及國榕大湖山莊工程之材料耗用與公司未完工工程估計收入計算表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期計算表中之估列成本與預計總成本不符,致其工程成本無法查核,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
一二、一九八、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營業成本之各工程成本部分: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
㈡原告本期自行申報營業成本三九三、九九一、七九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營業費用之稅捐五○五、四二五元為工程印花稅核屬營業成本,應予轉正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調整營業成本為三九四、四九七、二二二元。其中包括轉正至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一五五、九七七元,調整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四二、七八○、二三七元;轉正至本期未完工程成本為三四九、四四八元,調整本期未完工程成本為二五一、七一六、九八五元;惟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就營業成本項目查核發現,原申報材料進耗明細表中所列之材料應為六五、一○○、○三二元,其餘之一四九、三五九、七○五元依其性質應屬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其中鋼筋材料之進貨憑證有部分之數量記載與帳載不符,又鐵件項目中分類混同(內含防火門、鐵板、電梯、鷹架、鐵釘等),另原告並未依工程別記載工程明細帳,僅在年底記載自開工截至本期期末投入之成本為何,致無法勾稽核對營業成本之耗用情形。即原告雖有進料及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實情,惟其原料之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分攤及產量之量價分析均無法查核,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一二、一九八、七四○元,其餘本期未完工程成本按調整後成本核定為二五一、七一六、九八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九一五、七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申報工程計有五個,所需之材料均按被告核定標準一一分析完成,請詳各工程耗用分析表等語。經被告查核原告復查時所檢送之帳證與原核定影印之成本帳均相同,且未提供任何新事證或佐證資料查核,致其材料憑證與帳載有部分數量不符,部分歸類混亂,未依工程別記載工程明細帳,僅在年底記載自開工截至本期期末投入之成本為何之情形仍存在,工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已完工工程成本為一一二、一九八、七四○元,其餘本期未完工程成本按調整後成本核定為二五一、七一六、九八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九一五、七二五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營業費用─廣告費部分:
㈠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填記外,其為收據、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為查核準則第六十六條所明定。
㈡原告本期申報廣告費一九、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四月三十日七、三四四元及五月五日九、一八○元憑證不合,予以剔除,核定廣告費為二、八八六元。經被告查核其憑證及附案之廣告樣張上所載地址,並非原告及負責人地址,且廣告費之收據並無刊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無法確認係原告所作之廣告,原核定予以剔除,原告亦不爭執,自無不合。
營業費用─交際費部分:
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
㈡原告本年度申報交際費一、七三三、四五四元,被告初查予以剔除超限金額一三
七、二一三元,核定交際費為一、五九六、二四一元。原告訴稱其係按按勞務項計算限額,惟查原告係從事營造業,非屬其所訴為提供勞務,是應按進銷金額計算限額,經核算准予認定之最高限額為一、一一七、○九四元,此較原核定之限額為低,惟依行政救濟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維持原核定,原告訴代亦表示無意見,核無不合。
營業費用─稅捐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第九十條第一款所規定。
㈡原告本年度申報稅捐六○五、三三九元,被告初查以稅捐五○五、四二五元為工程印花稅核屬營業成本,應予轉正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其餘九九、九一四元憑證不合,予以剔除,核定稅捐為零元,原告申經復查。經核憑證三月十五日繳納一、二月份之營業稅六五、五五七元及十一月十五日繳納九、十月份之營業稅
三四、三五七元,並非查核準則第九十條所列之稅捐,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另稅捐五○五、四二五元為工程印花稅核屬營業成本,原核定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原告訴代亦表示無意見,核無不合。
虛報營業成本、漏報保險理賠收入及利息收入科處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給付之保險理賠收入二八二、九○○元與利息收入一、二二五元,及取得桃聯託運行等十家行號所開立並無交易事實或無開立收據行號之普通收據列報為營業成本,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致漏繳所得稅額二、
二八五、二九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談話筆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影本等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法條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二八五、二○○元,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查獲虛報營業成本八、八五七、九○九元,惟原告確無虛報之故意,因該批單據如何取得,究其原因則純係所僱用在工地負責人高天德所索取之單據,交予原告作為工程材料費用,原告不疑有他未予詳細檢查就記在帳上等語。查原告既並未就僱用在工地負責人高天德所索取之單據加以查明,遽依此單據作為營業成本入帳之依據,並申報其營業成本,且原告所取虛報營業成本之普通收據均無實際交易事實或根本無此開立收據之行號,其虛報此部分營業成本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謂無過失,所訴洵無足採。
又本件經被告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一二、七六六元,應納稅額四、四九
三、一九一元,應補徵稅額四、○七九、一五三元,漏稅額二、二八五、三九六元,罰鍰二、二八五、三○○元(計至百元止),此有覆核報告書、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訴稱其一直認為本稅及罰鍰都是二百多萬元,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