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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二號

原告
千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九二一八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將其事實申報之費用更改為不實之支出,致其須多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餘元,另行政機關延後審查衍生滯納金應予減免等語。經查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核定所得為一、七二三、六五七元,原告就薪資、伙食費、其他費用訴經行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六0、000元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駁回。嗣被告就再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核結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二六五號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六0、000元及追減折舊八三三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六六四、四九0元,應納稅額四0六、一二二元,扣除原告暫繳及自繳稅額一五七、四五0元後,發單補徵稅額二四八、六七二元,並加計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三0、四八九元。原告對該加計利息部分循序提起再訴願,嗣並連同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前開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卷宗無誤。是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均已經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處分爭執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核發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並無滯納金之加徵,原告所稱之滯納金,應係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之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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