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 原告
- 三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ASPno1」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表示所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為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為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之「ASPno1」服務標章,是否為表示其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於商標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又我國之商標採註冊主義,故於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復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之情形。系爭服務標章,係以英文字母「ASPno」加上阿拉伯數字「1」於其後,自行創組成「ASPno1」為服務標章,並向國際網域名稱註冊中心申請註冊登錄網域名稱(用英文小寫字母):「aspno1.com」及「aspno1.net」獲准使用,故原告以此「ASPno1」向被告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正符合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及第二條之註冊主義,且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四款中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⒉被告就系爭服務標章之審核過程中,僅憑承辦員個人主觀意思及獨斷的解剖,將服務標章名稱「ASPno1」拆成兩半即「ASP」及「no1」,且自行解譯其個別之英文字義,將「 no1」解譯為「NO.1」,也就是「第一」之義,並認為只要含有「第一」字樣或意義者,就不准註冊為服務標章,殊不知目前被告核准使用的服務標章中,直接使用「第一」字樣或以「第一」為服務標章之一部分者,共計有五十二件,其中直接使用英文 「First」一字(意為:第一)者,亦多達十五件標章,被告既已核准多個「第一」及 「First」註冊為服務標章,但對於原告商標申請案之審查標準卻有不同標準。據查英文辭典中對「no」之中文字義為「無(沒有)或不」。而「No.」之中文字義為「號數」。如「No.10 」之中文字義為「第十號」,而「No.1」之中文字義為「第一號」,足見被告錯誤的解譯英文字義。
⒊既若真有如被告所解析,將原告服務標章名稱「ASPno1」視其為「ASP」與「no1」組合字,若相較以全世界最大的軟體公司「美國微軟」為例,其行諸於全球的商標「MicroSoft」正是由兩字複合而成,一為「Micro」,其意為「微處理」,二為「Soft」,其意為「軟體」,此一商標若依被告判斷,將必無法獲准註冊為服務標章。以另一國際知名的「7-11」商標為例,若將其拆成兩半,「7」與「11」兩部分加以解析,則「7」為阿拉伯數字,「11」也是阿拉伯數字,但其創意即是將兩個阿拉伯數字「7與11」中間以「-」加以串接組合而成為國際零售連鎖店的知名服務標章。被告將系爭服務標章拆成兩半,並加以自我之解譯,據以核駁不准予註冊之理由,殊難令人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ASP no1」服務標章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及數字,原告雖聲稱標章之設計係由 「ASPno」及「1」組合而成,惟就本件服務標章整體圖樣而言,其「ASP」及「no」字體大小寫不同,整體未經任何設計,且無論「ASP」係指動態伺服器網頁( Active Server Page)或應用軟體服務(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均為電腦資訊相關產業常見之文字,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等服務,依一般交易習慣,極易使消費者將此一標章區別為「ASP」及「no1」。原告既未反對「ASP」係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復未曾說明「 ASPno」之設計理念或指出 「ASPno」具有何種意義,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對標章圖樣整體觀察後以「ASP」及「no1」解讀其意義,並無不當之處。
⒉原告復主張「no」與「No.」不同,並認為「no1」不具「第一」之意,亦非其他標榜文字。惟就「no1」及 「No.1」進行比較,細加審究固可發覺其些微差異,但一般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充分時間仔細分辨其不同;況若將「no」解釋為「無(沒有)或不」,則「ASPno」或「no1」之意義均渾不可解,因此一般消費者極易認為「ASPno1」具有「最好的ASP」或「ASP第一名」之意義。故本標章圖樣之文字顯係表示指定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包含「第一」字樣之服務標章、「MICROSOFT」服務標章與「7-ELEVEN」服務標章,其圖樣文字均與本案不同,案情亦復相異,應不得據以為本案核准之依據。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ASPno1」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表示所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為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服務標章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九日(九○)智商○五○三字第九○四○○三八八六號審定書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申請之「ASPno1」服務標章,是否為表示其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有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再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參照)。因此服務標章圖樣其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亦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SP no1」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註冊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係以英文字母「ASPno」加上阿拉伯數字「1」於其後,自行創組成「ASPno1」為服務標章,並向國際網域名稱註冊中心申請註冊登錄網域名稱(用英文小寫字母):「aspno1.com」及「aspno1.net」獲准使用,故原告以此「ASPno1」向被告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正符合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及第二條之註冊主義,且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四款中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云云。
三、但查,原告就其所稱「ASPno」加上阿拉伯數字「1」之設計理念並未明確說明,亦未指明「ASPno」具有何種意義,加以系爭服務標章「ASP」及「no」字體大小寫不同,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易對標章圖樣整體觀察後以「ASP」及「no1」解讀其意義。而「ASP」無論係指動態伺服器網頁(Active Server Page)或應用軟體服務(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均為電腦資訊相關產業常見之文字,原告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等服務,依一般交易習慣,自易使消費者將此一標章區別為「ASP」及「no1」。原告雖另主張「no」與「No.」不同,並認為「no1」不具「第一」之意。但就「no1」及「No.1」加以比較,兩者之間於細加審究下,固可發覺其些微差異,但一般消費者交易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充分時間仔細區辨其不同。加以將「no」解釋為「無(沒有)或不」,則「ASPno」或「no1」均不具意義,故一般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以「ASP」及「no1」解讀其意義為「最好的ASP」或「ASP第一名」之意義,應符常情。依此,系爭標章圖樣之文字顯係表示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應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服務標章之註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包含「第一」字樣之服務標章、「MICROSOFT」服務標章與「7-ELEVEN」服務標章,其圖樣文字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另向國際網域名稱註冊中心申請註冊登錄網域名稱:「aspno1.com」及「aspno1.net」獲准使用,核屬另一制度基於不同審查標準所為之登記註冊,亦不能據為論斷准駁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為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