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 原告
- 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0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動車床攻牙檢測裝置(追加一)」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五四字第九0八九000一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異議附件二之結構而言:異議附件二結構係原告公司所製之型號W-1568滑台式自動車床攻牙裝置之電路圖,原LS2、10、11號是b接點。
㈠當LS3啟動,LS3、LS2成一通路CR1激磁,原CR1是7、15號a接點。
㈡當CR1激磁後CR1變成7、15號b接點。
㈢當CR1激磁後8、12號CR1變成a接點,MB退開8、13號CR1變成a接點成為b接點MC導通成攻牙的狀態。
㈣攻牙無法完成時,凸輪會因360度而旋轉打到LS4,於是CR1(7、15號)此時已是b接點,SOL會利用機械原理撞到LS1,LS1本來是b接點,此時就為a接點,使MS無法激磁,車台斷電達到保護效果。
二、再由系爭案之結構而言:系爭案結構為一種自動車床攻牙檢測裝置(追加一),原 LS4是b接點。
㈠當LS3啟動,LS3、LS4成一通路CR1激磁,原CR1b是a接點。
㈡當CR1激磁CR1b變成b接點,原CR1D是b接點。
㈢當CR1激磁CR1D變成a接點,SV1無法導通,CR1E變成b接點,SV2導通成攻牙的狀態。
㈣攻牙無法完成,凸輪會打到LS2變b接點,此時CR1b也成為一b接點以導通SV3,SV3會利用機械原理打到LS1,LS1本來是b接點,打到後成一a接點,使MS無法激磁,車台斷電。
三、呈上所述,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結構特徵為相同之形態之設置,原告詳細比較如下:
㈠兩者的結構比較系爭案異議附件二控制開關(LS4)= 第三微動開關(LS-3)繼電器 (CR1) = 第一繼電器(CR1)繼電器之常閉接點 (CR1c)= 第一繼電器之常閉接點 (CR1)控制開關 (LS4)之常開接點 = 第四微動開關(LS-4)電磁鐵 (SV3) = 電磁電圈 (SOL)
㈡兩者的目的該系爭案所構成之結構特徵係與異議附件二為相同之結構創作,且其主要運用之技術係皆以為防止自動車床之攻牙裝置於完成攻牙後,因機械故障或損壞等因素,而無法使車床自動停機之安全設計為其目的。自動車床之攻牙裝置係於自動攻牙裝置啟動微動開關 (LS-3)[控制開關 (LS4)]並設一第一繼電器 (CR1),於該第一繼電器 (CR1)[繼電器 (CR1)]導通時並控制常閉接點 (CR1)[繼電器之常閉接點(CR1c)] 呈一常開接點,使該制動器成”OPEN”狀態,該電磁離合器 (MC)開始攻牙,於攻牙完成時,該凸輪仍繼續轉動,並控制第四微動開關 (LS-4),使其成為一常閉接點,該電磁線圈 (SOL)[電磁鐵 (SV3)]產生磁通並撞擊第一微動開關(LS-1) ,使該滑台式自動車床自動斷電停機者。
㈢兩者的結構設計方式“接點的串聯電路分析”中提及:
⒈把很多a接點全部做串聯連接的電路,稱為「AND電路」。
⒉擁有多數a接點之串聯電路,於a接點全部動作閉路時,電路才導通。
⒊若將其a接點串聯連接,則僅a1「ON」時燈不亮,僅a2「ON」時燈亦不亮,只有a2同時ON時燈才亮。故,由上述係可清楚得知,該系爭案電路中之LS3與LS4開關乃為a接點串聯 (AND)電路的動作方法,係與異議附件二之“串聯設計”為相同之作,且該繼電器常閉接點 (CR1c)、控制開關 (LS3、LS4)、電磁鐵 (SV3)於拉成一直線時,即呈現一串連的電路設計,完全無被告所認定之情事。
四、由上述之比較可得知,系爭案無論在使用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及所能達到之功效上,均與異議附件二為相同的設計;又原告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四年間印製有“ WANG TZYY MACHINE FACTORY CO.,LTD之自動車床一二軸五刀之使用說明書“,於其中即可見得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及機械型錄,故可知於西元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於機械業界中即有此一技術之公開,而異議附件二所公開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此,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創作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之事實,系爭案顯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係為一無庸置疑之事實。
五、參考下列行政判決
㈠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要旨:「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為一般習用技術之轉移,並無獨特性者,不得申請專利」。
㈡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要旨:「轉用習知之技術未能增進功效者,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
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文所述「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
㈣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文所述「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固得申請專利,若僅運用顯而易知之知識,又未能使原物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與創作及實用之原則不符,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呈上所示之諸等判例即可得知,系爭案之目的、構造及功效皆在引證資料中有所揭露,且其實質功效更未增進,並未達到實用原則,顯然,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仍執意認定原告之種種理由僅為個人意見,實令原告深感扼腕。
六、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皆未為公平合理之審定,即認定原告所舉之異議附件二不具証據力,實有未善職責及不公偏頗之處,而在經由上揭陳明後,系爭案在「新穎性」、「進步性」皆無備之情況,又無任何「功效增進」之事實,已歷歷在目,因此,系爭案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為此,請求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比較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謂系爭案電路中之LS3與LS4開關為a接點串聯,異議附件二之繼電器常閉接點(CR1c)、控制開關(LS3、LS4)電磁鐵(SV3)於拉成一直線時,亦屬串聯,故應視為二案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案中之控制開關LS4為一選擇式控制開關(或稱三接點開關),可選擇進入繼電器CR1,或進入常閉接點CR1c;而原告以系爭案之LS4比對異議附件二之第三微動開關LS3 ,然則LS3僅為一極限開關,並無選擇功能,只是兩接點開關,由接點數可判知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之控制開關LS4選擇接通之二線路,相互為並聯設計,與異議附件二極限開關LS-3僅能接通一條線路之串聯設計亦完全不相同。
