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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三號
- 原告
- 珩順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作為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之追加專利,旋即改請為獨立發明專利,並修正專利名稱為「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由是可知,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的已知技術,且未顯著增進功效時,即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惟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查系爭案包括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分別連接於一電池組之各電池之正負極端,再將輸入電源中斷,使各該電池組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在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瞄讀取其連接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之電壓資料,並儲存於記憶體中,經電腦計算各電池於放電期間之平均電壓值,再將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而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惟前述請求項內容,在電池特性資料的取得方法上係與申請在先的異議證據二(下稱證據二)相同,由電腦換算取得電池資料的平均電壓值與誤差百分比之技術則已分見揭露於異議證據三、四(下稱證據三、四),其中證據四之電腦列印資料,係由參加人本身於第00000000號N01 舉發案(標的案即為前述證據二)的訴願程序中主動提出,據以主張證據二中的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電池組特性表示方式較電腦列印表單資料(即系爭案之電壓資料處理方式)更易於判讀。孰料參加人卻又以證據四揭露之相同內容提出專利申請,且獲准專利,亦即為系爭案。原告即鑒於參加人對於同一技術內容卻有完全不同之主張,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早為參加人自認係不易判讀而不具進步性者,其獲准專利顯屬明顯不當。
⒉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係針對證據二、三、四分別的與系爭案進行比對。惟此種比對方式,根本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上,可參酌本案原卷內容可知,原告原主張系爭案係為證據二、三、四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但由原處分、原決定所執理由均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將證據二、三、四組合後再與系爭案進行比對,此不僅未針對原告之主張進行審查,亦不符專利審查上之進步性判斷原則。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發行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其謂:「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案係證據二、三、四之組合,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原應就此主張進行審查,惟卻均令證據二、三、四個別與系爭案進行比對,自不符專利審查基準規範之進步性判斷原則,其所為處分、決定既未針對原告之主張事實進行審查,且原處分、原決定理由亦未對證據二、三、四組合後與系爭案比對之結果加以闡明,故其所為審定、決定均屬不當,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⒊再查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證據二、三、四均不具證據力,係認為其三者均未針對所取得電池電壓資料進行平均電壓值計算,故與系爭案為不同的技術手段。儘管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指出證據四未揭露有系爭案計算電壓平均值之技術內容,惟此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如系爭案之說明書附件所示,其為用以揭露利用電腦列印電池特性資料的判讀方式,其中「#」記號被用來標示電壓超出範圍之電池,而在第二次記錄的特性資料中,其測得二十四顆電池的總電壓為53.98伏特,換言之,單一電池的平均電壓為2.25伏特,利用此一平均電壓與每顆電池進行比較,如超出(低於)此一平均電壓值,即以「#」記號予以標示,故由第二筆列印資料中可以明顯看出,第2、4、5、6、8、9、、、、、顆電池的電壓均低於前述平均電壓,故分別以「#」記號予以標示,此亦即為被告所指系爭案所為進一步的比較分析。惟此一技術亦已明顯揭露於證據四中,參閱證據四各筆記錄資料的開頭處分別列印有該電池組的總電壓,可用來計算單一電池的平均電壓,進而用來與各個電池的電壓進行比較,以判斷其特性。而證據四中固然未有電池被以「#」記號標示,但在證據四第一頁的表單資料中即已揭露其具備此一比較分析功能,主要在第一頁最下面一欄的「符號說明」中載有:「#」係用以標示電壓超出範圍,「*」則用以標示電壓低於平均電壓0.04伏特的電池。此即足以顯示,證據四不僅已在同時序列印出各電池的電壓資料,更已進一步透過比較來分析各電池是否超出電壓範圍,或低於平均電壓至某一程度。