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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龍雲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切斷裝置改良構造」 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嗣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切斷裝置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是否 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異議成立審定理由是引用系爭案之第三個習知技術即第0000000 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快速切刀裝置(下稱引證一),其僅揭示出旋轉刀座 呈行星環繞式等間適量佈設於中心導柱環周,其上固設齒輪,齒輪下側設有切 刀相對於中心導柱之環溝,藉馬達經傳動輪以齒形皮帶帶動其一刀座,復以另 一齒形皮帶適予連動行星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其令切刀沿中心導柱環周而深 入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的技術手段;惟系爭案以傳動盤利用偏心旋轉 以產生切割動作,引證一齒形皮帶傳動方式不同,此點亦為原訴願決定機關所 承認,而且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界定於切刀組之構造,而引證一也沒有與系爭案 相同之切刀組結構,因此兩案分屬不同範圍之專利案;今引證一之結構已載明 於系爭案特徵之前言中,故引證一之結構則明顯與系爭案不相同,根據最高行 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係採吉 普森式撰寫方式,其功效得以增進係利用習知技術(前段部分)配合其特殊細 部結構(特徵部分)之整體結構所產生,要難以部分裝置為習知,否定其整體 結構之專利性」,被告錯誤引用系爭案已列為習知技術之結構,而審定異議成 立,又原訴願決定機關也誤認兩案同屬等效構件之置換,皆明顯與上述判決相 違背,因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⒉又原訴願決定機關同樣認定其藉由齒形皮帶的傳動方式,並無跳齒之現象,因 此系爭案傳動盤確為引證一齒形皮帶等效構件之置換;此乃原訴願決定機關不 諳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結構所致,因齒形皮帶乃為撓性體,在長期使用下會產 生彈性疲乏,進而拉長鬆脫,又切刀組之轉速動輒每分鐘數千轉以上,則齒形 皮帶傳動旋轉刀座之瞬間扯力大,會產生振動,使切刀之切割位置無法一定, 切割出之切口無法平整,形成皮帶帶動易打滑、跳齒,今面詢時之引證一實品 係為新品,而非一舊品,因此面詢時引證一實品並未在此條件限制下,根本無 法測試出其缺點,如何證明引證一與系爭案同為等效結構之置換,又引證一各 旋轉刀座藉由齒形皮帶連動各切刀一起旋動,若欲調整其中任一切刀時,則會 造成所有切刀一起旋動而容易割傷工作者,發生危險,故更換切刀不易,而系 爭案各切刀組在無動力之傳動時均不會自轉,故不會有割傷之虞,但此項進步 性,原訴願決定機關竟予以忽略,而隻字未提,明顯有偏袒不公之情形。 ⒊又系爭案之結構於專利申請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製成實物,並於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原告以所投資之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請求以實物之照片與引證一作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實質 不相同,而該份鑑定報告完成於系爭案之核准日、公告日及異議日等日期之前 ,因此並無作假之可能,當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足以採信,而原訴願決定 機關如有所懷疑,自應要求原告提供實物與相片作比對,以釐清實物與照片是 否為同一,不應逕自認定非為相同之物品,又原告曾於異議答辯書中提出該份 鑑定報告書,但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卻隻字未提,完全捨棄該份鑑定報告之意 見不用;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為由司法院與行政 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該鑑定專業機構所完成之鑑定報告在法院均 具有其實質之參考價值,又該鑑定單位屬技術性之專業單位,被告非其上級機 關,並不具有否定該鑑定機關所作報告內容之能力,自當予以引用參酌,作為 審查之依據,如被告仍有疑義,自當另送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 定專業機構再作鑑定,不可獨斷獨行完全予以推翻,漠視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 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日後如有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 專業機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將有何公信力,又將如何令人信服,故被告之審 定結果確有不當之處,而原訴願決定機關皆未予以糾正。⒋原告先前另有一第00000000P○一號全自動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超速 切斷裝置專利案,亦被同一參加人以同一引證案即引證一作為異議證據,而且 該引證案同樣被列為習知技術,嗣經被告同一位審查委員審查為異議成立,更 巧合的是其審定理由竟如出一轍,即「揭示旋轉刀座呈行星環繞式等間適量佈 設於中心導柱環周,其上固設齒輪,齒輪下側設有切刀相對於中心導柱之環溝 ,藉馬達經傳動輪以齒形皮帶帶動其一刀座,復以另一齒形皮帶適予連動行星 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其令切刀沿中心導柱環周而深入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 膜原料的技術手段等與本案相同,本案難稱新穎創作;本案以氣(油)壓傳動 方式雖與引證案齒皮帶傳動方式不同,但屬等效構件之置換;引證案可迅速分 段切割收縮膜套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故本案未具進步性。」綜觀上述審定理由 與系爭案之審定理由幾無二致,如此重覆性之高,非案情各異,不可比附援引 所可輕易帶過。 ⒌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八號判例:「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 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為新型。 」自已闡明,由此得知只要結構不同、空間型態不同,則皆應准以專利,而系 爭案不僅與引證一之結構不同,且實用性遠較引證一優異,故系爭案絕對具有 進步性,而被告一再於「旋轉刀座呈行星環繞式等間適量佈設於中心導柱環周 ,其上固設齒輪,齒輪下側設有切刀相對於中心導柱之環溝,復令切刀沿中心 導柱環周而深入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等技術手段上大作文章,經查 有公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0號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等案皆相同於上述之結構特徵,卻都核 准專利,足證該等結構技術確為習知技術,而非引證一所專有,而原訴願決定 機關卻認定屬新證據而不得審究,然查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 號判決:「...