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之刊物有明顯造假時,自不具法定證據。
二、國內自動車床廠商,在編印之使用說明書時,習慣性是未載示日期,原告也不例外。(證據之前已提供被告)為原告公司真本使用說明書。
三、原告所提供西元一九九四年印製之使用說明書有造假之實。證據為⒈真本封底並無載示日期⒉假本與⒈真本做比對時,不難發現假本內頁第十二頁電路圖已被抽換,具有自動偵測停機之功能。但可議之處在於功能增加電器原件必需相對增加。而假本內頁第十三頁之電器零件表和真本第13頁內容完全相同共二十三項電器零件,並未變動或增加原件。
四、參加人所提供原告載示西元一九九四年之使用說明書為全新本,絕非五、六年前所印製。西元一九九四年所印之五百本使用說明書,至西元二00一年還在提供給客戶使用實值可疑?原告公司產能一年約為三百至五百台車床。
五、若原告在西元一九九四年即已有此項功能,那麼西元一九九七年公司型錄再強調”攻牙不啟動自動停機”毫無意義。
六、參加人可以肯定原告在西元一九九七年前所售出之機械並無攻牙不啟動自動停機之功能,因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前向原告購買之自動車床之廠商,還向參加人請求按裝。故原告作假證由此可見一斑。若庭上認屬必要時,可通知參加人舉證進現場勘驗。
七、原告作假明顯,且使用說明書及型錄為隨時均可重新編排印製者,並無法証明其確在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發行,不具公信及證據力,自不足憑為推翻本案應享有合法專利權之依據,為此懇請庭上明鑑,維護法紀。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查本件訴訟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謹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法達到其當初提起異議,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之目的,而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另以書面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聲明︰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已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原告仍未加理會,則其起訴尚難認有實益。
二、復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1號「自動車床攻牙檢測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係於自動車床攻牙控制之電控制電路段動端並設一第一繼電器,使其第一常閉接點,以連接於控制開關,並於其第二常閉接點連接第二繼電器,且將一電磁鐵連接於第一繼電器之第二常閉接點,使車床攻牙,若因控制開關卡死或損壞,得以因該第一繼電器之銜合,而使第二繼電器將電源導通至電磁鐵,令自動車床停機;上述電磁鐵 (SV3)與控制開關 (LS4)係分別連接於一繼電器(CR1)之常閉接點 (CR1c),並使該繼電之常閉接點 (CR1c)分別連接於電磁鐵(SV3)與控制開關 (LS4)之常開接點,使控制開關 (L4)損壞時,因攻牙裝置之觸動使電源經由開關 (LS4)常開接點及繼電器 (CRl)之常閉接點 (CR1c)導通電磁鐵 (SV3)使車床停機者。而原告所舉之異議附件二為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及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印製之使用說明書,異議附件三為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及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出版之型錄,異議附件四為異議附件二中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之使用說明書第十二頁之電路圖。本件被告機關認異議附件二之第一繼電器之常閉接點 (CR1)與微動開關 (LS4)、電磁線圈 (SOL)之串接構造,在系爭案之相對元件 (CRlc)、(LS4)、(SV3)並無串接之事實,故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之電路結構無相似之技術可予比對。又異議附件三之型錄並無系爭案之相關電路特徵,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繼電器之常閉接點 (CRlc)、控制開關(LS4) 、電磁鐵 (SV3)於拉成一直線時,即呈現一串聯之電路設計;系爭案電路中之LS3與LS4開關為a接點串聯,異議附件二之繼電器常閉接點(CR1c)、控制開關(LS3、LS4)電磁鐵(SV3)於拉成一直線時,亦屬串聯,故二案之結構係為等效結構之技術運用。由異議附件二、三、四可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中之控制開關LS4為一選擇式控制開關(或稱三接點開關),可選擇進入繼電器CR1,或進入常閉接點CR1c,原告雖以系爭案之LS4比對異議附件二之第三微動開關LS3,然則LS3僅為一極限開關,並無選擇功能,只是兩接點開關,由接點數可判知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之控制開關LS4選擇接通之二線路,相互為並聯設計,與異議附件二極限開關LS3僅能接通一條線路之串聯設計亦完全不相同。系爭案之電控元件CRlc與LS4之電源均來自變壓器,依電工學原理,該二元件應視為並聯,而非串聯,故不可拉成一直線,其與異議附件二之串聯電路完全不相同。足見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之引證資料二者控制電路所選用之元件本無多大差異,其差異係在組合成電路後之功效,且二者組合成電路後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至異議附件三之西元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四年二月出版之型錄,並無系爭案之相關電路特徵,不具證據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是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