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 原告
- 瑞承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許世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陽極鎖」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七三五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具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智專(九)0六00七字第一三九一四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0九0八九00000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