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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
約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黃金階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黃金階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超級DISC」服務標章為其同日申請之第一三一二一八號「EXTENDED DISC」商標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舉辦各種講座服務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D.I.S.C.」服務標章,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五七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請判命被告應撤銷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聯合服務標章之核准審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據以異議之「D.I.S.C.」服務標章,是否為著名之標章?

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於其「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理由二、第十五行及第十六行中,已明示認定原告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D.I.S.C.」服務標章之事實。

⒉根據被告前開異議審定書中,認定原告有先使用「D.I.S.C.」服務標章事實之意涵,可知本件被告審定之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超級DISC」服務標章,其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D.I.S.C.」服務標章,二者構成相同或近似,否則,苟二者圖樣構成並無相同或近似,則被告何須認定原告服務標章「有先使用」之事實呢?蓋僅有在二者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時,始有在時間上產生先、後之差異,因此,從被告之前開認定,亦足資證明本件審定之參加人服務標章,顯然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之服務標章,有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本件倘單就二者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根據被告制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之準則以觀,參加人之服務標章,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顯與原告之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甚至,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單字或主要部分,亦與原告之服務標章相同或類似;而原告之服務標章既使用在先(按八十一年間已開始使用),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申請之本件參加人服務標章,當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故,本件審定之參加人服務標章,其構成圖樣與原告之服務標章相同或類似,應足堪認定。

⒊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是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因此,有關原告之服務標章是否屬「著名」標章?茲謹陳述說明如后:

⑴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再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制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公告第二點明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使用情況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且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從而,根據上列被告所制頒之法規命令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只要遍及全國相當廣泛之範圍,且已為可能接觸其服務之相關事業或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即屬商標法上「著名」商標或標章。

⑵然而,應予釐清者是,上開就商標法上是否「著名」商標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乃行政機關以其自行制頒「要點」之法規命令來加以解釋,然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之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行政訴訟權意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完全之審查權,並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抑且,行政機關作為處分前提之事實關係之認定,行政法院也可無限制地加以審查,亦不受行政機關所確認事實關係之拘束,因此,原告之服務標章是否「著名」之事實關係?原告自得提出相關證據,祈請 鈞院加以重新審查評斷,既不受上揭法規命令之拘束,亦不受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事實關係理由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服務標章「D.I.S.C.」,係早於參加人在國內經辦各種專業課程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長期廣泛宣傳及使用,並以該商標圖樣印製相關課程之講義分發參與上課者使用,惟所經管服務業項目之對象雖為相關企業或法人團體,然實則是以企業或法人團體內部之廣大眾多之員工,作為授課之主體;又其並非以一般消費者作為營業對象,因此,只須在相關事業或法人團體間廣為宣傳廣告即可,毋庸耗費鉅資作無謂之媒體刊登廣告;是此,茲謹逐一列舉原告以上揭服務標章所曾服務營業講授之相關企業及法人團體名稱、時間、地點及上課人數於后:時 間 法人名稱地 點 上課人數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雅芳(股)公司台北市

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卜內門化學工業(股)公司 台北市

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台北市  128人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美國諾發系統台灣分公司台北市  23人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北市  37人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美商保德信人壽台灣分公司   台中市  32人⒎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成功之橋管理顧問(有)公司  台北市  1人⒏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三商電腦(股)公司 台北市  71人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三商人壽台灣分公司 台北市  19人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公司  台北市  33人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⒒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台北市  36人⒓八十七年十月迄八十八 新光人壽保險(股)台東、台北 49人年六月

⒔八十七年五月起迄同年 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台南、花蓮 260人十二月 嘉義、台中高雄、台東台北

⒕八十八年整年度   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全省各地  1642人⒖八十八年整年度 遠雄人壽(股)公司台北、台中 343人(原為中興人壽(股)公司)花蓮、台東高雄、屏東

⒗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慶豐人壽(股)公司 台北市  17人⒘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 懷之關懷中心  新竹 21人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 美國諾發系統台灣分公司  台北市 51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⑷據上列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授課講義使用服務標章「D.I.S.C.」於相關事業,自八十五年間起已相當普遍,且為可能接觸使用之相關多數大眾所共知。其中之「契約書」、「發票」等文件,固為雙方確有以原告授課服務作為交易之證明;另其中之「課程效益評估報告書」,也屬原告確曾對營業服務對象授課之評估報告書面,絕非虛偽制作,更非單純之原告內部文件,則上舉證據文件,當足資證明相關事實知悉原告服務標章之使用,且已普遍在相關事業間廣為流傳口授,否則,在未為耗費鉅資刊登媒體廣告之前提下,焉有多家事業或法人團體先後陸續使用原告以服務標章「D.I.S.C.」所表彰之相關服務營業商品呢?職故,在上揭多達十數家相關事業暨其全國各地區使用原告相關之服務商品,且已為二、三萬個可能接觸相關服務商品之大眾所熟知原告服務標章之情況下,當已符合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構成要件。惟被告未詳為查證,即籠統地謂「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為內部文件或無使用時間標示或非廣泛普遍流傳散佈之文件、發票,不對外發生廣告宣傳效果,且總計數量不多」,逕遽認定原告服務標章之「知名度顯未臻著名」云云,則此項認定顯已忽視原告服務標章已普遍使用於相關事業暨其員工大眾,並遍及全國各地區之事實;更何況,服務標章既然已為二、三萬個可能接觸之相關服務商品之員工使用過,能否謂其量非屬「多數」呢?從而,被告以過分嚴苛之檢視態度所作之「異議不成立」處分,當已違法不當,自足構成撤銷參加人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聯合服務標章之核准審定。