事實上由前述即可瞭解,證據四與系爭案確實揭露有相同的技術內容,而證據四係參加人用來證明特性曲線比較圖相較電腦列印表單資料更易於判讀,惟在系爭案中卻反而主張電腦列印表單資料相較於特性曲線比較圖更易於判讀,此狀況除充分反映參加人前後主張自相矛盾的事實,參加人既於第00000000號 N01舉發案中主張證據四之電腦列印表單資料判讀不易,而不具進步性;今證據四又與系爭案具有相同的技術內容,則表示參加人已間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故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事實自已昭然若揭。至於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指證據四為參加人公司內部留存資料,非不特定第三者所能取得,故不足採證。惟此說詞顯然極為矛盾,如證據四係非特定第三者所能取得,則原告如何取得?事實上,證據四係參加人於第00000000號 N01舉發案的訴願事件中主動提出,既為參加人本身提出,其真實性自已無查明必要,而得予採證。又證據四之列印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在第00000000號N01 舉發訴願事件發生時,由參加人自認為早於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前的習知技術,而第00000000號發明案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申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核准公告,亦即參加人自認證據四係存在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的習知技術,此一事實既為參加人所自認,則證據四之證據力自與其是否為非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無必然關係。
⒋另查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指系爭案利用取得電池電壓資料計算個別電池與總電壓平均值之誤差百分比,係證據二、三、四所未揭露,故證據二、三、四不具證據力一節亦有待商榷。按系爭案雖在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內容提出「誤差百分比」之記錄,但經詳閱其說明書內容均未見如何計算「誤差百分比」之相關內容,甚至連「誤差百分比」之字眼均未見於除申請專利範圍以外的說明書內容中,換言之,所謂的「誤差百分比」根本無法在說明書及圖式中獲得支持,其既未具體揭露如何計算誤差百分比,即表示其為已知技術,既為已知技術,即無改其主要特徵已為證據二、三、四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⒌被告指出,即使組合證據二、三、四,仍無法完整揭露系爭案之特徵,原因在於其認為證據四只是各電池在各取樣時間之量測電壓值之直接列印而已。惟被告顯然對證據四之內容有所誤解,原告已然陳明,證據四在其第一頁最下面一欄的「符號說明」中載有:「#」係用以標示電壓超出範圍,「*」則用以標示電壓低於平均電壓0.04伏特的電池。此即足以顯示,證據四不僅已在不同時序列印出各電池的電壓資料,更已進一步透過比較來分析各電池是否超出電壓範圍,或低於平均電壓至某一程度。而前述比較分析必須先經過取得平均電壓,始能作進一步之比對,故證據四確已揭露系爭案之特徵。有關進步性部分,參加人在00000000號 N01的訴願程序中即主張如證據四之電腦表列資料記錄數據資料過多,故仍以特性曲線比較圖表現為佳,惟今系爭案在其說明書仍指出七小時放電過程中,須經過五、一七二次電壓記錄,換言之,系爭案在該實施例中,大約每五秒記錄一次電池資料,總共記錄次數達五、一七二次。換言之,參加人所主張此種表單資料因分析數據過於龐大而無法一目了然之缺點,在系爭案中並無法獲得解決,故系爭案仍然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標的並非在於電池特性資料之取得而已,而係在於進一步之特定分析及顯示特定之相關分析數據;相對之下,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案專利特徵所在之電池特性資料之特定分析方式及特定相關分析數據之顯示。另一方面,證據
三、四之中之電腦列印資料,其內容已在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一再述明,其仍僅是各個電池在各個取樣時間點所量測之即時電壓值之直接列印而已,其並未對該等電壓值進行分析及計算,亦未顯示系爭案專利特徵中界定之最低電壓值之數只電池標示或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故證據三、四之技術內容與系案案並不相同。
⒉另即使組合證據二至四,其組合後之內容亦只是上述之各電池在各取樣時間點之量測電壓值之直接列印而已;查上述組合後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案相關之分析及特定數據之顯示,且僅由上述各電池在各取樣時間之量測電壓值之直接列印資料,顯然不易迅速地由該等丈量冗長之列印電壓值資料決定各電池之供電能力之正常與否,相對之下,系爭案進一步分析計算及顯示所得之特定結果數據,可迅速決定各電池之性能。證據四所示之資料中實際上並未標示在電池編號上標出電壓超出範圍或電壓低於平均電壓0.04伏特之電池,故其實際上均仍未揭示系爭案之特徵。
⒊誤差百分比係一統計分析上極基本之觀念,其計算相當簡單,即是將各電池之電壓減去全電池組平均電壓值之差值除以該平均電壓值後,再乘以100%即是各電池之電壓與該平均值之誤差百分比,此簡單之常識應非所須論究者,起訴理由顯無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證案與系爭案雖然效果相同,但結構與技術不同,具進步性。