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三號
- 原告
- 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千里達島商.S.M.嘉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惲軼群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千里達島商.S.M.嘉里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Chubi's & Device」商標作為其審定第九一八二六三號「Chubi's & 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土、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萊姆果汁、仙草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杏仁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藉茶、人參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人參茶粉、青草茶粉、馬黛茶、靈芝荼、牛蒡茶、苦茶粉、菊苣精、烘乾之菊苣、香菇汁飲料、薑湯、含醋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八五七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中台異字第九00一四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