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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四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四號

原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府法訴

字第一八三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一四○、一四一、一三二、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五等十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歷年來均未作任何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以前歷年溢繳地價稅。嗣經被告機關查明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間之差額地價稅稅款及依土地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准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將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違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徵得之稅款,全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

⒊被告機關應將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因適用法律錯誤,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稅款,全部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九千零八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關於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針對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有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自行依法提出申請者始有適用,至於雖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但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定有排除條款,本件稽徵機關是否應自行查處。又稅法明文規定退稅五年,被告機關竟僅退還四年,是否有誤?

㈡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被告機關僅退還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稅款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

㈠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土地稅減免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

三一、一四○、一四一、一三二、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五等十筆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條文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自六十八年起應依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就系爭土地有無建築或作任何使用,以為核定地價稅之徵免。

㈡查被告機關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查明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獲准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然系爭土地歷年來亦未作任何使用,且由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更不可能作為建築使用,迄今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地目「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機關援引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該土地未會勘前(有無作為建築使用不明)「推定為建築使用」,而按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顯與核實課稅原則有違。

㈢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針對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有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自行依法提出申請者始有適用。至於雖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但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定有排除條款,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於此情形下,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自行查處。被告機關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據以排除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之適用,自屬援引法令不當。

㈣復查訴願決定書僅陳述日後免稅之決定,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以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按千分之六稅率起徵,或違法按千分之五十五稅率不當得利徵得之地價稅全部應予免徵並退稅之訴求,卻隻字未為論述。如此無視法律規定,已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被告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將該不當得利所得返還原告。

㈤再被告機關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第二項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資為抗辯。僅返還原告「其溢繳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間之差額稅款」,而拒絕返還八十五年以前不當得利所得,更屬無據。查稅法明文規定退稅五年,被告機關竟以退還四年搪塞,自是有誤。又本案屬於違法課徵之不當得利,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乙、被告主張:

㈠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依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已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歷年來未作任何使用,依土地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自六十八年起予以事實查定,全部免徵地價稅乙節,經被告查明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被告按上揭規定已退還其溢繳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間之差額稅款,並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會同地政單位現場勘查結果,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此有會勘紀錄附案可稽。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被告遂核准系爭十筆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止,亦無不合。

㈢另原告主張所有坐落桃園縣崁子腳段一五五之二地號、中壢市○○段二七四之三二三地號、新莊市○○段七八五地號等土地,非本案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桃稅財字第九○○七五九九二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八三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所為行政處分之標的,併予陳明。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國精,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改由乙○○擔任,此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一四○、一四一、一三二、一三

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五等十筆地號土地,原係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歷年來均未作任何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八十八年以前歷年溢繳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查明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間之差額地價稅稅款及依土地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准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亦未作任何使用,且由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更不可能作為建築使用,迄今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地目「田」,被告機關援引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該土地未會勘前「推定為建築使用」,而按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顯與核實課稅原則有違;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針對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有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自行依法提出申靖者始有適用,至於雖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但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定有排除條款,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於此情形下,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自行查處。又稅法明文規定退稅五年,被告機關竟僅退還四年,自是有誤。又本案屬於違法課徵之不當得利,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一四○、一四一、一三二、一

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五等十筆地號土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會同地政單位現場勘查結果,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此有會勘紀錄附案可稽;上開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其地價稅或田賦,自應全免。惟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被告機關遂核准系爭十筆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止,並無不合。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應造具清冊檢同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之;足認被告機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及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而辦理,其並無主動查明而予以減免之義務;原告主張於此情形下,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容有誤解。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本件系爭十筆土地,依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已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歷年來未作任何使用,,經被告機關查明系爭十筆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本件係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然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歷年所溢繳稅款,是以被告機關免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並退還其溢繳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間之差額稅款,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竟僅退還四年,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應將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違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徵得之稅款,全部共計三千九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及被告機關應將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因適用法律錯誤,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稅款,全部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九千零八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