本件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提出被告(八五)台專(判)字○ 六○○六字第一四一三九七號鑑定意見函、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六)工研法字 第二○二二號函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說明本案與引證案不同,有原告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專利再訴願補充理由書附再訴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 告答辯意旨以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提出之證據為新證據,非系爭案異議階段所得 審究云云,並未說明本件再訴願程序未依職權調查,未命被告調查被異議人所 提出上開證據之法律或法理依據為何,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確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證據法則,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九號解釋意旨,亦有未符,原告據以指 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後,另為處分,以昭折服。」由上述判決可知,原訴願決定機關未 為審究該等新證據係於法不符,故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理當撤銷。 ⒍原告一直以來投資大量之心血於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研發製造工作,花費之成 本已不計其數,並累積多年之製造經驗,研究至今,在熱收縮膜套標籤機結構 上的設計改良,已享有相當大之盛名,並已獲得國內外多項專利,也已製作成 實物行銷國際間,其中系爭案之結構已同樣獲得多國專利,雖然各國專利審查 制度有所不同,但系爭案卻可獲得美國、英國、德國、日本、大陸等國之專利 肯定,而該等國家之工業技術水準遠在我國之上,足證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及新穎性,原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抹殺原告心血結晶之成果,無視於系爭案所能 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一再草率錯誤認定,而以劣幣驅逐良幣之作法,必將造成 所有業者沒有一個可以依循之方向,將來又有何廠商願意再投資物力及人力, 於更高超之技術研發上,如此作法無異扼殺國內之工商業命脈,絕非大家所樂 見,並且與政府所大力倡導之促進產業昇級大相違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兩案切刀組結構雖非完全相同,但引證一揭示 旋轉刀座呈行星環繞式等間適量佈設於中心導柱環周,其上固設齒輪,齒輪下 側設有切刀相對於中心導柱之環溝,藉馬達經傳動輪以齒形皮帶帶動其一刀座 ,復以另一齒形皮帶適予連動行星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其令切刀沿中心導柱 環周而深入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的技術手段等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 以傳動盤利用偏心旋轉以產生切割動作,雖與引證一齒皮帶傳動方式不同,但 屬等效構件之置換,引證一可迅速分段切割收縮膜套的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故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異議應成立。 ⒉原告訴稱系爭案傳動盤非為引證一齒形皮帶等效構件之置換一節,查本異議案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面詢時,由引證一的實品操作示範,引證一藉由齒形皮帶 的傳動方式,並無跳齒之現象,系爭案傳動盤確為引證一齒形皮帶等效構件之 置換,且兩案切刀組均可在無動力之傳動時,予以更換切刀,不會有割傷之處 ,難稱引證一更換切刀不易。 ⒊另稱由快速切刀裝置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的結果,系爭案異議應不成立一節,專 利侵害鑑定係依據均等分析,鑑定程序與專利審查不同,並非該快速切刀裝置 與引證一專利侵割鑑定結果為實質不相同,系爭案異議便不成立。 ⒋原告所稱第00000000號P○一專利異議成立,系爭案應異議不成立一 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異議是否成立,係依據各項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比較 結果,由於引證一揭示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 反專利法規定,因此異議成立,並非第00000000號P○一專利異議成 立,系爭案便應異議不成立。 ⒌原告所稱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一節,依據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兩 案結構、空間型態雖不同,惟引證一揭示馬達運轉經傳動輪及齒形皮帶即可帶 動一旋轉刀座旋轉,並直接連動環繞之另一齒形皮帶,令整組行星齒輪分佈之 旋轉刀座同時同向轉旋,以使其上切刀逕旋入中心導柱之溝,適可將收膜縮套 迅速分段切割,系爭案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中,且兩案功效相同,因此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難稱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⒍另各國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制度不同,並非獲外國專利,便可獲准本國專利;異 議成立之審定係依據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構,由於系爭案技藝已見於引證 一中,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不合新型專利要件,因此,異議 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 ⒎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附之第00000000P○一號專利案公告、說明書 與異議審定書影本、第二七六六三三號、第二八七五二八號、第三七四四○九 號與第四二三四八二號專利公告影本、原告於各國所核准之專利公告與證書影 本以及系爭案獲得各國專利之公告影本,均未於異議案審查階段提出,非被告 處分時所得審究,所訴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不合效益,系爭案目的與引證案相同,目的既然相同,應使用最簡單的方 式。