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
- 原告
- 瑞穗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巫曉明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按摩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0)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第0九0八九000八八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