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一)」向被告申請作為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之追加專利,旋即改請為獨立發明專利,並修正專利名稱為「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八九○○○一七五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包括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分別連接於一電池組之各電池之正負極端,再將輸入電源中斷,使各該電池組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在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瞄讀取其連接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之電壓資料,並儲存於記憶體中,經電腦計算各電池於放電期間之平均電壓值,再將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而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其中各電池之電壓值再與記錄中之一電池長時間放電之記錄值或放電曲線圖比較,以得知被測電池之放電率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三、四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原決定理由亦未對證據二、三、四組合後與系爭案比對之結果加以闡明,故其所為審定、決定均屬不當云云。經查證據二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專利案,申請人亦為參加人,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之記載,係以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分別連接於一電池組之各電池之正負極端,再將輸入電源中斷,使各該電池組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在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瞄讀取其連接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之電壓資料,並儲存於記憶體中,該電池組之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係分別用以繪出相對於時間之特性曲線,並將各個別電池之特性曲線以等間距方式逐一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藉由該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知電池組之個別電池特性者。因此證據二係將該電池組之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係分別用以繪出相對於時間之特性曲線,並將各個別電池之特性曲線以等間距方式逐一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藉由該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知電池組之個別電池特性,與系爭案各個電池之電壓資料係經電腦計算各電池於放電期間之平均電壓值,再將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而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系爭案較之證據二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對各電池之判定方式已經由電腦計算分析比較而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與證據二須藉由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知電池組之個別電池特性者,相對簡單且方便判定,系爭案亦具進步性。
四、證據三為八十年三月印行之參加人製造之單電池容量設備操作及維護說明書,其揭露之相關技術係記錄各電池於取樣時間點(六秒至六十秒)之即時電壓值,予以列印或圖示後列印,證據三並未如系爭案就取樣時間所記錄之電壓值,經電腦計算各電池於放電期間之平均電壓值,再將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而顯示之電池特性資料之特定分析方式及特定相關分析數據之顯示,亦即證據三並不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與證據三相較自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對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而顯示之電池特性資料之特定分析方式及特定相關分析數據之顯示,較證據三就取樣時間點之即時電壓值,單純予以列印或圖示後列印,亦更有利於精確估算各電池之供電能力,系爭案亦具有功效之增進。
五、證據四為第00000000號 NO1舉發案參加人之訴願書暨附件,參加人該訴願提出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而其附件資料列印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雖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但查,該附件係參加人公司內部留存之列印資料,而於前述訴願書提出作為附件證據,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獲得,非屬系爭案申請時已公開之習用技術,自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六、又專利要件關於進步性之判斷,雖得綜合數異議證據之技術特徵以與系爭案作比較,但查,縱組合證據二、三(證據四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已如前述),其組合後之技術內容僅為上述之各電池在各取樣時間點之量測電壓值之直接列印或圖示列印,該等技術內容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案相關之分析及特定數據之顯示,異議證據僅由上述各電池在各取樣時間之量測電壓值之直接列印資料之技術內容,顯然不易由該等測量大量之列印電壓值資料於最短時間內決定各電池之供電能力之正常與否,而系爭案進一步分析計算及顯示所得之特定結果數據,可迅速決定各電池之性能,因此,證據二、三之組合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