原告向中國機械公會做的鑑定,只能證明是否相同,是否有仿冒,與是否拿 到專利無關,原告引用引證案習知技術的專利有規避之嫌。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切斷裝置改良構造」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嗣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智專三(三 )○五○二五字第○九○八九○○○六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切斷裝置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 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 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被告為異議成立審定理由是以引證一即審定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 其揭示出旋轉刀座呈行星環繞式等間適量佈設於中心導柱環周,其上固設齒輪, 齒輪下側設有切刀相對於中心導柱之環溝,藉馬達經傳動輪以齒形皮帶帶動其一 刀座,復以另一齒形皮帶適予連動行星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其令切刀沿中心導 柱環周而深入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的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相同;雖系爭案 以傳動盤利用偏心旋轉以產生切割動作,與引證一齒形皮帶傳動方式不同,但屬 等效構件之置換,引證一可迅速分割切割收縮膜套的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故認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第三項之技術特徵皆為習用技術 之簡易運用,並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資為論據。 四、但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三頁業已援引引證一為習知技術,並記載 引證一各旋轉刀座完成一次切斷作動,必須同步旋轉三百六十度定位,且各旋轉 刀座藉齒形皮帶傳動,因齒形皮帶為撓性體,長期使用會產生彈性疲乏,進而拉 長鬆脫,且齒形皮帶傳動旋轉刀座之瞬間扯力大,會產生振動,切刀之切割位置 無法一定,使切口無法平整,且皮帶帶動易打滑、跳齒,::故須加裝一惰輪壓 持齒形皮帶,以防止齒形皮帶鬆脫跳齒,徒增切斷構件,增加製造成本。且各旋 轉刀座藉齒形皮帶連動各切刀會一起旋動,若欲調整切刀時易割傷工作者,發生 危險,更換切刀不易之缺點。系爭案針對引證一習知技術之缺點藉由曲軸設計及 傳動盤偏心傳動各切刀組,切刀可同步旋轉切割,使切口平整美觀,且可依中心 導柱之直徑大小調整切刀調整座,使切刀設於適當位置方便切割,調整及更換切 刀快速安全,可提高生產效率及提升產品品質(專利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十頁 參照)。是以系爭案既已於專利說明書將引證一列為習知技術,說明引證一之技 術缺點,並針對引證一之技術缺點提出改良之技術內容而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按 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採實質審查原則,亦即對系爭案是否符 合新型專利之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被告均應依職權實體審查其要件 。被告既已於系爭案申請時,就系爭案所載對引證一習知技術之改進為審質審查 ,結果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為准予專利之審定,堪認被告已認同系爭案確已就 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有效益之增進。雖參加人嗣後又以引證一作為異議證據,被告 如未確實依引證一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綜合系爭案之目 的、功效予以判斷是否有功效之增進,並具體說明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其 就引證一效益之改進何以無法達成,何以根據異議理由再作不同認定,即逕引引 證一之技術內容認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相同,或傳動方式之不同係屬等效構件之 置換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有違禁止反言之原則(被告審查基準二─二─二一 頁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一)一併參照)。 五、被告雖主張本異議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面詢時,由引證一的實品操作示範,引 證一藉由齒形皮帶的傳動方式,並無跳齒之現象,系爭案傳動盤確為引證一齒形 皮帶等效構件之置換,且兩案切刀組均可在無動力之傳動時,予以更換切刀,不 會有割傷之處,難稱引證一更換切刀不易云云。但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業已載明 係針對齒形皮帶為撓性體「長期」使用會產生彈性疲乏,進而拉長鬆脫之缺點而 改進引證一之傳動構件,其能否以被告面詢時短暫之實品操作示範,得知系爭案 長期使用而言並無如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效用增進,尚有疑義;又系爭案專利說明 書所指引證案各旋轉刀座藉由齒形皮帶連動各切刀一起旋動,若欲調整其中任一 切刀時,則會造成所有切刀一起旋動而容易割傷工作者,發生危險,故更換切刀 不易,而系爭案各切刀組在無動力之傳動時均不會自轉,故不會有割傷之虞,應 係指系爭案與引證一均在無動力之傳動時之比較狀況,則系爭案是否確有如其所 述在無動力之傳動時,仍因不會自轉故較不易割傷之效能之增進,亦有究明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傳動方式之不 同係屬等效構件之置換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但就同一之引證案於嗣後異議案之 審定時作不同認定,對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其就引證一效益之改進何以無 法達成,何以根據異議理由再作不同認定,未具體說明其理由,於法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妥。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就引證一效能之改進是否確可達成,系爭 案長期使用是否如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效用增進,以及在無動力之傳動時,是否仍 因不會自轉故較引證一不易割傷之效能增進,仍應由被告究明釐清,再就系爭案 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具體說明理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國 成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英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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