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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文舟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乙○○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灣伊沙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伊沙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八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 十類之枕頭、抱枕、靠枕、坐墊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公告期滿,於翌日核准註冊為第七0四六九六號 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 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台評字第九0000六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第七0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 其聯合第九二八四七一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依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予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 其為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相同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 誤認之虞者,一般之審查基準,必須該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為一般購買者 所熟知,始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其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或關係密切, 則應依一般交易實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審酌,亦以有無發生混同誤認以為斷,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0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商標係由中文「伊 莎貝爾」外文「ISARBAER」及一圈繞於整個圖樣中文「伊莎貝爾」外圍之藝術圖 案所組成,而參加人所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一中文「伊莎貝爾」及外文「 ISABELLE」所組成,其中,若就兩商標圖樣之中文「伊莎貝爾」觀之,原告並不 否認與參加人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中文「伊莎貝爾」相同,惟系爭商標,乃 係指定使用於枕頭、抱枕、靠枕、坐墊、靠墊、涼墊、睡墊等商品上,而據以評 定之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上,二者性質迥 異,無何關連,乃分別顯然,故當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又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陸陸續續有不同的商標申 請人以中文「伊莎貝爾」之商標圖樣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指定使用於各種不同類別 之商品或服務名稱,均經被告審查准予公告註冊,其中,「早於」參加人之據以 評定商標(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公告者有:陳龍 翔、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分類,而分別申 請註冊於當時商品分類第四十四類之男女服、童裝、運動裝、衣褲、雨衣、女用 胸罩以及其它不屬別類之衣著;第七類之肥皂、香皂、洗髮精、潤髮精:第六類 之噴髮膠水、化粧水、粉底、粉撲、粉盒、去光水、香水、化粧棉、眉筆、眼影 筆、乳液、口紅、指甲油、清潔霜、美白霜、睫毛夾、護手膏等等商品上,是以 ,有關中文「伊莎貝爾」及外文「ISABELLE」,並非由參加人所首創使用。 其次,晚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公告者有:翊泓沙發 家具行、新亞光學有限公司,羽信企業有限公司、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群騰 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林增雄、伊莎貝爾興業有限公司、舜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盈志、四海水族館、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伊斯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女 等等,分別申請註冊於當時商品分類第二十類之床、彈簧床、桌子、椅子、櫃子 ;第九類之眼鏡、泳鏡、放大鏡、望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接目鏡、 雪鏡;第十四類之鐘與手錶;第十九類之地磚、壁磚、瓷磚;第二十一類之杯、 碗、筷、鍋、茶壺、水壺、炒鍋、蒸鍋、快鍋、火鍋、鍋蓋、茶盤、飯盒;第二 十類之枕頭、抱枕、靠墊、坐墊、涼墊、睡墊;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布鞋 、球鞋、皮鞋、馬靴、舞鞋、高跟鞋、休閒鞋;第十一類之爐具、爐台、排抽煙 機、洗濯台、流(調)理台;第九類之電熨斗、蒸氣熨斗;第十一類之電壺、電 火鍋、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子鍋、電熱水瓶、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軟 水機、純水器、開飲機、反滲透式純水器、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抽風機、 乾燥機、暖風機、抽風機、保暖器、電暖器、電暖爐;第七類之電動開罐器、電 動削果皮器、電動沙拉調拌機、洗衣機、脫水機、洗碗機、家庭用果汁機、電動 打蛋機;第五類之話筒芳香片、衣物除臭器、空氣清新劑;第三十一類之冰桶、 保溫筒、氣壓式保溫瓶、冷水瓶、熱水瓶、保溫瓶;第三十一類之魚飼料、寵物 飼料、動物飼料;第二十類之竹、籐;第二十四類之布料、疋頭、窗簾布、印花 布;第二十五類之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第二十一類之人體清潔用刷、非人 體清潔用刷、髮髮刷、梳、牙刷、電動牙刷、衣刷、洗面刷、洗衣網等等商品上 。是以,當可清楚地證明:該中文「依莎貝爾」或其英文「ISABELLE」,均非由 參加人所首創與使用,且因上述該等商標申請人亦皆以中文之「伊莎貝爾」或附 帶有英文之「ISABELLE」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並分別依使用需要,而分別註 冊於不同類別與商品上,且經被告個別審查後,在無論是本件系爭商標或參加人 據以評定商標,認為其彼此所指定使用商品有別,當不致有造成任何混淆誤認情 事下,方分別准予其各別之核淮、公告,至為明確。