⒋復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而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抄襲用以註冊,故其所指之關係是採例示規定,並非拘泥於條文所明示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為限,此由該條末尾所定「其他關係」,即可推知;至本款之適用係以二造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另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據以申請登記註冊之系爭服務標章,不僅與原告先使用之服務標章相同或類似,而原告先使用服務標章之事實,業為被告相關所認定,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內容又屬同一或類似;且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住址設台北市○○○路九二號三樓之一),皆設址於台北市,二者具有地緣關係,參加人因與原告具有地緣關係,知悉原告服務標章之存在且先使用於服務商品之事實,嗣未經原告同意竟私擅逕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參加人之系爭服務標章當不得申請登記註冊,今被告不察,竟予以登記註冊,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併請 鈞院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核准審定。

㈡被告主張:

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以兩造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以據爭標章係著名標章,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與該著名標章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本案原告固主張外文「DISC」係其長期以來使用於舉辦國內各種專業課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標章圖樣,其講授之對象,包括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內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多家企業之從業人員,並提供多家企業課程效益評估報告,足證據以異議之「DISC」服務標章已具知名度,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DISC」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超級DISC」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服務,應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原告檢送之DiSC課程講義、統一發票、課程效益評估報告、課程確認及付款同意書、實踐家事業集團影本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迪愛史希D.I.S.C.」服務標章之事實,然參其等證據資料或為內部文件、或無使用時間之標示、或非能廣泛普遍流傳散佈之文件、發票,不對外發生廣告宣傳效果,且其總計數量亦不多,客觀上,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藉此等證據資料知悉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更遑論已普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其知名度顯未臻著名。從而參加人以中文「超級」及外文「DISC」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超級DISC」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舉辦各種講座服務,要難謂有與著名標章相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原告訴稱其所營之服務項目及對象主要為企業或法人團體,且以企業或法人團體內部委託方式而施以講授,非一般個人型態之消費大眾,無須以大量廣告宣傳,原告所檢送之異議證據資料所用之「D.I.S.C.」足資證明於系爭審定聯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已普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為著名標章云云。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姑不論系爭審定聯合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近似,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異議證據:附件一為:「迪愛史希D.I.S.C」課程講義乙份,其上無使用日期之記載,附件二含有:統一發票三張(二張為八十五年,一張為八十八年,所載金額約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課程確認及付款同意書二份、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八月群益證券公司、美商全美人壽保險公司等六家公司之「DiSC課程效益評估報告」六份、實踐家事業集團影本二份,上述證據資料或為內部文件,或無使用日期之記載,或非能普遍散佈之文件,且其服務銷售金額數不多,尚難以之認據以異議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故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為據以異議標章已達著名之程度,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所述不足採。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超級DISC」服務標章,為其同日申請之第一三一二一八號「EXTENDED DISC」商標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舉辦各種講座服務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D.I.S.C.」服務標章,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外文「DISC」係其長期以來使用於舉辦國內各種專業課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標章圖樣,其講授之對象,包括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內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多家企業之從業人員,並提供多家企業課程效益評估報告;又原告所營之服務項目及對象主要為企業或法人團體,且以企業或法人團體內部委託方式而施以講授,非一般個人型態之消費大眾,無須以大量廣告宣傳,原告所檢送之資料,已足證明據以異議之「DISC」服務標章為著名標章,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DISC」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超級DISC」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服務,應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原告於異議及訴訟時檢送之DISC課程講義、統一發票、課程效益評估報告、課程確認及付款同意書、實踐家事業集團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迪愛史希D.I.S.C.」服務標章之事實,然參該等證據資料或為內部文件、或無使用時間之標示、或非能廣泛普遍流傳散佈之文件、發票,不對外發生廣告宣傳效果,且其總計數量亦不多,客觀上,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藉此等證據資料知悉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更遑論已普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其知名度顯未臻著名。從而參加人以中文「超級」及外文「DISC」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三二八四三號「超級DISC」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舉辦各種講座服務,要難謂有與著名標章相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上開說明,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提起異議,主張法條僅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未包含同法條第十四款,此有其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起訴另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主張,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不足採,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核准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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