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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銓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亞白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進旺署長)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五日訴八九二七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期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後,上開條文分別修正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台灣大學羅昌發教授及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陳振川博士主持的二份研究報告均持相同見解。爰刪除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規定。」及「第七十四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同調解方案規定,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次按同法第六十九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經刪除後,增列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新增,自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六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解條文列於第八十五條之後,第八十六條之前。」;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二三七四一號函釋:「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另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88)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三八二號函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行為,原則上依個案性質認定。屬公法行為者,得續行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屬私法行為者,得提起民事訴訟或依照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亦允許「得不」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參羅昌發教授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三四六頁),亦即應視其性質而定。矧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在決標、得標前,所為之決定,本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要無行政救濟之管道;且因決標、得標前,其採購契約尚未成立,要無請求契約上權利可言,亦失民事救濟途徑;爰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之機制,以求行政機關與參與招標廠商間權義之均衡;惟決標後,其契約既已成立,有關履約及驗收之爭議,其本質即應回復民事救濟管道尋求解決,始符法制。職是,政府採購法上開修正,係將政府採購爭議之實務及法理,做明確之條文修正,在修正前,有關履約及驗收之爭議,依其性質,均屬私法上契約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並無以異。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五.五六步槍子彈」採購案,進而得標。嗣因原告交付之子彈經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鑑測結果,子彈出槍口出速未通過測試,且彈頭形式與合約規範不符,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代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二一六一九一號函復:「...經會同專家判定,與合約規定未合,本件既已判定不合格,自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中央信託局前揭函示內容有二:一為因驗收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而通知解約,一為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而被告上開函係對於原告之異議,重申中央信託局之函示意旨;至原告申訴書則明載「請求買方遵守合約規定,實施驗收」,起訴聲明則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應撤銷,並另命被告應依投標合約規定就本案「五.五六公厘步槍子彈」實施驗收,不得將原告列入不良廠商予以公告。」;可知,兩造本件爭執焦點在於採購合約之履約及驗收,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次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節,其將予刊登公報之通知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雖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六章關於異議申訴之規定,仍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五、綜合上述,原告對於兩造採購合約所生驗收、履約所生爭議,屬私法上糾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本件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且其對中央信託局代被告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通知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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