亦即,據以評定商標,可謂 僅是該等早從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今,「許許多多」不同商標申請人以中文 「伊莎貝爾」或中文「伊莎貝爾」附帶英文「ISABELLE」之商標圖樣向被告提出 申請並指定使用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中,「其中一商標申請人」而 已,故其藉以註冊中文「伊莎貝爾」及英文「ISABELLE」構成之商標圖樣,根本 不具任何特別顯著性可言。職是,當可再度證明本件系事商標,雖與參加人據以 評定商標具有相同之中文「伊莎貝爾」,惟如前述,本系爭商標乃係指定使用於 枕頭、抱枕、靠枕、坐墊、靠墊、涼墊、睡墊等商品上,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 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上,二者性質迥異,無何關連 ,乃分別顯然,故當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就被告商標評定書之內容,原 告不禁要問,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難道說就不同於該等諸多引證案例般,而 與參加人所主張之中文「伊莎貝爾」在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及申請註冊日 有別?故被告之審定結論,實前後矛盾,且有待商榷;且,難道說,參加人所據 以評定之「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圖樣,就不與較之其申請日(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前,原告所舉諸多他申請人所申請之「伊莎貝爾」商標構成相同或近 似,就「不出於巧合」? 四、進且,參加人於評定理由書中,檢附所謂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 五日分別於各大報紙之廣告八份、暨同年九月及十月等電視廣告調查及明細表等 等資料,進而企圖誘導被告認為其已為著名商標,進謂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亦因 此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規定一事,原告要強調的是: 按以,本件系爭商標,其申請日乃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時,即向被告提出申請 ,並指定使用於枕頭、抱枕、靠枕、坐墊、靠墊、涼墊、睡墊等商品上,而與據 以評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上,二者在性 質迥異,根本無何關連,乃分別顯然,根本不致造成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情 事;而其申請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亦較之參加人所據以評定商標開始正式 對外廣告之日期(即八十三年八月),兩者間,「在當時」亦僅「相差五個月左 右」的時間,故在時間上相距甚近。再加上,從參加人據以評定、所檢附之該等 廣告資料觀之,其乃係將據以評定商標配合指定商品,而主打廣告於「喜餅」之 商品上,故而,在該段期間所作之廣告,「假設」其若能提供令消費者認知者, 亦當僅止於該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喜餅」商品範圍而已,根本不致令消費者有 所聯想方是。是以,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消費 者所熟知,自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誤購之虞。 五、至於,參加人更指稱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枕頭」,亦為結婚必備採購 之嫁粧品,而謂性質上具有關聯性,進謂亦有其主張法條之適用一事,如前所述 ,有眾多分別由不同申請人所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上、而以中文「伊莎貝爾 」向被告申請核准公告之商標,若依參加人主張及被告之認定方式,原告不禁要 問,該等商標中,早從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所最早以中文「伊莎貝爾」開始, 或甚至其他以中文「伊莎貝爾」附帶有英文之「ISABELLE」之商標圖樣所陸陸續 續核准註冊之商標、並配合其指定之商品觀之,諸如男女裝、化粧品、沐浴乳、 床、彈簧床、椅子、桌子、櫃子、冷氣機、電鍋、暖氣機、飲水機、洗衣機、熱 水瓶、服飾用皮帶...等等,那一樣不亦為結婚必備採購之嫁粧品?且具有所 謂性質上之關聯性?是以,參加人之是項推論與認定,根本是自我膨脹與擴大解 釋,而不足為採。 六、最後,原告要強調者是:今年已是九十年了,而本件系爭商標自向被告提出申請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至今(九十年),已有七年多之相當長 的時間了,且亦實際使用於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上,而今,參加人在經過七年多 以後,方以當初(八十三年八月)亦才開始起步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喜餅產品上 之註冊商標,而謂本件系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實 有待商榷。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認事、用法上顯有明顯之不當情事之違失,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 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系爭註冊第七○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伊 莎貝爾」、外文「ISARBAER」與圖形所構成,其中文「伊莎貝爾」及外文「 ISARBAER」,分別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 圖樣上之中文「伊莎貝爾」相同,與外文「ISABELLE」在外觀、讀音上相彷彿,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又查該據以評定之「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 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上之商標,除八十二年間在被告申准註冊第六二八○二六 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專用權外,於八十三年八月已於台北、新竹、台中 及高雄各地成立十一家門市,同年十二月另增台北中山、彰化員林門市店,復自 八十三年八月起於各大報章刊登大篇幅廣告,且於台視、中視、華視三家電視台 密集廣告促銷,在八十三年九月份之廣告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多萬元, 依八十三年十月號「廣告與市場」統計,八十三年九月三台電視廣告播出量排名 ,「伊莎貝爾」喜餅廣告居喜餅禮盒類廣告量第一名,八十三年十一月激增為三 千多萬元,該據以評定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品質,於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四六九 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前,應已 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異議、評定成立案件彙整 表、各式型錄、八十三年八月間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等各大 報刊登之廣告十六份、廣告明細一覽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廣 告與市場」三台電視廣告播出量統計表、全省門市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及近似之外文作為本件註冊第七○四六九六號「伊莎貝 爾及圖ISARBAER」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枕頭等商品,雖 與據以評定商標知名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有別,然二者皆為我國訂婚、 結婚禮俗經常使用之商品,於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下,易使消費者對其產 製者發生聯想,難謂不具關聯性,而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 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主張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國內廠商以中文「伊莎貝爾」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中文「伊莎貝爾」非由參加人所 獨創乙節,經核所舉併存註冊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及申請註冊 日有別,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縱中文「伊莎貝爾」非參加人所獨創,並不影響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已為國內一般消費 者所熟知之事實,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及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 一申請註冊,難謂出於巧合。又本件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二八四七一號「伊莎貝 爾及圖ISARBAER」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註冊為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公告核准移轉取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八0二六 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後,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八十四年一月六 日)之八十三年八月在全國主要大都市台北、新竹、台中及高雄同時成立十一家 「伊莎貝爾ISABELLE」喜餅、蛋糕門市部,同年十二月復成立台北中山、彰化員 林店;在此同時,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分別在各大報章頭版刊登大篇幅廣告,在 當時之主要電視媒體台視、中視、華視密集播出廣告促銷,八十三年九月份之廣 告金額已達二千多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激增為三千多萬元,依八十三年十月號 「廣告與市場」統計,八十三年九月三台電視廣告播出量排名,「伊莎貝爾」喜 餅廣告居喜餅禮盒廣告量第一名,因此,在系爭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伊莎 貝爾ISABELLE」所表彰之信譽品質,應已為全國消費者所熟知,相關事證引用申 請評定之證據。 二、而本件系爭商標中文「伊莎貝爾」與當時已享有高知名度之「伊莎貝爾ISABELLE 」喜餅完全相同,外文「ISARBAER」則讀音、外觀近似,客觀上二者實有惹人混 同誤認;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枕頭」與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商品之「 喜餅」,同為我國訂婚、結婚風俗上必備之物品,極易使消費者對二者之產製主 體產生聯想,而有誤認誤信之虞,應有本件系爭法條之適用,況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商品為限;相似本件相同商品之案情, 鈞院亦有判決參加人勝訴之案例可稽(參見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五號)。 三、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其或與本案案情並非相同,或為主管機關處分是否妥適? 尚難比附援引。請判決如聲明,實為感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 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七0四六 九六號商標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系爭商標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 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 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 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伊莎貝爾」、外文「ISARBAER」及圖形所組成,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伊莎貝爾」及外文「ISARBAER」,分別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八0二六號「 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伊莎貝爾」相同、外文「ISABELLE」之 讀音及外觀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伊莎貝爾ISABELLE」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糖果 、餅乾等喜餅商品上之商標,除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申准註冊為第六二八0二六號 「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專用權外,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於台北、新竹、台中 及高雄各地成立十一家門市,同年十二月另增台北中山、彰化員林門市店,復自 八十三年八月起於各大報紙刊登大篇幅廣告,且於台視、中視及華視三家電視台 密集廣告促銷,其八十三年九月份之廣告金額已達二千多萬元,而依八十三年十 月號之「廣告與市場」統計,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份之三台電視廣告播出量排名, 位居喜餅禮盒類廣告量第一名,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廣告金額又激增為三千多 萬元,故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 四年一月六日前,應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各式型錄 、八十三年八月間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刊登之廣 告十六份、廣告明細一覽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廣告與市場」 三台電視廣告播出量統計表、全省門市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 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及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 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知名之喜餅商品具關聯性之枕頭等商品,難謂無以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為無效,其第九二八四七一號聯合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枕頭、抱枕、靠枕、坐墊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 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迥異,並無任何關 連,當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依參加人檢附之八十三年八月間各大報紙 之廣告資料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正式對外廣告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與系爭商 標申請日僅相距五個月之餘,尚難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商標 之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自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誤購之虞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首揭法條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 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註冊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註冊第七○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伊莎貝爾 」、外文「ISARBAER」與圖形所構成,其中文「伊莎貝爾」及外文「ISARBAER」 ,分別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伊莎貝爾」相同,與外文「ISABELLE」在外觀、讀音上相彷彿,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該據以評定之「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糖果、餅乾等 喜餅商品上之商標,除八十二年間在被告申准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伊莎貝爾 ISABELLE」商標專用權外,於八十三年八月已於台北、新竹、台中及高雄各地成 立十一家門市,同年十二月另增台北中山、彰化員林門市店,復自八十三年八月 起於各大報章刊登大篇幅廣告,且於台視、中視、華視三家電視台密集廣告促銷 ,在八十三年九月份之廣告金額已達二千多萬元,依八十三年十月號「廣告與市 場」統計,八十三年九月份三台電視廣告播出量排名,「伊莎貝爾」喜餅廣告居 喜餅禮盒類廣告量第一名,八十三年十一月激增為三千多萬元,該據以評定標商 品所表彰之信譽品質,於系爭註冊第七○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圖ISARBAER」 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前,應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 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異議、評定成立案件彙整表、各式型錄、八十三年八月間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等各大報刊登之廣告十六份、廣告明細 一覽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廣告與市場」所刊登三台電視廣告 播出量統計表、參加人於全省門市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外放)可稽 。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及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七○四六九六號「伊莎貝爾及 圖ISARBAER」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枕頭等商品,雖與據 以評定商標知名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有別,然二者皆為我國訂婚、結婚 禮俗經常使用之商品,難謂不具關聯性,於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下,易使 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聯想,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正在據以評定商標 透過媒體大量廣告不久之後,足見其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 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二八四七一號「伊莎貝 爾及圖ISARBAER」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㈡至原告主張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國內廠商以中文「伊莎貝爾」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中文「伊莎貝爾」非由參加人所 獨創乙節,經核所舉併存註冊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及申請註冊 日與本件情形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縱使中文「伊莎貝爾」非參加人所獨創,亦不影響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 熟知之事實,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及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 請註冊,難謂出於巧合,實有襲用之嫌。 ㈢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圖樣襲用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 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 為評定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援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乙節,顯屬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二八四七一號商 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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